首页  >  凯风专区  >  学术
完善我国反邪教立法的思考

2014-12-08

  制定反邪教部门法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一是邪教势力发展蔓延迅速,其危害性尚没有引起普通公民及国家层面足够重视。二是国家法治化进程的需要,反邪教和人权议题有着分不开的关系,国家层面的反邪教立法将有助保护人权。三是现在正处在合适的立法时机,劳教制度取消,新的刑法修正案将增加三年以下自由刑和经济方面的处罚,这对邪教的防范和惩罚仍然不够,对现行法律修补不能解决根本问题,从实践上看,法国日本等国的立法经验可供我国借鉴。  

  一、邪教到底是不是宗教?“邪教”一词能否成为正式的法律词汇

邪教的本质特征是反人类、反社会、反科学,然而,邪教活动往往打着宗教的名义,实践中有时很难简单区分。如果立法不能正确区别邪教与宗教,就会导致邪教以宗教等合法名义进行各种实质危害活动 。西方学者大都视邪教为“新型宗教” ,仍属于宗教范畴,我国学者明确提出“邪教不是宗教”。邪教与宗教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其活动方式、追求的价值目标、产生的社会后果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 。根据我国宪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而非“信仰自由”或“宗教自由”,公民也不具有创立任何新宗教的自由,不允许任何所谓新宗教在我国发展。美国在立法中,基于形式上的自由主义,一律给予各教派同等合法的法律地位,忽视所谓“新兴教派”中诡异秘密的行为,只有在出现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之后才进行法律干预,往往导致不可挽回的后果。打击邪教时,仅仅关注邪教具体犯罪行为,而没有认识到其危害社会的本质,无视邪教本身,是美国邪教泛滥的根本原因。与之相比,法国、比利时等国政府和民间能够认识到邪教危害,立法中区分邪教与宗教,取缔邪教组织,才能从源头上根治邪教之弊。  

  “邪教”一词能否成为正式的法律词汇?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大部分国家并无“邪教”称谓,而仍将其纳入宗教(religion)的范畴。法制出版社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汉英对照》译本中,将“邪教组织”翻译为“weird religious organization”,字面意思为奇怪的、诡异的宗教组织。此处用的是“religious”,也错误的把“邪教”归入宗教的范畴。其实,“邪教”一词在中华法系中自古就存在着,在儒家传统思想统治下宗教一直都处于附属地位,因此,将冒用宗教名义的教派定为“邪教”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是得到大部分公民的拥护和支持的。  

  二、妥善处理宗教自由与打击邪教的关系,避免人权问题授人以柄  

  由于邪教和宗教的特殊关系,对邪教的认定和打击与人权保护的争议也从未停止。美国从其国内法的现状出发,过度保护所谓的宗教自由,不但其国内没有限制宗教的立法,对于他国的反邪教法律也横加指责。不少欧美国家畏惧于人权议题,在宗教自由的保护上也过于保守,仍然坚持数个世纪之前“  宗教运动”时绝对的宗教自由观,对于新出现的各种打着宗教名义的秘密教派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从法律上讲,公民宗教自由应得到保护,然而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没有无限制的自由。当宗教自由超出思想的领域,表现为一定的社会行为时,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人权宣言》第十八条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宗教信仰自由包含以下两个层面:信仰的自由和表达信仰的自由  。思想层面无论什么内容,多么极端荒谬法律都不会干涉,因为法律不处罚人的思想。在信仰表达层面,各种宗教活动、传播教义、发展信徒、聚会等行为则必须受到法律规范和限制。思想一旦付诸实践,其行为必然会对他人或社会产生影响,如不加约束,则必然影响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对社会秩序也将产生影响。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人人在行使其权利和自由时,得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确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人权公约》中也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时“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须的限制。”因此,对宗教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是不违反《人权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的相关规定的,不属于侵犯人权。只要对宗教自由表示的限制是出于社会道德、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正当需要,就是完全符合基本人权观念的。  

  在认定邪教时要注意,邪教组织不合法不等于所有信徒都是罪犯,更不能不能视为犯罪集团一律予以制裁。邪教信徒数量众多,绝大部分是受骗的,处于受害者地位,应给予受害者的法律保护,取缔和惩处邪教犯罪,正是为了保护受害信徒的基本人权。  

  三、正确处理法律和政策的关系,防止法律问题政治化  

  在政党执政的国家,政策和法律拥有同样或类似的效力。我国长期实行“政策至上”,重政策轻法律,甚至以政策代替法律,这些政策文件在立法法中没有任何地位,但在实际工作中有强制力,必须遵守。在反邪教的实际工作中,法律、法规、规章内容较少,党委部门的政策占的分量较大。比如针对“法轮功”邪教,实践中运用最多的是党的“团结、教育、挽救”政策,即使邪教信徒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只要达到政策中规定的“教育挽救”,也可以“法外施恩”,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这些政策规范随意性较大,缺少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稳定性。有的政策规范的内容较为原则、抽象,实践中很难把握度和量,导致同一性质的事件在不同地方处罚不同,甚至在同一地方时间不同处罚也不相同。  

  邪教组织具有其特殊性,由于其具有强烈的“反动”本质,往往把反对和推翻执政党的统治作为其宣传口号,比如,“全范围教会”谩骂党和政府是“仇敌”、“魔鬼”、“ 红衣怪兽”,煽动信徒“与那些执政掌权的恶魔争战”。“法轮功”李洪志为了得到国外反华势力的庇护,把信徒当棋子,以反对国家和执政党作为求得“圆满”的筹码。由于很多邪教组织具有反动政治色彩浓厚这一特征,导致国家在制定反邪教法律的时候,有着邪教问题政治化的倾向,很多规范通过政策来解决,而忽视了法律的约束力量,甚至不知如何运用法律对邪教的反动性进行处罚。

     

分享到: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