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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轮功教唆未成年人自焚就是杀人

作者:力 枫 · 2013-09-29 来源:凯风网

  2013年1月26日9时许,四川阿坝县僧人罗让贡求受境外指使,伙同侄子罗让才让教唆阿坝仁青杰等五人自焚,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两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认罪并表示后悔。

  12年前的2001年1月23日,正值中国农历除夕,在李洪志一遍遍“放下生死”“走向最后的圆满”的催促声中,王进东等7名“法轮功”痴迷者制造了震惊中外的“1·23”天安门广场自焚惨剧,最终造成了两死三重伤的严重后果。

  以上两个案件,犯罪过程均具有境外指使操纵、境内实施犯罪、境外大肆炒作的境内外勾结特征,被境外媒体大肆炒作,造成恶劣影响。虽然两个案件中的直接制造者受到了法律的惩处,但幕后推手达赖喇嘛及李洪志,却依旧逍遥法外。

刘思影生前照

  天安门自焚案中年仅12岁刘思影的去世,更是令人扼腕叹息。

  刘思影为什么要自焚?因为要“去天国”。

  什么样的“天国”?“那里到处都是金子,通向天国的路也是金子铺的。”

  为什么不怕疼?“火烧不着你,只从你身上过一下。一瞬间就到了天国。”

  怎样才能到天国呢?“肉身留下,元神离开。”

  怎么知道的?“从《转法轮》上。还跟妈妈学。”

  可惜刘思影的妈妈当时就走了,而编《转法轮》这本书的人,告诉她们“极乐世界树是金的,地是金的,鸟是金的,花是金的,房子是金的,连佛体都是金光闪闪的”的人却仍在美国享着福。

  按照刑法的规定和有关法学理论,这起事件的幕后推手李洪志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教唆或者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行为达到危害社会从而构成犯罪的,教唆者或者利用者即构成“间接正犯”。所谓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不正常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按照刑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这两类人实施的行为即便达到了犯罪的危害程度,也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但如果有人利用这两类人的行为实施犯罪,则要追究利用者的刑事责任,并且,利用者要对被利用人的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上就叫“间接正犯”。

  刘思影是一个年仅12岁的未成年人,她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从刑法理论上讲,视为完全不能辨认。因此,虽然是她本人点的火,但她剥夺自己生命的决定实质上是由教唆者,即令这7人不顾后果,要求他们“放下生死”“走向最后的圆满”的幕后推手李洪志发出的。

  2000年五六月间,已成“过街老鼠”的李洪志连续抛出多篇“经文”,煽动中毒较深的练习者“顶着压力走出来”,充当其与政府和法律对抗的“炮灰”和牺牲品。在《走向圆满》的“经文”中,李洪志甚至赤裸裸地叫嚣,只有“真正地将整个生命溶(融)于法中”,才能“走向圆满”。

  2000年8月以后,李洪志在抛出《去掉最后的执著》的“经文”后,公开参加了在美国举办的所谓“心得交流会”和“法会”,宣称“现在是最后修炼、得法的机会”,是“真正圆满”的最后期限,煽动痴迷者在世纪之交“修成正果”。

  在人类欢庆新世纪之际,李洪志却抛出《忍无可忍》的“经文”,煽动痴迷者为“大法”而舍尽一切。

  这些“经文”通过法轮功的各类网站,免费下载,四处散播,最终酿成了天安门自焚悲剧。

  2012年12月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专门就自焚事件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办理藏区自焚案件的意见》,指出,组织、策划、煽动、胁迫、引诱、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焚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表面上看,虽然这些自焚者剥夺的都是自己的生命,但是,相对于教唆者来说,剥夺的是他人的生命。只要这种“自杀”是由于教唆者的行为引起的,如果没有教唆者的教唆,自杀者的自杀行为不会发生,那么,教唆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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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欣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