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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志是自私愚昧的法盲

作者:寒 山 · 2007-12-05 来源:凯风网
  李洪志这个号称“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的宇宙主佛,不仅对科学常识和社会问题缺乏最起码的认知和掌握,从法律角度而言,更是一个自私、无知、愚昧而无法自圆其说的法盲。

  自私性

  李洪志开口闭口“人的自由、权利”,借此挑动“法轮功”练习者去行使人的权利,“讲清真相”,却没有想过这里“人的自由和权利”是谁体现和保护的,是他嗤之以鼻、认为远远低于“宇宙大法”的“人间法律”。而这些“人间法律”所保护的又是谁的权利呢?是李洪志嘴里的“常人”。大法弟子们不是要修去“常人之心”吗,李大师却又为何让其惦记着“常人的权利”呢,而且是用如此低的“常人的法”来保护如此高的“大法弟子的权利”。

  若光谈权利倒也罢了,李大师不承认“人间法律”,我们的法律却依然会保护一切中国公民,包括“法轮功”练习者的合法权利。如果“法轮功”练习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或者需要政府提供正当的帮助与救济,我们的法律会义不容辞地承担起保障作用,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正因为这“人人平等”,就要求任何人行使权利不能过界,不能侵犯他人或集体的权益,否则就不是行使权利,而是以他人的委屈满足自己的私欲。

  回顾一下,”法轮功”所谓的“行使权利”,有哪一件不是强迫他人接受的、有哪一件不是侵犯了他人和集体权益的?围攻北京电视台、《青少年科技博览》编辑部、“4·25”围攻中南海、攻击“鑫诺卫星”等违法活动就是有力的例证。你说了他不爱听的话,他就围攻你、口头和书面上侮辱谩骂你,还打着“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的旗号;你不让他进行反动宣传,他就塞传单、贴标语、打横幅,甚至插播电视,污染公共环境,扰乱社会秩序,还自诩为“救度世人”。所以说,即使撇开李洪志自相矛盾的前提不谈,“法轮功”练习者行使的也不能算是正当合法的权利,而是一种为满足一己之需强加于人的贪欲,是自私的、浅薄的“权利”。

  李洪志关于权利的自私性还体现在对义务的回避和否认上。我们都知道,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一方权利的实现需要另一方履行义务来保障,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如果只讲权利而不讲义务,也就是只讲得到不讲付出,稍有判断力的孩子都会知道,这样的人是自私的、不可取的,这样的人会被社会和人们唾弃,也会被法律和道德所摒弃。

  而李洪志正是这样的人,提到权利时,他承认法律的存在和效力且动辄权利和自由,唯恐少占了一点便宜;涉及到义务时,马上置身事外,摆出高高在上的姿态,“大法弟子是修炼人,不是常人”,不受人间法律约束了。这样的行为本身就是道德低下的表现,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因为法律是公正、无私、平等的。

   无知性

  李洪志在经文中说“人类制定的法律就是在机械地限制人、封闭人……人都像动物一样被管着,没有出路了,谁也就想不出办法了”,以此来诋毁法律对人的保障作用,挑拨人们与法律对立。

  仅从表面来看,李洪志的这句话体现了对法律认识的肤浅和无知,他毫无根据地仅凭字面含义就将法律定为一种限制和封闭,并将法律的惩罚和教育功能解释为“将人像动物一样管着”,实在有失“主佛”的水准;再从深层次来分析,李洪志这种无知性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其内在隐藏着一种欺骗性,他很清楚法律对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的保障作用,也很清楚自身和“法轮功”组织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因此就“猪八戒倒打一耙”,先否定法律的正确性和必要性,为自己铺平前进的道路,再妄图以所谓的“法轮大法”取代现实中的法律,混淆人们的是非观。如同其他领域中的问题一样,李洪志以自己的无知在愚弄欺骗着广大的普通练习者,而他自己是最清楚这一切谎言的来源的。

  在李洪志的误导下,确切地说,蓄意挑拨下,许多”法轮功”练习者将法律片面地理解为“就是强制性的”,叫嚣着所谓“强制改变不了人心”等。我们说,法律的强制性毋庸置疑,否则就不称其为法律,也就发挥不了维护秩序的作用了。但我们看待事物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法律是为了强制而强制吗?不,法律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而强制。例如法律用强制力对待了一个杀人犯,那就是对其他公民生命权利的保护;法律用强制力对待了一个骗子,那就是保护了其他善良老百姓的财产或其他权益;法律用强制力对待了一个欺行霸市的人,那就是保护了市场交易的自由。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绝不是为了限制和封闭人,而是为了保障自由,如约翰·洛克所说的那样:“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自由就是法律的核心价值。

  那么,为何”法轮功”练习者只看到了法律的强制呢?这主要是在李洪志的蓄意挑拨下,看问题的角度和思维方式出现了偏差。一是看问题过于肤浅,只看到了法律的表面特征,认为法律就是对人们行为的一种限制,却未想到法律限制的是错误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有益的行为,保护了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二是看问题过于片面,正如对于杀人犯和骗子而言,法律体现的就是强制性,法律对邪教组织和部分别有用心的邪教头目和骨干来说,当然表现为强制取缔,而对普通的邪教练习者更主要地是一种感化和挽救。“法轮功”练习者从维护”法轮功”的自私角度出发,当然只能看到法律的强制性了,一旦他们摆脱了““法轮功””的精神桎梏,能够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角度来看问题,这一切也就迎刃而解了。

  愚昧性

  以李洪志的自私,当然无法理解法律无私的境界,以及保护人类自由的核心内涵,但他却偏偏要显示自己的博学,对法律妄加评判,居然还指使明慧网对刑法三百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注:该文中将其称作“利用邪教妨碍法律实施罪”,这是不标准的)进行了令人啼笑皆非的诋毁。

  法轮功的明慧网在《浅论“利用邪教妨碍法律实施罪”之荒谬》一文中称,“我们来假设一下,如果一个人真的利用邪教犯了罪,那么就会有相应的可利用常识或公认标准来判断的明显的犯罪行为,那么就会有相应的法律来制裁他,根本用不着这条罪名”。按照这个逻辑,现行法律的许多罪名都可以省去了,如“放火罪”就用不着了,烧死了人,就是“故意杀人罪”,烧坏了东西,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类似很多。显然这很可笑,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有机整体,不能仅凭某一方面的表象特征而轻易判断一个罪名,“利用邪教”本身就是一个特殊的客观要件,导致客体要件也发生了变化,这同其他罪名有着质的区别,如果像“法轮功”说的那样,就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文中还提到“这个罪名不是因为犯了具体的罪”,请问何为具体?以“利用邪教组织” 的具体手段来实施“破坏法律实施” 的具体行为,不知“主佛”李洪志还要怎么具体。至于文中自以为聪明地列举了“利用做好人妨碍法律实施罪”、“利用养犬妨碍法律实施罪”、“利用骂国家领导人妨碍法律实施罪”等例子作为反驳,就更为可笑了,先不说这些例子举得是否文明,本身它们就是不可能成立的。“利用邪教组织”有可能 “破坏法律实施”,所以法律规定了这项罪名,而符合广大人民利益的“做好人”不会“妨碍法律实施”,“养犬、骂人”虽然可能违法,却也不至于“妨碍法律实施”,所以这三个例子根本就是不成立的,又有何资格与刑法三百条的罪名相提并论呢?我国刑法规定了数百个罪名,为何李洪志单对邪教的罪名如此感兴趣呢,莫非是在对号入座吗,若能有此自知之明也可算不错。

  在此奉劝“李大师”,如果神神叨叨地说“天上的法”,那就请说清楚它到底是什么,不要自相矛盾、漏洞百出、贻笑大方;如果讨论“人间的法律”,至少也请先掌握一些基础知识,实在不懂,那就态度谦虚些,不要再犯常识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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