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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痴迷法轮功的“合法化效应”及其应对

作者:大 弓 · 2009-12-01 来源:凯风网
  痴迷法轮功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便是由于认知错误产生的“合法化效应”所起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合法化效应”也是邪教精神控制的一种表现形态。本文将对痴迷法轮功的“合法化效应”略加分析,并根据笔者的矫治实践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敬请方家指教。

   一、何谓痴迷法轮功的“合法化效应”

  “合法化效应”是指在当事人主观认知误以为合法情况下产生的心理、行为及其影响。人类社会以法律作为基本行为规范有着几千年的历史,对法律规范的遵从在人们内心深处不断积淀,日久年深,便转化为一种潜意识,多数人因此能够自觉守法。守法则理直气壮,违法则气短心虚。合法行为从形式到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是法律所允许、要求或不加禁止的行为,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假如违法行为对于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知,相反却误认为是合法行为的话,行为人同样会理直气壮,绝无气短心虚,这便是“合法化效应”产生的结果。

  “合法化效应”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知,左右着行为人的心理和行为。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认定合法,心理会更加坚定,行为会更加有力。笔者在帮教实践中发现,“合法化效应”是痴迷法轮功的一个重要原因,受到李洪志发表的众多经文和讲法的蛊惑、蒙蔽,许多法轮功痴迷者缺乏对自己行为违法性质的正确认知,相反却错误地认为中国政府对法轮功邪教的处理违法违宪。譬如李洪志在2005年《美西国际法会讲法》中就强烈指责中国政府依法取缔法轮功是“最邪性的镇压”,是“严酷的红色恐怖”,是“开足了马力的打压”,是“干扰大法、迫害大法弟子”,并要求法轮功修炼者以“讲真相”等各种方式坚决与之对抗。李洪志这些颠倒黑白的指责对于法轮功痴迷者不无影响,甚至很大程度上左右了他们的认知。正因为对其行为的认知错误,导致许多法轮功痴迷者丝毫不觉得理亏,反而觉得真理在握,继续坚定所谓修炼的信心,在违法犯罪的道路上越滑越远。

  以法轮功痴迷者李某为例,他曾任苏中某市的法轮功辅导站副站长,因积极参与法轮功邪教违法犯罪活动,先后被劳教、判刑,但很长一段时间他仍然坚持修炼,拒绝任何帮教。他始终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没有任何过错,错在政府不该无端取缔法轮功。他认为其所做的一切都是在维护“法轮大法”,是利国利民的好事情。由于这种错误的认知,导致他对自己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认识不清,始终不承认自己有罪,坚持认为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处罚是对他的“迫害”,坚信有朝一日终会为法轮功翻案。其痴迷程度之深,令人咋舌。由此也可以清楚地看出,“合法化效应”确实起到了强化李某痴迷法轮功的精神控制作用。

   二、导致痴迷法轮功“合法化效应”的认知错误

  笔者在帮教实践中接触过许多法轮功痴迷者,认为导致痴迷法轮功“合法化效应”的认知错误多种多样,然而从荤荤众因中撷其大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误读中国法律法规。法轮功痴迷者普遍存在误读中国法律法规的情况。苏北某市曾经有位法轮功痴迷者耿某,拒绝承认法轮功是邪教,更拒绝承认法轮功邪教活动的违法犯罪性质,他甚至拿着宪法、刑法、人大常委会“决定”等到其所在地的党委、政府、人大、政协上访,认为这些法律文件没有列明法轮功是邪教,并因此要求为法轮功正名。其实他并不了解刑法第300条规定了邪教罪名,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邪教作了明确定义,并对涉及邪教犯罪的行为及其处罚加以明确规定,从而成为处理法轮功邪教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宪法也好,刑法也好,“决定”也好,不可能将众多的邪教逐一列明,即使现有邪教能够列明,然而今后新生的邪教也无法列明。刑法第300条规定邪教罪名,该罪名有其相应的构成要件,凡邪教行为符合其犯罪构成,便构成犯罪。譬如杀人罪,不可能每个杀人犯都列明在刑法中,只有当杀人者的行为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即构成杀人罪。至于宪法、“决定”等,都只能宏观、抽象的规定,更不可能将法轮功是邪教规定在其中。苏中某市法轮功痴迷者王某,坚持认为她有信仰法轮功的自由,宪法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为什么她的信仰自由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呢?显然她也误读了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信仰、组织、活动是三个不同层次的概念。信仰如果仅停留在思想层面,是无法对其采取法律措施的。但组织、活动在任何国家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她将信仰、组织、活动这三个不同概念搞混淆了,以为她所从事的法轮功违法犯罪活动也属于信仰范畴,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不是被追究法律责任。其实对于邪教违法犯罪活动,有着明确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一旦触犯,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如果法轮功痴迷者不明是理,当然就不可能正确解读中国法律,产生误读也就不奇怪了。对于法轮功邪教犯罪的诸多司法审判实践也表明,对于法轮功邪教性质及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并非无凭无据,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

  二是不当比较中外法律。各国国情不同,法律规定自然也存在差异。譬如法国有专门的反邪教法,其他国家就没有。法国对“科学神教”作为邪教依法打击,美国却对此提出抗议。德国认为法轮功是“心理邪教”,但并不是每个国家都能够认同。然而法轮功痴迷者却对这种因国情不同而导致法律不同的现象却视而不见,只是看到法轮功在中国已被依法取缔,而在美国、加拿大、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却能够合法注册登记,便主观地认为中国政府依法处理有错误。并且进一步根据对待法轮功的不同态度,认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是“良法”,而中国的法律是“恶法”,提出所谓“恶法非法”,可以不承认、不遵守。苏中某市法轮功痴迷者谭某便持有这种观点。对于中外法律的不当比较,导致他一方面承认中国法律的确规定了邪教罪名,承认法轮功在中国被定为邪教有法律根据,但另一方面他又拒绝承认中国法律的效力,拒绝服从中国法律。其实法分良莠,不过是西方法学理论关于法的本质是否包含道德内涵的学术观点而已。自然法学派肯定法与道德的本质联系,提出“恶法非法”,其理由是认为同道德严重对立的法丧失了法的本质,是非法的法,因而不是法。然而实证分析主义学派认为法与道德不存在本质联系,法律规则不会因为违反道德而丧失法的性质和效力,即使同道德严重对立的法仍然是法,即“恶法亦法”。目前法学界的通识是“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对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是在什么情况下提出的不够了解,就简单地拿来作为维护法轮功的理由和为自己违法犯罪行为辩解的根据,显然反映谭某存在着不当比较中外法律的认识误区。其实这种认识误区在许多法轮功痴迷者身上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

  三是盲目追随所谓大法。苏南某市法轮功痴迷者黄某退休前曾是某科研机构高级技术人员,她尽管承认法轮功是被中国政府依法取缔的,也承认作为国家公民有守法义务,但她又表示作为法轮功修炼者,却不能恪守中国法律,不能尽到公民的义务,理由是按照李洪志《转法轮》一书中的说法,“法轮大法”是指导修炼的唯一正确法门,她如果不按照李洪志的要求维护“法轮大法”,就无法修成正果,即不能够“功成圆满佛道神”。荒诞离奇,却又现实,何以如此,我曾经在拙文《略论法轮功违法犯罪的理论根据》中分析过其中原因。李洪志有意将空间划分多个层次,并将国家法律与“法轮佛法”区分不同大小,认为国家法律属低层次小法,只管人间秩序;而“法轮佛法”属高层次大法,掌管宇宙万物。这种区分在所谓大小法的共生状态下看不出太大问题,但在两者的冲突状态下就会产生严重后果。李洪志的这些说教一旦被法轮功痴迷者不假思索全盘接受,便会改变他们对待中国法律的态度。对于不愿意做常人的法轮功痴迷者而言,权衡利害的结果,维护所谓大法显然要比遵守中国法律更加重要,因为这关系到他们能否修炼圆满、白日飞升。因此他们便毅然决然地放弃遵守国法的义务,义无反顾地投身到维护所谓大法的违法犯罪活动中。由于找到了违法犯罪的理论依据,因此法轮功痴迷者从事邪教违法犯罪活动便丧失了负罪感,变得胆大包天,底气十足。

   三、如何应对痴迷法轮功的“合法化效应”

  由于“合法化效应”所起强化对法轮功痴迷的精神控制作用,因此如何应对便成为帮教过程中值得考虑的重要问题。根据笔者的帮教实践,要着重在“明之以法”上做文章,针对法轮功痴迷者提出的各种问题,深入剖析,据理讲明。重点要讲清这么几个主要问题:

  一要说明法轮功不是宗教,不适用宗教信仰自由。其实李洪志自己也从未承认法轮功是宗教。他早期说法轮功是“佛家气功”,后来又说法轮功是“法轮佛法”,并未公开承认法轮功是宗教。既然李洪志都不承认法轮功是宗教,那么宗教信仰自由对于法轮功来讲也并不适用。

  二要说明宗教信仰自由不等于组织、活动自由。宪法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但要将信仰、组织、活动等不同层次的概念区分开来,信仰属思想范畴,有其自由,但组织、活动属现实范畴,要受法律规制,不存在绝对自由。譬如法轮功未经合法注册登记从事组织活动,就属非法行为,因此民政部宣布法轮功为非法组织。

  三要说明法轮功邪教性质如何确定。1997年颁布的刑法就确定了邪教罪名,其后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邪教定义,并对邪教犯罪的具体行为及处罚作了规定。从时间顺序上不存在所谓先定罪、后立法或媒体定罪、法律惩处的情况。法轮功邪教性质由其行为特征与法定邪教特征吻合,其行为要件符合邪教罪名构成要件所决定。绝非哪个人凭个人意志擅断其性质。

  四要说明公民守法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家有家规,国有国法,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不论常人、修炼人,尚未脱去人字,尚且生活在现实社会,所以必须守法。无论中国、外国,都有其各自的国法,法轮功在境外如果不守法,也必将受其所在国的法律制裁。尽管李洪志吹嘘有所谓法身、法轮保护修炼者,但事实表明,违法犯罪受到法律制裁的法轮功修炼者,无一受其法身、法轮的保护。

  五要说明中外法律有别,不能一概而论。对待邪教组织犹如对待恐怖组织,各国的观点有分歧,尤其像美国这样持有双重标准的国家,定性更要考虑自身的利益。不能因为法轮功在美国等国家和地区能够合法注册登记,就认为中国定性法轮功为邪教并依法取缔有错。假如法轮功在美国也像在中国这样肆意违法,美国对待法轮功也绝不会客气手软。各国国情不同,处理邪教的方式也有区别,譬如奥姆真理教在日本仍然能够注册,但其活动稍有违法便遭打击。德国则对法轮功定义为心理邪教。比较中外法律并无不可,但要恰当比较,不能陷入以偏概全的认知误区。

  六要剥开所谓大小法的画皮。其实所谓空间层次与“宇宙大法”之说都是李洪志杜撰出来的,根本就不存在掌管宇宙所有层次的所谓“宇宙大法”。将国家法律视为人间小法,既是对法律权威的贬低,也是为对抗国家法律奠定基础。事实表明,李洪志所谓“护法”、“正法”,其实就是煽动法轮功修炼者对抗国家法律。之所以有许多法轮功痴迷者敢冒天下之大不韪,铤而走险,以身试法,与其接受大小法之说不无关系。

  通过上述问题的说明,使法轮功痴迷者矫正其错误认知,并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产生负罪感,进而认识到知法、守法的必要性,销蚀其原有的对法律无知或误读基础上产生“合法化效应”所带来的坚定心理与行为,从而为帮教取得成功奠定基础。笔者正是通过上述方法,对若干受“合法化效应”影响的法轮功痴迷者,包括文中所举例中的法轮功痴迷者进行了成功帮教。

  总之,笔者在帮教实践中发现有许多法轮功痴迷者,因认知错误产生“合法化效应”,并进一步强化其痴迷程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合法化效应”也成为法轮功邪教精神控制的重要手段之一。笔者在通常使用的“情、理、法”中,重点围绕“法”,采取“明之以法”的帮教方法,也取得一定成功。以上所论,限于笔者个别经验,挂一漏万,仅抛砖引玉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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