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凯风专区  >  评论
“法轮功”媒体的行为是煽动性犯罪行为

作者:苏雨 · 2009-06-29 来源:凯风网
  在西方反华势力和台独势力的支持下,“法轮功”在境外建立起了庞大的宣传机器。这些宣传机器涉及报纸、电视、电台、网站、论坛等方面,明慧网、大纪元时报、新唐人电视台、希望之声广播电台、无界网、自由门网、阿波罗网、看中国网、人民报网、世界之门网等,都系“法轮功”主办或幕后操纵的。这些媒体在虚假宣传、诋毁中国政府、抹黑中国形象上极尽造谣诬蔑之能事,特别是在煽动推翻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方面更加不遗余力。“法轮功”媒体已成为境外敌对势力进行反华反共宣传的得力工具。

  从法律意义上说,李洪志及其“法轮功”骨干分子因其煽动推翻中国合法政府,成立所谓“未来中国政府”,从而构成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从传播学角度上讲,“法轮功”媒体围绕此目的而进行的所有煽动性宣传都是煽动性犯罪行为。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所谓造谣,是指为了达到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迷惑群众;所谓诽谤,是指为了达到颠覆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散布有损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以损害国家政权的形象。

  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具有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所煽动的对象是否相信或接受其所煽动的内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实行所煽动的有关颠覆活动,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关于煽动性犯罪的法律规定见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刑法之中。我国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第1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1997年《刑法》第105条第2款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条款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以“危害国家安全罪”论处。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在各国法律中都是禁止的行为。美国1940年制定的史密斯法案第2条规定:“意图颠覆、破坏联邦政府,提倡、鼓吹、教唆或印刷、发行、编辑、出版、公布、出售、公开展示颠覆、破坏联邦政府的必要性、适宜性的书写品或印刷品”,都是被禁止的。这项法律制定发布后,几经修订,目前仍然有效。1948年7月,美国政府依据该法律,以违反本法为由,对尤金·丹尼思等11位美国共产党领导人提起诉讼,被起诉者中包括新闻记者,罪行就是“讲授、宣传用暴力推翻、摧毁美国政府”,罪证是《共产党宣言》等马克思主义著作。1949年10月19日,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11人均做出有罪判决,处以3年或5年徒刑和1万美元罚金。1950年8月1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被告依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第5、第14条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9位法官经过投票表决,以7:2的结果维持原判。这11位美国共产党的领导人仅仅因为“谈论在以后出版某些思想”,就在“不得制定任何法律限制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美国身陷囹圄,锒铛入狱。

  《美国法典》第18篇第2381至2391条对滥用言论、集会、结社等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也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其中,第2385条明文规定,任何蓄意“鼓吹、煽动、劝说或讲授”推翻或摧毁美国政府的行为,包括为此而“印刷、出版、发表、传递、出售、分发或公开展出任何书写或印刷品”,均要处20年徒刑或2万美元罚款或两者并罚。根据美国联邦法院历来在案例中的解释,言论自由的运用以不致妨碍美国宪法的规定为限,任何出版物的刊行以不得恶意诽谤政府或企图颠覆政府的存在为限。
    
  不仅美国法律中有所谓的言论罪,就是英国、德国、法国等国家的法律中也有同样的规定。按照英国法律,任何引起扰乱国家政府内部治安的言论都构成煽动诽谤罪。作为德国各州新闻法样本的《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洲新闻法》第19条规定:出版物如“扰乱和平,严重叛国,有害于本州之民主与法制,叛国,有害于外界安全”,可在无法庭没收令时收走该出版物。

  可见,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制度的一种强制性手段,任何一个统治阶级都会以法律的或者其他的形式维护本阶级的统治和社会的稳定。我相信,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坐视一个组织公开煽动推翻本国合法政府而无动于衷。欧美各国不例外,中国也不会例外。

  行文至此,笔者不禁要问句题外话,既然美国法律不允许危害自身国家安全的反政府活动,那么为什么会如此宽容“法轮功”在美国如此肆无忌惮地从事颠覆中国政府的行为呢?可见,所谓“双重标准”并非空穴来风。
分享到: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