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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剑高悬,拿妖镇邪(图)

作者:英云 · 2016-10-27 来源:凯风网

 

   2016年10月14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对谢丽华、唐净梅等4人,制作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一案进行审理,并分别依法判处谢丽华、唐净梅等四人三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以相应罚金。联想到近几个月来,凯风网陆续发表邪教人员违法犯罪被判刑的消息。如:《甘肃永昌男子参与门徒会邪教组织被判刑4年》(10/24,按表示为2016年10月24日,以下类推)、《九江一男子宣扬邪教法轮功被判刑》(10/11)、《舟山两名法轮功人员因传播邪教宣传品获刑》(10/08)、《重庆南川区15名门徒会邪教成员被判刑》(09/28)、《山西河津两名“血水圣灵”邪教人员获刑》(09/30)、《袁明宪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判刑七年》(09/22)《内蒙古两人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获刑》(09/19)、《陈建军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判刑》(09/07)、《广西昭平县破获一起“全能神”邪教案件》(09/07)、《武宁县8人制作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判刑》(08/30)、《石嘴山市5名“门徒会”邪教人员获刑》(08/29)、《甘肃庆阳“门徒会”邪教分子获刑3年半》(08/16)、《重庆一男子利用互联网制作邪教宣传品获刑》(07/27)、《宁夏永宁县4名法轮功邪教人员获刑》(07/25)、《刘文远等5人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判刑》(07/25)、《三名法轮功人员利用伪基站宣扬邪教被判刑》(06/24),等等。

 

 

  很显然,这些案例正是实践或落实《刑法修正案(九)》的结果。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完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加大对邪教犯罪的处罚力度。修改后的刑法300条,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增加了附加刑、数罪并罚,以及对组织、利用邪教等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等处罚规定且降低了对涉邪教犯罪的处罚下限。这一重要的刑法修改,如利剑高悬,起到了拿妖镇邪的作用。下面结合法律的“四大作用”来作简要阐述。

  首先,法律的“明示作用”告诉人们,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是法律严禁和着力打击的犯罪行为,这条红线触碰不得。这次修改,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法定最高刑由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去年10月30日,备受关注的邪教组织“华藏宗门”案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该教教首吴泽衡等5人分别获刑。其中,吴泽衡被法院认定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奸罪、诈骗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数罪并罚,被处无期徒刑。吴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就意味着,邪教犯罪者将自食恶果,最严重的将在牢狱中度过余生,并且是人财两失。总之,刑法加大对邪教组织犯罪的处罚力度,将处罚下限降低上限提高,就是要体现出法的严厉和无情,就是要让违法成本大于违法收益,就是要让邪教分子知道,法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使他们畏惧法律,不敢随意挑战、藐视法律,在以身试法之前得好好掂量掂量。

 

“华藏宗门”案一审宣判 邪教教首吴泽衡数罪并罚被处无期徒刑

  其次,法律的“矫正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执行力来机械地校正社会行为中所出现的一些偏离了法律轨道的不法行为,使之回归到正常的法律轨道。事实表明,对的一些触犯了法律的邪教违法犯罪分子所进行的强制性的法律改造,可以使其违法行为得到强制性的矫正。这次刑法修改案的“三个增加”有相当强的矫正作用。即增加了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增加了数罪并罚的规定,对利用邪教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予以数罪并罚;增加了对组织、利用邪教等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处罚规定。这就使得那些幻想“重罪轻罚”、“多罪单罚”的人受到震慑,罪后受刑者也更能够在法律改造中接受教训,重新做人。2016年3月25日,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法轮功案件,犯罪分子张某、冼某、黄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被判处1年至2年6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冼某、黄某当庭认罪服法,表示不上诉。她们还真诚地悔罪,表示“我后悔,我应该相信科学”“希望大家不要学我”等。对于张某等人来说,法律就起到了及时而有力的矫正作用。

 

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邪教案件

  再次,法律的“预防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律的明示作用和执法的效力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治力度的大小来实现的。人是理性的动物,都有利弊的考量,在行为之前,通常都会考虑: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绝对禁止的,触犯了法律应受到的法律制裁是什么,违法后能不能变通,变通的可能性有多少等等。拿邪教犯罪来说,“经济支撑”是重要的一个因素。相关刑法的原条文没有附加刑,现条文增加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以及剥夺政治权利,体现加大处罚力度,同时因为该类犯罪行为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或一些犯罪人打着政治权利的幌子欺骗,蛊惑一些不明真相的人,参与到犯罪为中。因此,“抽空其经济基础”之类的条文,更好地适应了预防和惩治涉邪教犯罪的需要。此外,对邪教违法犯罪人员的量刑贯彻轻重有据,引导潜在的违法人员“自我惕戒”、“自我中断恶行”,就能起到预防作用。比如,浙江舟山两名法轮功人员赵飞舟和胡汉涛因为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获刑,电脑、打印机、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2016年7月13日,普陀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被告赵飞舟有期徒刑4年;胡汉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处胡汉涛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一审判决后,赵飞舟不服一审判决,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0月初,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飞舟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依法终审栽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胡二人获刑,对当地一些处于违法犯罪边缘区的邪教人员是一种震慑,对胡汉涛的从宽处理,也让人们看到了法律宽严相济的一面,这就起到了很好的预防作用。

 

宁夏西吉法院公开宣判一起“门徒会”邪教案件,18名被告当庭表示服判

  又次,法律的“最终作用”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群众的人身安全与利益。这次刑法修正案(九)三十三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款解决了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与刑法相关规定的衔接。这就告诉人们,如果从事邪教活动,情节轻也难逃“法律制裁”,让普通邪教成员难存侥幸心理。2013年12月28日中国政府决定废除劳教制度,对一些情节轻微的邪教活动处理困难,让一些普通邪教信徒心存侥幸,他们认为发几张邪教宣传品、散布几条邪教谣言,可以打一打法律的“擦边球”。从今往后,不管是谁,只要从事邪教活动,无论情节轻重,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使一些心存侥幸的普通邪教分子感受要想不受法律制裁,最好远离邪教活动。这样也就在更大范围、更大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秩序,保障了民众的人身安全与其他利益。例如,被告人孙仕连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窝藏罪,2003年2月25日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公安机关审查起诉及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坦白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2016年6月27日,濂溪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处孙仕连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对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对孙仕连的判决,打击了邪教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图片来自网络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涉邪教犯罪的修改,重申了法治精神,顺合了民意国情,震慑了邪教人员,事实已经证明必将继续证明,只有依法治邪,才能真正收到“利剑高悬,拿妖镇邪”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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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