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凯风专区  >  学术
也谈对法轮功法律处理的依据

作者:刘 琪 · 2012-02-22 来源:凯风网

  不久前,法轮功媒体登载了一篇题为《迫害法轮功的依据是违宪的》的文章,以辩护词的形式论述了一些与法轮功有关的法律问题,称:“中国司法机关对一些法轮功人员的处罚违反了国际人权保护法,也不符合中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笔者是法学硕士研究生,我对于李洪志的那些所谓的“经文”、教义并无多大兴趣,但在国家宣布取缔法轮功后,有关这个组织是是非非的法律争端我也留意了一些。法轮功是否应该取缔,其成员的一些行为是不是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笔者说一下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世界人权宣言

  国际人权法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但同时也对该种权利和自由做出了必要的限制,这些限制是任何个人和组织享有权利的前提,也是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准则。

  法轮功媒体的“辩护词”中多次出现有关宗教自由权利的论述,并援引《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有关条款加以论证。的确,信仰自由由来已久,且为国际法和世界各国宪法所普遍保障。根据《宣言》第十八条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相关规定,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含以下两个层面:

  即信仰的自由和表达信仰的自由。前者停留在思想、良心的层面,想要做极端的事,信奉荒谬绝伦的东西也罢,法律都不会去干涉他,因为不管他怎么想,毕竟没有实际行动过,法律不处罚人的思想,这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法律准则。但表达信仰的自由,包括各种宗教活动、传播教义的行为则必须受到规范和限制,因为思想的东西一旦付诸实践,外化为行为乃至社会活动,就会对他人或社会产生影响和危害,如不加约束、放任自流,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将得不到保障,整个社会秩序也将陷入混乱。这也就是《宣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确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公约》中也有类似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须的限制。”

  关于这一点,“辩护词”中为自己辩解称:“不管是哪种宗教,哪种学说,哪种理论,哪种思想,不管他是先进的,还是落后的,甚至是所谓的封建迷信,只要不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不损害公共利益,法律就应该维护他,并给予他们平等的地位,保障他们正常的活动。”这两个“不损害”也正是法轮功组织及其习练者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但据我所了解该组织的一些行为,绝大多数都只考虑到自身利益或目的的实现,而没有顾及他人的权利和感受,且不说一些“大法弟子”们的权利,他们的隐私权、生命权、身体权等都为“主佛”李洪志一手操纵,单看在国内一段时期曾经风靡一时,让很多人谈虎色变的法轮功对民众的骚扰电话和拦路“说教”、甚至制造自焚等种种所谓“弘法”行为已涉及到对一般公众权利和自由的妨害。笔者注意到,不仅仅在国内,在国外也有不少人遇到这种骚扰,如美国网友Thomasmax999在其名为《一次可怕的经历》中讲述的在携妻女去饭馆的途中被法轮功学员拦住并宣传血腥暴力的资料,致其9岁幼女受惊的事例。类似情况并不少见,几乎已成为该组织的一种惯性行为方式。笔者还看到,法轮功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所谓的“恶人名单”和“恶人录”,几乎在每一篇所谓“受迫害”案例文章的结尾都附上据称是实施“迫害”行为的人员名单、通信地址等私人信息(此举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人肉搜索引擎,从人权法角度讲也是对隐私权的侵犯)。另外,对言论自由权,法轮功组织也缺乏基本的理解和尊重,经常因为某媒体或个人撰写和发表质疑法轮功的文章而火冒三丈,并会做出围攻报社、威胁恐吓批评者等种种极端行为。如2003年12月18日《华人日报》刊登了中国驻澳大利亚大使馆发表的揭露“法轮功”的公开声明后,不仅遭到法轮功的起诉,还饱受法轮功媒体对报社和编辑人员进行的人身攻击。

  综合起来看,法轮功组织自己践踏和侵犯他人的人权和自由,还口口声声说中国政府迫害法轮功,完全是站不住脚的。

  二、关于违宪

  中国宪法有关宗教信仰自由保护的条款与国际人权法的规定一脉相承,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本国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保护是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必须恪守的法律底线。

  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同时在第2、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信仰自由权不能凌驾于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同样为宪法所保障的其他权利之上,国家和法律所保护的是正常的宗教活动。法轮功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很多行为无疑已经越过了这一底线,违背了宪法的精神。

  先看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法轮功组织发起的多起围攻国家机关和新闻机构事件,干扰卫星系统搞电视插播,以及在2003年“非典”期间大肆宣扬诸如“大清洗”、“末世论”等令人恐慌的言论等等行为,无一不构成对当时社会秩序的侵害。据统计,仅1998年4月到1999年4月一年中,法轮功高层策划了19起非法聚众围攻事件,1999年4月后,发起围攻党政机关和新闻机构事件更是多达300多起,其中包括声势浩大的万人围攻中南海事件。

  再看对公民身体权利的侵害:法轮功主张人生病是“业力”大,要“消业”就不能吃药,甚至公开鼓动修炼者为“圆满”必须抛弃常人的一切,诱导修炼者走极端。在中国,很多人因修炼法轮功致死已是不争的事实,要知道即使是法轮功痴迷者本人的生命和身体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事情在中国发生了,中国的政府和法律就有责任阻止法轮功这样做。

  此外,正如“辩护词”中所讲的,“政教分离,互不干涉”也是宪法保护宗教信仰自由题中应有之义。但法轮功组织自己的很多行为却与此相悖,以下事实可见一斑:1999年4月25日,一万多名法轮功信徒聚集并围攻中央政府办公地中南海;2004年,法轮功抛出所谓“九评共产党”系列文章攻击作为中国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还有“神韵演出”中即使是普通外国公民也能感受到的政治音符……事实上在多数人眼中,法轮功俨然已成为与中国政府相对立的一股政治势力。按照辩护词的观点,那么破坏宗教信仰自由,染指政治权力的恰是法轮功组织自身。

  三、法轮功组织违法行为的客观性

  一国的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服从该国的法律,作为中国的组织和公民也不例外,任何做出为中国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所禁止的行为者,必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需要强调的是,法轮功组织的违法性并不是中国政府随意认定的,而是在于法轮功先具有违法性,在于法轮功违法行为的客观性。

  中国政府和司法机关处理法轮功问题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是在法定范围内做出的。例如,民政部1999年7月发布《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将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认定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其依据便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团法人必须经过依法登记,他没有经过登记,也就没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从法律上讲,这个组织是不存在的。接着公安部、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先后发出依法禁止法轮功有关非法活动的文件,也是由于他们进行非法集会、非法出版宣扬“法轮大法”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并出售获利,违反了国家的集会游行、新闻出版、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此外,从刑法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有打击和惩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封建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法规实施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做出《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同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邪教组织”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即“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并详细列举了构成犯罪行为的种种客观行为表现:①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②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家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③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是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组织的;④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⑤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⑥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2001年5月10日两高又做出《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六个方面情形的,构成犯罪。在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两高的司法解释也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法定的约束力和国家强制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就为对法轮功组织及其为首人员采取的刑事法律措施提供了有具体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陆原】

分享到: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