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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国反邪教立法对中国反邪教立法的启示

作者:赵韶 大弓 · 2010-03-08 来源:凯风网
  如何解决邪教给中国社会带来的种种新问题,成为这些年来社会关注的问题之一。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框架之内,要治理根除邪教这一社会顽疾,必须借助于法律的手段和渠道来予以解决。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唯有法国于2001年6月正式颁布了反邪教法律《阿布-比尔卡法》。其实施以来的反馈效果则无疑给我国的立法提供了一个比较成功的范例,其借鉴意义不容低估。

   一、法国反邪教立法的产生并非轻而易举,而是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

  首先,法国专门为反邪教进行立法并不是几个议员的心血来潮之举,而是因为近年来,邪教在法国的活动日益猖獗,对社会的负面影响越来越大。法国国民议会早在1985年就专门成立了研究小组进行广泛调查,其结果令人震惊:目前法国邪教组织已有近200个,信徒的总人数大约在16至25万之间。其中比较出名的有法国“耶和华证人教”、美国“科学神教”、瑞士“太阳神殿教”等。邪教已经深入法国社会,正在对正常社会生活产生严重毒害和恶劣影响,并且在人们尚未意识到时急剧发展起来。研究小组建议要加强对邪教的斗争。而且邪教组织对法国当时的刑法研究十分深入,他们善于钻法律的空子,利用法律来与法国当局周旋,并形成了对付法律的一整套的办法。法国国民议会邪教问题专家让·皮埃尔·布拉德大声疾呼:“邪教在秘密和隐蔽中孳生,在黑暗中发展,以神灵或玄奥做掩护,其惟一目的是夺取权力和敛集金钱。由于邪教组织越来越隐蔽,危害越来越大,所以,政府必须高举法律武器,严厉打击邪教。”

  其次,《阿布—比尔卡法》的诞生是法国官方与民间同邪教势力长期斗争的必然结果。法国国民议会于1976年就在其法律委员会内成立了“邪教情报小组”,对国内的邪教活动展开了调查。特别是1978年发生的美国邪教“人民圣殿教”923名信徒集体自杀事件更是引起了法国高度警觉。在此情况下,“邪教情报小组”于1981年向议会提交了关于法国邪教的第一个调查报告,明确要求政府对邪教保持警惕。20多年来,法国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以及政府内部都分别成立了关于调查邪教的机构或委员会,并陆续提交了9个关于邪教的调查报告。1995年12月,法国国民议会的报告为界定邪教提出10条标准,为打击邪教提供了依据。1998年10月,法国政府组建了“打击邪教部际委员会”,严密监视邪教组织的活动,这是法国政府打击邪教犯罪的最高领导机构。2000年2月部际委员会在一份专题报告中,正式提出通过法律手段取缔邪教组织,并将邪教组织界定为:邪教组织是体制专制,宣称或不宣称具有宗教目的、行为危害人权和社会平衡的社团。与此同时,在民间的反邪教运动也逐渐发展起来,一位被邪教侵害致死青年的父亲早在1974年就发起成立了“保护家庭和个人协会”。这个协会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下属21个协会和15个分支机构的全国联合会。它与其它陆续成立的10多个全国性民间反邪教组织互相协作、密切配合,开展反邪教的斗争。

  再次,经过多年的努力,法国的反邪教斗争开始取得初步成效,形成了政府、舆论和民间组织三方合力打击的有利局面。在此政府和民间力量积极重视反邪教工作的形势下,人们日益感到反邪教斗争的工作迫切需要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和规范。于是用立法的形式确定反邪教工作的具体法律范畴、惩治原则和防范步骤成为了反邪教工作的当务之急。2001年6月法国国民会议通过了《阿布—比尔卡法》,明确界定了邪教的十大特征,规定了取缔邪教组织和惩治邪教犯罪的根据,该法支持邪教受害者家属或社会对邪教头目提起诉讼,特别是可以就受害者造成的心理和精神损害提起诉讼。可以看出,法国政府在打击邪教斗争中,讲究策略,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依法打击邪教。先明确什么是邪教,再循序渐进、由易而难地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来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加强限制邪教的条款。

  此外,虽然该法律在法国国内外都得到了广泛支持,但是在国际社会上也存在着非议。美国政府就一直对法国进行反邪教的斗争进行指责,美国国务院于2000年9月5日发表的世界宗教自由年度报告中,就指责“法国将172个组织定性为邪教组织,成了发表邪教组织名单的先锋”。批评法国打击邪教是干涉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了人权。由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制定任何一条涉及确立或禁止自由行使宗教福利的法律。”所以美国政府认为,将矛头对准邪教的一切法律行为都是违背美国宪法宗旨的。在美国的法律框架下,没有邪教之说。世界各国存在的绝大多数邪教和最主要邪教在美国都是合法注册的“宗教教派”,对邪教进行的任何法律限制都是限制“宗教自由”的不正当立法。因此,美国在反对针对邪教立法方面态度最为坚决。但是事实证明,法国打击邪教的举措并不影响其人权保护方面的工作,在国际上2001年5月3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改选时,法国就以高票连选连任。而讽刺的是指责法国打击邪教触犯人权的美国却在这次改选中失去了它的传统席位。

   二、法国反邪教立法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

  一是灵活的立法策略。设立邪教罪是事关基本人权和宗教自由等重大问题的立法,因此法国国民议会在立法行文上表现的相当谨慎。由于通过邪教教义对邪教罪进行定义的话,就涉及到一个教义正当与否的问题,而确定这一标准事实上是一件很困难的工作。因为任何试图对宗教组织进行区别对待的行为,都极其容易被认为是有意侵犯人们的宗教自由。但就在其他国家依然将对邪教进行定义的行为视为禁区时,法国在设立邪教罪方面却迈出了艰难而切实的一步。法国政府和司法部门避免对邪教教义进行评判,而是将邪教视为一种专制社团,认为该社团的共同法律特征是其实施危害人权和社会平衡的行为。正是邪教这种共同的法律特征使设立邪教罪成为必要,法国将其视为一个法制国家为保护其公民的基本自由而应尽的职责。此外2000年通过反邪教法律草案中增设了“精神欺骗和操纵”罪名,但是在2001年该法案再次接受审议时,遭到法国宗教界和人权组织的反对,被认为“精神欺骗和操纵从科学的角度讲具有主观臆断性,在法律上难以把握”。因而立法委员会最终决定在行文上以“利用无知和弱势人群的信任进行欺诈”取代“精神欺骗和操纵”,并将“利用”进一步界定为“反复施加重大压力或用自己的方式来改变一个人的判断力,致使他采取具有严重危害的行动”。这就使得法官在对邪教组织进行定性时有了更为明确的标尺。通过这样灵活的立法策略,既尽量避免有关邪教的精神控制的争议,区别了邪教组织与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又能够更全面地保护邪教组织成员,不失为一项成功的做法,颇值得我们借鉴。

  二是严厉的惩治手段。法国在《阿布-比尔卡法》中明确规定:被判犯有对人身或精神造成伤害、利用邪术行医和非法售药、做欺骗性广告和从事走私活动等罪行的邪教组织,法国高等法院将依法予以取缔。这对违法的邪教组织将是一个杀手锏。这将迫使邪教组织不敢逾越法律的界线而肆意妄为。在《阿布-比尔卡法》制定之前,法国政府就可以依法通过行政途径取缔邪教。根据1936年1月10日颁布的法令和1994年纳入刑法的法律条文,针对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特点,法国政府和内阁会议可以签署行政命令予以取缔。1999年12月法国参议院针对邪教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的新危险行为,就上述法律的实施进行了必要的补充修订,并获得了一致通过。《阿布-比尔卡法》对取缔邪教的相关规定就是对上述法律相关条款的重申和强化。此外该法还规定对邪教法律意义上或事实上的领导人可以处以5年监禁和750000欧元的高额罚款。因此,无论是邪教组织还是邪教领导人,在反邪教法实施以后,都将因为他们的不法行为而受到严厉的制裁。而这些规定的惩罚力度之大也足见法国政府铲除邪教的用心和决心。

  三是重视对邪教受害者权益的保护。重视对邪教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是法国反邪教法突出的特点。法国《阿布-比尔卡法》确定了一类新的受害者,即在精神上受“一个团体”操纵,最终“无法生活下去和失去自由判断”的人,起草了该法律许多条款的法国国民议会议员卡特琳·皮卡尔说,根据这些条件,精神受害者可以对邪教教主给其造成的心理和精神伤害提出起诉,法院将核实情况。而此前刑法只惩罚对信徒造成物质损失的行为,并不惩罚对信徒造成精神或心理损害的行为。此外,《阿布-比尔卡法》在保护邪教受害者方面采取了一项具有创新性的措施以更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允许邪教受害者的家属或社会团体对邪教提出起诉,特别是可以就给受害者造的精神和心理伤害起诉。据法国国民议会邪教问题专家鲁迪·萨莱斯分析,当一个人中邪教毒害的时候,其精神状态、心理状态都决定了他们没有能力摆脱教主控制,更不可能有明确的真心的愿望,由家属或社会团体提出起诉合乎逻辑,这为深受邪教毒害不能自拔而失去起诉能力的受害者提供了人权保证和法律支持。

   三、法国反邪教立法和反邪教法对中国反邪教立法的主要启示

  一是要鼓励民间反邪教力量的发展。无论是立法工作还是法律实施工作都必须以现实的需要作为导向,而法国的经验告诉我们鼓励民间反邪教力量的发展是正确把握民众呼声的有效途径。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因此能否正确反映的社会现实的需要就成为了衡量立法工作成效如何的重要标准。而要全面准确地把握社会的需要则并不是一项容易的工作。尤其是像邪教这样一种比较边缘的社会现象,仅仅依靠我国目前有限的行政资源,可能很难达到满意的效果。因此不妨采取一些措施来鼓励民间产生反邪教的组织,让他们去承担一部分与邪教斗争的工作。民间组织的特性决定了他们在于邪教斗争时对社会的渗透性更强,打击邪教的手段也更赋灵活性。在工作中,他们自然会积累不少的有益的经验,也会遇到很多现实的问题,在打击邪教的同时,也为我们的立法工作提供很多有价值的材料。这些民间组织在开展打击邪教工作时,还能够在大范围内宣传邪教的危害性,让人们认清邪教的本质,也让广大人民群众意识到打击邪教的必要性。这样一来,不但为我国反邪教法的出台铺平了道路,也为该法出台后的有效实施奠定了坚实的社会认同基础。

  二是要排斥片面的信仰自由观的干扰。法国的反邪教立法受到了美国政府的干涉,其主要是打着信仰自由、宗教自由的口号在指责法国。但是,我们认为美国政府所秉持的宗教自由观念与其一贯以来的自由主义思想一样,只是一种没有约束的、片面的自由观。事实上,反邪教立法与信仰自由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因为邪教本身并不具有一般宗教的特征,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宗教。世界现存的各大宗教,经过了上千年的历史变迁,形成了与各种社会形态的良好适应性。它们吸收和表现人类创造的许多精神财富,作为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众多信仰者的一种生活方式,在社会各方面发挥着特有的协调功能和平衡机制。邪教则不然。它之所以“邪”,最突出的标志就是反社会,包括反对社会的基本生活秩序和基本道德准则。而美国法律之所以对邪教无法准确定性,乃是其本国宪法固有的缺陷所导致。美国教派问题研究专家艾伯尔就指出“极端教派现象对美国社会的性质提出了许多根本性的挑战,这种挑战在法律制度领域尤其尖锐。”而在现实中因为得不到法律的有力支持,美国的反邪教运动也是一再地受挫。

  三是要灵活处理邪教组织的定义。由于中西方宗教文化等差异,冒然引入邪教组织的定义容易引起西方社会对我宗教自由政策的质疑和攻击。因此在做法上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从行为的角度入手来界定邪教组织。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邪教组织有其特殊性,其具体的破坏行为也不同于法国等西方国家的邪教组织。我们在学习法国的做法以行为模式来界定邪教的外延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到我国邪教活动的特殊性和多样性。如法国提出了“欺诈性地滥用无知或弱势人群的信任”这个全新的概念将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予以的涵盖。凭借这一概念,法国的法官给邪教定罪就变得容易许多。但是如果我们在立法时完全照搬这一定义,就不一定能够全面地概括我国邪教犯罪的主要行为特征,从而可能会使大量的邪教犯罪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因此笔者认为对我国邪教犯罪的特殊性研究是正确定义邪教组织的必要前期工作。

  四是要将精神权益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法国曾经试图就邪教犯罪增加一项新的罪名即“精神控制”,但由于其概念过于空泛,难以掌握,故没有成功。但精神控制的内容在其后所确定的“滥用他人的软弱或无知状态”罪中依然有所体现。依据该条的解释,所有被邪教组织控制的人都被认为是处于“软弱”状态,即使他们对于被控告的邪教犯罪行为表示满意。由此可以看出在被害人的精神处于被控制的状态时,即使被害人的同意也不能成为邪教组织犯罪的抗辩理由。邪教组织必须为其伤害被害人精神之正常状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此不仅是物质利益,包括精神利益都成为了法国反邪教法保护的对象。邪教犯罪的一个重要形式就是控制被害人的思想,使其丧失正常的理性判断能力,而做出许多犯罪行为,因此在大多数邪教犯罪中被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是非常严重的。但目前我国现有的针对邪教犯罪的法律却没有把被害人的精神利益纳入到保护范围内。如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就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见该款就只规定了“致人死亡”的作为定罪的结果要件,在这里立法者关注的是仅仅受害人的生命安全,而完全忽视了对被害人精神利益的保护。这一条就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目前的立法对精神利益的保护还几乎处于一个真空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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