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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反邪教立法的建议

2014-12-09

   建议我国出台一部专门的、统一的反邪教部门法,该部门法应该体现统一性,将目前散见于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社团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反邪教的立法内容归纳进去,形成一个反邪教的部门法体系。该部门法应该体现专业性,专门用于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规定什么是邪教,授权哪个机构认定,对邪教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经济处罚,对邪教组织成员区别对待,对受害痴迷信徒挽救教育,对普通民众加强警示教育,防范邪教滋生蔓延。  

  1、合理定义“邪教”概念,增强反邪教立法技术含量  

  什么是“邪教”是立法中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解释一》对邪教组织的定义:“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从邪教特征的角度出发指出,邪教一是不以本组织的名义活动,挂羊头卖狗肉,活动多冒用宗教、气功等名义,二是大搞造神运动,神化邪教头子,三是利用迷信蛊惑发展成员,四是控制成员精神或肉体,五是进行了危害社会的活动,六是非法组织。它从行为的角度入手来界定邪教组织,凡是符合了这几个特征或行为的,就可以界定为邪教组织 。这一概念基本上满足了现在反邪教斗争的需要,但是,两高司法解释定义“邪教”概念缺乏法理支撑,立法层次较低,两高的司法解释严格意义上来说不能算作法律,在实践中,“邪教”组织借此不承认“邪教”概念,不认可对其取缔的机构的合法性。  

  因此,我国在制定反邪教部门法时,宜对邪教概念的界定力求周延,同时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为预防和有效打击新型邪教和邪教行为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为此,邪教概念宜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开放式的界定方式,同时,邪教的概念应该揭示秘密结社、敛取钱财、用迷信邪说对成员进行精神控制等本质特征,使其同正常宗教区分开来,与普通气功区分开来,与单纯的迷信犯罪区分开来。邪教的定义应该是非法成立的、对信徒进行精神欺骗和控制的、破坏国家政治统治秩序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宗教组织建议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定义“邪教”或“邪教组织”,通过较高的立法技术,组织合适的语言,把邪教的本质特征归纳出来,以具体行为表现和例举典型邪教组织作为概念的补充。  

  2、明确“邪教组织”的认定机构,避免师出无名  

  “邪教”组织的认定是解决“邪教”概念后另一重要问题。邪教由于和宗教有着相似的表现,在立法中的地位比较特殊,尤其涉及到人权和宗教信仰自由时,往往可能侵犯到公民的正当权利。为切实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必须防范随意认定“邪教组织”,防止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等正当权利的侵犯,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  

  首先,必须授权专门的机构,坚持合理合法的程序,在强调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对“邪教”进行取缔。其次,该认定机构应该远离政治。一般来讲,邪教往往具备反执政党的特征,执政党从维护其统治需要的角度来说对邪教组织的认定更加具有迫切性。为了避免扩大打击面,应尽量避免由执政党认定邪教组织,以保证其认定的公信力和中立性。立法实践中,法国采取的是法院制:“被判犯有对人身或精神造成伤害、利用邪术行医和非法售药、做欺骗性广告和从事走私活动等罪行的邪教组织,法国高等法院将依法予以取缔” 。我国现行方式是公安部认定了7种邪教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认定了7种邪教,2014年6月,中国反邪教协会公布11种较活跃邪教组织名单 ,这些对邪教组织的认定,确认机构复杂,既有政府部门,又有政党组织,还有民间团体,并且认定机构作出的条文的的法律层级效力较低,严格意义上不能称为法律。因此,建议我国借鉴法国模式,授予最高人民法院确认邪教组织的权力,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上的邪教组织进行确认并取缔。  

  实践中,对“邪教”的取缔过程中,有时为了达到目的而随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比如强制教育学习使信徒脱离邪教,虽然产生了社会效果, 但由于忽视了关于人身自由的基本规定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影响,是反邪教部门法应该注意的问题。  

  3、完善对邪教的惩罚手段,织建反邪教法律打击体系  

  邪教违法活动应该分为触犯刑法的严重违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一般违法等层次。最严重的是违反了刑法规定,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我国现有刑法三百条规定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是达到一定数量才能以犯罪论处,比如散发反宣品数量需要达到300份以上,二是处罚起刑点高,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没有拘役、管制、没收财产、处以罚金等经济方面的处罚手段。劳教制度取消后,对于邪教一般违法行为最多只能处以15天的行政处罚,达到严重程度的才以犯罪论处,实际工作中,很多邪教痴迷者所从事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其危害性又远远大于普通的行政违法,15天的治安拘留根本不能阻止其继续进行违法行为。建议立法拉开制裁档次,增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建立一个15天治安拘留处罚、拘役、管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如日本《宗教法人法》规定了高额的经济罚款,防止宗教出现极端行为,法国也有类似的经济制裁。建议我国采取相似的经济罚则,对邪教组织和邪教头子处以高额罚款。  

  4、增强对受害者精神保护,扩大保护范围  

  邪教通过控制信徒的思想,使其丧失正常的理性思维,在邪教头子的精神控制下而做出许多犯罪行为,因此很多信徒在从事违法行为时并没有主观犯罪故意,并不属于罪犯,而是邪教受害者,其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是非常严重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目前,我国现有的反邪教法律却没有把被害人的保护纳入进来,也忽视了其精神伤害。现有立法较多关注的是邪教受害者的生命安全,而忽视了其精神利益。法国的做法值得借鉴,立法允许邪教受害者对邪教教主给其造成的心理和精神伤害提出起诉,并且扩大诉权范围,允许受到欺骗的受害者家属或社会团体对邪教提出起诉。  

  5、重视民间力量,加强民众抵御邪教的意识  

  对邪教的防范和抵制,普通民众是主力。提高普通公民的反邪教意识,防止误入迷途,是治理邪教的治本之策。在部分西方国家,一些非政府组织或民间团体发挥了重要作用,比如,法国成立了“反对精神操纵中心”和“保护家庭与个人协会”等几个大规模的民间反邪教组织;同时,一些邪教受害者及其家属组织成立了一些专门针对特定邪教的民间团体,比如,反对“人民圣殿教“的“有关亲属委员会”,反对“天父儿女”的“父母委员会”等。     

  我国类似的民间组织也在萌芽之中,比如一些全能神受害者家属自发成立的“反全能神联盟”等。民间团体在与邪教斗争时与社会联系紧密,防范邪教手段也更灵活,能够为反邪教立法提供第一手材料和建议。因此,鼓励民间反邪教团体的成立,并且为其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是我国反邪教部门法的应有内容。  

  6、加强对民间信仰的管理,允许成立新兴宗教团体  

  为防止邪教组织以宗教信仰名义活动,在现有条件下,应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要求所有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的成立都必须先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相关部门对其成立宗旨、人员构成、组织管理、章程、基本活动等情况认真审查并登记备案。对于民间已有的信仰团体,应在允许其存在的同时,通过登记进行管理,一方面可以防止其继续进行秘密活动,另一方面避免国际社会利用宗教自由过多干预,建立与国际人权公约对应的宗教自由法律体系。可以借鉴类似的“观察期制度”,先允许民间信仰合法成立,然后,经过若干年的观察,如果符合规定,则给予其较多的社团权利,再经过更长时间的观察,最终给予其正常宗教团体地位。在观察期内,定期实地检查各团体,一旦发现有从事邪教活动现象或者被邪教头子把持行为时,政府予以介入,处以警告、行政处罚,有明显邪教特征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取缔。     

  7、区分对待原则,将教育和反邪教预警纳入立法  

  反邪教立法中要区分邪教骨干分子和受骗信徒,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既要依法严惩少数犯罪分子,又要团结教育绝大多数受蒙骗的群众,授予其受害者的法律地位。鼓励其起诉邪教头子,保护其精神和财产权利。也要采取多种手段教育大多数邪教痴迷者,使其脱离邪教的精神控制,防止其继续受邪教的精神残害。当前,通过教育转化邪教痴迷者尚没有法律依据,只有全国人大的一个《决定》,往往成为邪教攻击我国的口实,建议立法进行修改时,列邪教信徒为意思表达受限,限制邪教信徒的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增加邪教信徒亲属的监护权,允许国家家属同意或陪同的情况下对邪教痴迷者进行教育,使其思想上认识到邪教危害,彻底脱离邪教。   

  把反邪教预警系统纳入立法,利用基层基础组织如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乡镇的村委会、单位对普通群众进行反邪教的科普教育、政策宣传。建立邪教举报机制,开通相关办公电话,鼓励民众举报邪教活动。  

   综上所述,制定一部反邪教部门法是反邪教工作实践的需要,是反邪教立法发展阶段的需要,对刑法300条的修补是劳教制度终止后的仓促应对,必须通过系统完善的部门法才能遏制邪教的发展势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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