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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邪教立法的国际法渊源

作者:刘正峰 · 2013-02-01 来源:凯风网

  【关键词】反邪教、国际法、渊源
 
  【提要】国际宗教自由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表示自由和新兴宗教与传统宗教平等原则。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定,宗教信仰自由具有绝对性,但宗教信仰表示自由和新兴宗教与传统宗教平等原则分别受宗教表示自由管制立法和宗教信仰市场准入管制立法的管辖,不具有绝对性。该两项管制立法构成包括中国在内世界各国反邪教立法的国际法渊源。

  全世界邪教组织约有3000多个,信徒有上亿人,其中法国有170多个,比利时有171个,西班牙有200多个,英国有604个。鉴于邪教对民众和社会危害很大,国际社会和有关国家通过立法对宗教活动加以规范,以防范和打击邪教组织。

 

  一、反邪教立法的国际法渊源

 

  (一)国际宗教自由人权的基本涵义

  宗教自由是国际社会最早承认的基本权利之一,《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的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又简称《公约》)第18条也规定。人人有权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即《欧洲人权公约》)、《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区域性国际人权文件对宗教自由也都作有类似规定。国际宗教自由人权具有不可克减性,即不论什么时候,即使遇到威胁国家生命的社会紧急状态,国家都应承担义务保障该项权利,平等对待各种宗教,不得因威胁到国家生命的社会紧急状态的出现而克减宗教自由权,如《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款和第2款)、第11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18条。”

  国际宗教自由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表示自由(中国法律以“宗教活动”概念称之)和新兴宗教与传统宗教平等原则。宗教信仰自由是指人们对宗教有信与不信的自由,信教群众在多样性的宗教之间以及同一宗教的不同教派之间有择教自由,已经信教的人有改变或放弃自己宗教信仰的自由。宗教表示是指人们以一定方式将其内心属于思想范畴的宗教信仰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宗教表示自由是指人们可以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等形式表明他的宗教信仰,包括举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集会自由、宗教结社自由、传教自由、宗教捐赠自由和接受宗教捐赠自由以及宗教营销自由等。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宗教表示自由不具有绝对性,是可由法律加以限制的有条件的权利。宗教具有多样性,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表示自由意味着政府在多样性的宗教之间负有保持中立的义务,亦即政府负有平等对待和平等保护不同宗教的中立义务,不得区别对待或歧视不同宗教。国际人权组织所定的宗教自由概念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前者将宗教自由原则限定在既有的传统宗教范围之内,后者既包括传统宗教,也包括未来可能产生的新兴宗教。国际人权事务委员会1993年在对《公约》第18条作解释时指出“信仰和宗教这两个概念应该作广义解释,第18条的适用不限于传统宗教或有慈善特征的宗教和信仰或相似于传统宗教的表示。委员会因此关注基于任何理由针对任何宗教或信仰的歧视倾向,尤其是针对新近设立的宗教团体,或代表少数信仰群体的宗教团体,他们可能会成为主流宗教社会敌意的对象。”国际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约》宗教概念的广义解释为新兴宗教的产生和平等保护提供了制度空间,意味着受宗教自由原则保护的应受平等对待的宗教既包括传统宗教,也包括未来可能产生的新兴宗教。这一广义解释使宗教自由原则派生出新兴宗教与传统宗教平等原则,人们据此可以享有新兴宗教信仰表示自由,如新兴宗教结社自由、新兴宗教传教自由和新兴宗教集会自由等。国家负有平等对待既有传统宗教和新兴宗教的非歧视义务。宗教立法应为未来新兴宗教的产生与发展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新兴宗教与传统宗教平等原则因此构成宗教自由人权这一不可克减基本人权的应有内容。西方国家实行的宗教自由包含了新兴宗教与传统宗教平等原则。这使得新兴宗教在一些国家大量涌现,如美国的新兴宗教团体达2500个,日本目前合法登记的新兴宗教组织总计185000个以上。

 

  (二)国际人权公约对宗教自由的管制立法

  宗教信仰属于单纯的思想领域,因其不具有外部性而不属于法律调控的范围,国际人权公约中宗教信仰自由因此具有绝对性,如《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但宗教表示自由和新兴宗教与传统宗教平等原则并不具有绝对性,它们分别受制于国际人权公约的宗教表示自由管制立法和宗教信仰市场准人管制立法。国际人权公约的这些管制立法为各国反邪教立法提供了国际法渊源。

  1、宗教信仰表示自由管制立法。《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第19条规定言论自由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得受的某些限制”包括“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第21条规定集会自由可以“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以限制。第22条规定结社自由也须受到类似限制。《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规定,人们“有表明自己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规定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要的范围之内。”《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规定宗教或信仰自由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权利与自由所必需的限制。第10条规定,言论自由应受“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限制或惩罚的约束;并受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的权威与公正性所需要的限制”。这些规定表明宗教表示自由是受法律管制的自由,该等自由的行使不得威胁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有的专家认为,宗教信仰表示自由必须受到法律管制,但法律必须规定管制的范围。尤其是当宗教团体的成员以令人讨厌的方式实践他们的信仰时,政府可以宣布该团体为邪教和以他的信仰为基础宣布它违法。国际人权公约对宗教信仰表示自由的管制立法构成了各国宗教信仰表示反邪教立法的国际法依据。

  2、宗教信仰市场准入管制立法。宗教组织具有多样性,不同的宗教组织存在竞争关系,它们竞相扩大自己宗教信仰市场的份额。问题是,各类宗教是否均可绝对自由地进入宗教信仰市场,各类宗教组织是否均可绝对自由地向社会公众推销其宗教信仰?回答是否定的。国际人权公约第20条规定了宗教信仰市场准入管制制度,凡违背公约禁止性规定的宗教组织不得进入宗教信仰市场,各成员国有义务以法律形式取缔这些宗教组织。如《公约》第20条规定“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国际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11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缔约国有义务制定法律,禁止这些行为。这表明任何宗教均不可以教义、礼拜(扩及于仪式、典礼、建筑礼拜场所、器物的使用、陈列象征物、服饰的穿戴)、戒律、相关行为和实践等形式鼓动战争,鼓动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鼓动危害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以及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国家负有义务以法律形式禁止宗教组织或个人对包含这些内容的教义的布道或宣传,任何个人或任何组织因此不可创设教义、礼拜和实践含有此等内容的宗教,此等宗教团体属于邪教范畴。国际人权公约的宗教信仰市场准入管制立法构成了反邪教立法的国际法依据。

  许多国家根据国际人权公约的宗教立法原则制定本国的相关法规。如印度宪法第25条、26条规定,不论是个人还是宗教组织,其宗教自由均需“受公共秩序、道德与健康”的限制。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刑法典》“禁止团体和个人”以宗教的名义侵害公民的健康或精神,或吸引未到法定年龄的人参加集体活动。加拿大联邦刑法典中关于违法从事煽动仇恨的规定指出,“任何人通过言词,蓄意煽动人们针对任何肤色、种族、宗教、道德背景或者性取向而对其他人产生仇恨,都是犯罪行为”。新加坡的《维持宗教和睦法案》规定:“经认定某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任何人有或试图具有导致宗教不和睦的行为(如导致不同宗教团体之间的敌视、仇恨、恶意情绪;借宗教之名进行颠覆或反对总统和政府等),委员会就可向总统或部长建议发出限制令,限制此人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未经允许不得在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发表任何口头或书面讲话,未经允许不得出版、编辑、印刷或散发宗教出版物。如若违犯限制令,将受到严厉惩处,罚款1万新元或判处2年以下监禁,如若再犯,罚款2万新元或处以3年以下监禁。”俄罗斯《关于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的法律第14条第2款规定禁止“宗教组织”的下列行为:“扰乱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旨在强制改变宪法体制和破坏俄罗斯联邦完整性的行为;建立武装部队;宣传战争,挑起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的纠纷,煽动仇视人类;迫使家庭破裂;蓄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对公民的道德和健康造成法定的损害,包括使用与公民宗教活动有关的麻醉剂和精神性药物、催眠术,从事放荡和其他违法行为;怂恿自杀或以宗教为由拒绝为健康状况和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员提供医疗帮助;阻挠接受义务教育;为了宗教组织的利益强迫宗教组织成员和信徒或其他人员割让自己的财产;以损害生命、健康和财产相威胁,如果存在着这种可以真正实施威胁的危险性,或者施加强制性影响,以违法行为阻挠公民退出宗教组织;怂恿公民拒绝执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和从事其他违法活动。”如果宗教组织有上述行为,可以“在司法程序中取缔宗教组织、禁止宗教组织或宗教小组活动”。中国澳门的《宗教及礼拜的自由》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援用礼拜自由作出与人的生命、身心完整及尊严相抵触的行为,以及法律明确禁止的其他行为。”

  总之,各国政府根据国际人权公约有关规定,建立本国的宗教管制制度。信仰属于思想领域,宗教信仰自由具有绝对性,人们事实上可以信仰官方认可范围以外的宗教。但此类宗教信仰只能停留在思想领域,一旦以某种外部形式表现于外即属于宗教表示范畴从而进入了法律调控领域,政府可以立法形式将此类宗教团体规定为邪教,将此类宗教表示行为规定为邪教行为,依法给予打击和取缔。

 

  二、域外的反邪教立法实践

  域外的反邪教立法实践可分为三种立法体例:其一,宗教信仰表示管制立法体例,以欧盟为代表。该立法体例以列举的形式将部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宗教信仰表示行为规定为邪教行为加以打击和取缔;其二,宗教信仰市场准入管制立法体例,以奥地利、俄罗斯为代表。该立法体例将宗教的事实评价与法律评价相区分,法律仅承认教义、礼拜与实践等符合法律价值标准的宗教为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宗教,将教义、礼拜与实践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宗教排除在法律认可的宗教范围之外,以之建立宗教信仰市场准入管制法制,防范邪教进入宗教信仰市场;其三,宗教信仰市场准入管制与宗教信仰表示管制相结合的立法体例,以法国为代表。该立法体例既将以列举的形式将部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宗教信仰表示行为规定为邪教行为加以打击和取缔,亦将教义、礼拜与实践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新兴宗教团体排除在法律认可的宗教范围之外,以之建立宗教信仰市场准入管制法制和宗教信仰市场退出机制,净化和纯洁宗教信仰市场。

 

  (一)宗教信仰表示管制的域外反邪教立法实践

  国际宗教自由人权规定政府负有平等对待包括新兴宗教在内的各类宗教的非歧视性义务,但并无同样对待宗教团体、非宗教团体与自然人的要求。美国未注意到宗教团体、非宗教团体与自然人的差别,将宗教团体与非宗教团体同等对待,因此无专门的反邪教立法,当宗教组织从事邪教活动时,政府有关部门则抓住其证据,根据相应的既有法律资源进行打击。受制于现代法治原则的管辖,美国政府打击的邪教行为亦及于非宗教组织的法定的必须打击的行为。美国反邪教活动的致命缺陷在于未注意到宗教团体与非宗教团体的不同之处,将宗教团体与非宗教团体的平等绝对化,导致美国境内邪教团体泛滥,如今落有“邪教王国”之“美名”。

  欧盟的反邪教立法采取的是行为管制主义思路。与美国不同的是,欧盟注意到宗教团体与非宗教团体的不同之处,对宗教团体做出有别于非宗教团体的管制立法。这是欧盟反邪教立法相对于美国的一个重大突破。鉴于邪教组织国际化的趋势,欧盟于1992年2月制定了《关于宗派和新兴宗教运动的建议》,呼吁各成员国采取包括教育和法律在内的各种手段,对付宗派和新兴宗教运动活动所带来的问题。1996年,欧盟通过反邪教决议,其中列举了11种欧盟反对的宗教行为,即“虐待、性侵犯、违法拘禁、奴役、鼓励攻击性行为、传播种族主义、税收欺诈、违法资金转移、武器和毒品交易、劳动法违法行为、违法的医疗行为。”遗憾的是欧盟反邪教立法不及于邪教范畴的宗教团体本身,难以起到净化和纯洁宗教信仰市场的功能。

 

  (二)宗教信仰市场准入管制的域外反邪教立法实践

  奥地利并无专门的反邪教立法,其反邪教立法分散在宗教立法之中。奥地利的宗教立法将宗教组织区分为宗教地位得到官方认可的注册宗教团体(以下简称“注册宗教团体”)、宗教地位待定的注册准宗教团体(以下简称“准宗教团体”)和未注册宗教团体。只有符合法律价值标准的新兴宗教方可取得注册准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注册宗教团体受宗教自由原则保护;未注册宗教团体不受保护;注册准宗教团体虽得以注册但因未取得官方正式认可也不受宗教自由原则保护。准注册宗教团体要取得官方认可还须经过一段观察期。奥地利政府以注册准宗教团体宗教地位观察期制度,旨在促使各类新兴宗教团体加强积极向上的宗教文化的培育,将邪教组织合法地排除在注册准宗教团体和注册宗教团体之外。这种宗教信仰市场准入管制制度,可以起到净化和纯洁宗教信仰市场的作用。

  奥地利早在1874年就以立法形式将宗教的事实评价与法律评价相区分。奥地利1874年宗教法将宗教团体区分为法律认可的宗教团体和未获认可的宗教团体,宗教表示自由仅赋予法律认可的宗教团体。只有合法的宗教团体的成员享有进行公共宗教活动的权利,未获认可的宗教团体仅享有私人宗教活动的权利。一个人如果离开合法认可的宗教团体而没有参加另一个合法认可的宗教团体,其公共宗教活动的权利就被彻底否定。1874年宗教法规定未获认可的宗教团体如果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它的宗教教义、宗教活动、章程和名称没有违法或没有违反道德的内容,可以向政府申请注册为合法认可的宗教团体。20世纪90年代,奥地利全国根据1874年宗教法提出宗教地位合法认可的申请超过20份,这意味着该国至少有20个新兴宗教团体尚未成为合法认可的宗教团体,其中包括洗礼会教友会、第七日基督复临派、耶和华见证人等。奥地利的这些新兴宗教团体通常反家庭、反基督教、反健康,如耶和华见证人团体拒绝输血,尤其是拒绝给儿童输血。奥地利90%的人因此认为这些未获认可的宗教团体具有危险性。奥地利1997年宗教法规定,注册准宗教团体是宗教团体取得注册宗教团体地位的法定前置程序。它们要在满足了法律规定的五个条件后方可取得注册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这五个条件是:其一,至少有2/1000的奥地利居民为信徒;其二,必须对国家和社会有积极的态度;其三,不会导致对其他合法教会、教派、宗教团体的违法干扰侵犯;其四,教义不被政府认为具有危险性;其五,在1997年前已经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须等待10年,其他新的注册准宗教团体须等待20年。法律规定新兴宗教团体欲取得注册准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须向政府提出注册申请,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三个基本条件才能得到批准:其一,至少有300个当地居民;其二,必须有不同于其他已经取得宗教地位的宗教团体的信仰以及本身宗教信仰的书面介绍;其三,教义或申请被认为不违反民主社会的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和道德,或侵犯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俄罗斯是另一对新兴宗教团体作出管制立法的国家。俄罗斯国家杜马1997年通过了一项针对宗教组织的法律即“有关道德宗教权利和宗教结社”的联邦法律,该法宣布俄罗斯只承认俄东正教、伊斯兰教、佛教和犹太教为宗教,包括基督教团体在内的其他任何宗教组织只有在成立15年后才能获得国家承认,并只有得到国家承认后才能进行宗教活动。

  (三)宗教信仰表示自由管制与宗教信仰市场准入管制相结合的反邪教立法实践

  法国对邪教既采取主体管制亦采取行为管制,其主体管制立法与奥地利和俄罗斯不同的是,后两者对新兴宗教团体的管制为事前管制,而法国是事后管制。法国对新兴宗教团体的宗教信仰表示管制立法主要体现在其2000年6月22日制定的反邪教专门法案,该法把“非法从医”、“纵容杀人”、“折磨和虐待他人”、“诱使他人自杀”、“令人抛弃家庭”、“制作欺骗性广告”和“使15岁以下未成年人受到危害”等邪教活动规定为“精神欺骗和控制罪”,将此类宗教组织定性为邪教,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法案明确禁止在学校、医院、养老院和收容所等公共设施附近建立邪教组织,禁止邪教组织成员利用迷信欺骗公众,禁止使用传媒为邪教组织做宣传,并要求各级政府采取措施禁止邪教组织的成立和发展。2001年5月30日,法国通过了“阿布一比尔卡法”,为打击邪教提供了更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该法提出一个全新概念,即“欺诈性地滥用无知或弱势人们的信任”,强调要依法惩罚那些“以在心理或生理上控制他人为目的进行各种活动的组织或个人”。这个概念可用来给邪教教主定罪,教主欺诈罪一旦成立,可判刑3年,罚款250万法郎;重者可判5年监禁,罚款500万法郎。“阿布一比尔卡法”规定司法审判可以取缔邪教组织,如果邪教组织或其头目被司法部门两次判定犯有伤害他人、非法行医、诈骗、误导公众等罪行,司法部门就有权将该组织解散。该法还规定,邪教受害者的家属和社会团体也可成为控方。无论被害人是否同意,司法部门均有权以此为依据对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邪教组织或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法国反邪教立法表明其仍然烙守欧盟的行为管制理念,缺乏宗教信仰市场的事前准入管制制度,但其在欧盟内部率先将邪教组织本身纳入打击范围,建立起宗教信仰市场退出机制,这是法国反邪教立法对世界宗教法制的一个重大贡献。

 

  三、中国反邪教立法与国际接轨

  中国是一个多宗教的国家,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新中国建国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各类宗教得到充分发展。中国的宗教主要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现有各种宗教信徒1亿多人,宗教场所8.5万处,宗教教职人员约30万人,宗教团体3000多个。宗教团体还办有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院校。中国政府不但尊重和支持各种宗教信徒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宗教活动,还保障他们的政治权利,不少宗教界人士还当选为全国或地方人大代表和全国或地方政协委员,同全国人民一起参政议政,做国家的主人,共同促进国家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邪教是一种世界性的瘟疫,中国也不能幸免。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出现过22种邪教,多数土生土长,少数来自国外。有些邪教组织人数还不少,如门徒会、全能神、“法轮功”等。这些邪教组织歪曲宗教教义,制造异端邪说,欺骗蒙蔽群众,抗拒国家法律、法令的实施,甚至对抗社会、煽动推翻政府;或利用封建迷信,装神弄鬼,伤人害命;或聚众淫乱,诈骗钱财,严重危害人民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秩序。李洪志等邪教头目还利用各种名目敛财聚财,过着糜烂腐朽的生活。广大人民群众和宗教界人士对这些邪教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深恶痛绝。中国依法对境内的邪教组织进行了严厉打击,制订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等反邪教立法,有效遏制了邪教活动。

  现在中国业已将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本国的国际人权标准,同时亦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国,国际人权公约对宗教自由的管制立法因此也构成中国反邪教立法的国际法渊源。同时,域外的反邪教立法实践对中国的反邪教立法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价值:

  其一,将宗教的事实评价与法律评价相区分,以宗教团体管制立法和宗教团体宗教地位观察期制度为管道,建立宗教信仰市场准入管制制度,防范邪教组织的合法设立,同时建立宗教信仰市场退出机制,为净化和纯洁宗教信仰市场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二,将既有的宗教自由政策由宗教信仰自由扩展于宗教表示自由和新兴宗教结社自由,以宗教信仰市场准入管制和退出机制管辖新兴宗教结社自由,建立与国际人权公约宗教自由人权相对应的宗教法律概念体系,以便与国际人权组织和外国政府加强反邪教交流与合作。

  其三,加强对既有邪教和邪教行为类型的整理,将宗教信仰市场准入管制与宗教信仰表示管制相结合,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手段,为及时有效打击和取缔邪教和邪教活动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在进行反邪教立法时,宜对邪教概念的界定力求周延,同时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为预防和有效打击新型邪教和邪教行为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为此,邪教概念宜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开放式而非封闭式的界定方式。将国内的反邪教立法同国际接轨,将能更有效地打击以至杜绝境内的邪教犯罪活动。(作者:刘正峰,扬州大学社会发展学院副教授。《国际问题研究》,2010年第3期。)

 

【责任编辑: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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