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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4·25事件”的行为定性与法律解读

作者:樊 璠 · 2009-04-23 来源:凯风网
  1999年4月25日,一万多名来自不同地区的“法轮功”练习者,突然在北京中央政府所在地中南海周围聚集,震惊全世界。10年过去了,李洪志的拥护者们仍在致力于宣扬“4·25事件”是“合法上访”行为,以此为法轮功在世界范围内争取更多的同情。然而,笔者以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角度,审视这一事件始末,其违法性确是毋庸置疑的。

  行为定性:是上访行为还是集会示威行为?

   1、何谓上访行为?

  上访,在我国法律术语中称为信访,1996年施行的《信访条例》(新的《信访条例》2005年实施,按照法律适用原则,我们用“4·25事件”当时的法律规定来解读)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从这个定义来看,上访行为的特征为(1)主体构成方面,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时确无人数限制;(2)行为方式,通过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3)行为场所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4)行为目的为对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内容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从这一概念来看,上访人具有明确的诉求取向,通过自身积极主动地反映情况、提意见、建议和要求,而非外在的压力,实现自己目的——应该是构成上访行为的核心内核。

   2、何谓集会、示威行为?

  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第二条规定,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从这个定义来看,集会行为的主要特征有(1)行为场所主要为露天公共场所;(2)行为方式为众人聚集;(3)行为目的为发表意见、表达意愿。

  示威行为的主要特征有(1)行为场所主要为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2)行为方式为众人聚集、游行、静坐等;(3)行为目的为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

  从上述解析来看,集会、示威行为主要通过合众之力,营造声势,制造压力,使得政府部门妥协,以此实现自身的利益诉求。

   3、“4·25事件”的行为定性:一场毫无疑问的集会示威活动

  在明晰了上访和集会、示威行为的区别后,让我们客观地审视“4·25事件”的本质。10年来,法轮功支持者们为论证事件的“和平上访”性质前赴后继。然而,当我以一个法律人的理性看待这个问题的时候,我越来越确信,“4·25事件”就是一场彻头彻尾的集会示威活动!

  当初参与事件始末的当事人有力的证明:“法轮功”人员围攻天津师范大学事件(因该大学的《青少年科技博览》杂志刊载了中科院院士何祚庥的《我不赞成青少年练气功》,对法轮功的伪科学性进行了批驳,由此导致法轮功练习者的聚集)是“4·25”事件的导火索;是李洪志亲自动员部署、全面发动,并遥控指挥的一次活动,来自全国各地的一万余名法轮功学员聚集在中南海,“不单是解决天津问题,而且要弘法、护法”。从24日21点40分开始的40人,到25日上午1万余人,直至晚上18时左右府右街的交通中断,法轮功学员们在“指挥中心”的号令下,顺利实现了“合围计划”。

  法轮功支持者们辩解说“4·25事件”是一次和平“上访”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其间先后有8人进到中南海和国家信访局进行“对话”。然而,事实是据相关回忆文章显示:现场4名“法轮功”人员代表进了中南海与国家信访局工作人员“对话”,但进去的人对为什么要搞这次活动说不清楚;又换了4个人进去,也说不清楚到底想干什么,——显然,他们主要是寄望外面万余人的声势来实现其领导者的“意愿”——即便是存在进去和信访局官员“谈判”的事实,但还是缺少构成“上访行为”的核心内核——上访者对自己的诉求相当明确。

  其实,所谓“4·25事件”众所周知也并不是指上述数名法轮功人员与国家信访局的的“对话”,而就是指上万法轮功练习者围了中南海这一惊人之举,如此众多人员的聚集,才是法轮功组织宣扬势力、表达抗议、施加压力的真正手段,而将“4·25事件”称作“上访”不过是法轮功试图为此次集会示威披上合法外衣的偷换概念、避重就轻之举。

  法律解读:是合法集会、合法示威行为还是非法集会、非法示威行为?

  在行为定性以后,让我们从法律的角度来解读“4·25事件”的合法性与否的问题。

  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

  第七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4·25事件”中,万余名的法轮功学员聚集中南海,没有进行合法申报,更谈不上获得许可。

  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4·25事件”中众多参与者是从外地赶来的。

  第二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4·25事件”中,法轮功学员们进行聚会示威的中心地带恰恰就是中南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还明确指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4·25事件”在法律上完全失去了其合法性的依托,其性质就是一场彻头彻尾的非法的集会、示威活动。(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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