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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从政治学、法学的角度分析和判定邪教

作者:陈星桥 · 2022-09-16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一、从政治学的角度分析和判定邪教

政治学是以人类的政治行为和政治现象作为研究对象。政治活动对于所有人类的其他行为具有最终的组织效果,而当代人类是以国家作为最高的组织,对内聚合并拘束成员的行为,对外则以国家的名义相互对待。国家及其相应的政治行为,对每一个社会团体和成员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从政治学纬度来看,邪教之邪就在于其歪理邪说背离主流意识形态,具有政治反动性,对国家的社会管理构成妨碍,甚至对现存政权构成威胁。

1. 古今中外各国对邪教的认知和态度存在差异

文艺复兴之前,西方各国实行政教合一,天主教会居于统治地位,其他宗教与各种异端几乎没有生存空间。文艺复兴之后,基督新教兴起,各种新兴教派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其他宗教与各种异端乃至邪教都有了一定的发展空间。当代西方一般并不存在政治学意义上的邪教,这是因为西方各国逐渐实行政教分离,过分强调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一般忌讳动用政权的力量对某种声称具有宗教性的团体或打着宗教旗号的组织作出邪教的认定。

而在中国,数千年来均由世俗政权统治,尤其秦汉以后,儒家思想居于统治地位,实行高度的中央集权,佛、道等宗教被严格约束,成为统治阶级的工具。中国历史上的民间宗教或邪教为获得生存、发展,往往会打着佛教、道教旗号,一些农民起义也借某种巫术或民间教门鼓动和组织起来,对当时的政权造成极大威胁,历代政府也通过国家政权的力量对民间教门或邪教进行严格管束,甚至不惜动用武装力量。这与宗教学、心理学、社会学的视角看待邪教,既有联系,更有区别。在当代,中国境内的邪教依然具有相当程度的政治目的,对社会主义政治体制造成威胁,具有很大的政治破坏性。国家对其进行取缔和打击也就成为很自然的事情。

2. 邪教的甄别、判定、处理

与多数国家不同,中国对于一个组织或团体是否为邪教,最终是由国家或政府相关部门来判定的,并制订有一系列的政策文件和严格的法律法规。我想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中国的历史、文化和政治体制,决定了政府无论是为了维护政权,还是为了履行对国家、社会的管理职责,都必须对邪教组织进行甄别、判定和处置。

(2)邪教组织人员构成复杂,行事诡秘,关联各行各业甚至境外,危害涉及方方面面,不仅有其思想、文化、宣传品内容需要甄别,更有其内部组织架构、涉嫌犯罪活动需要调查,还有判定邪教后的处理与大量善后工作,这是任何单一政府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无法做到的。 

(3)尽管多数邪教都打着宗教旗号,宗教界对冒用自身宗教的邪教有相当的发言权,但鉴于各宗教间或宗教派别间有相互指责对方为异端或邪教的传统,或投鼠忌器、担心影响其自身的考量,宗教界的判断和态度只能作为一个重要参考。

(4)邪教组织对受其控制、影响的成员的生命财产、家庭关系、身心健康通常会造成极大损害,破坏社会稳定,政府有责任、义务和权力、资源、手段对其犯罪事实进行调查,予以取缔,及时制止其发展和不法侵害。

3. 如何从政治学纬度界定邪教或邪教现象

从政治学的纬度来看,具有以下特征和表现的组织,基本可以界定为邪教或准邪教:

(1)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的极端排他的非法组织;

(2)神化首要分子,团体中对现世教主形成绝对崇拜的氛围;

(3)制造、散布迷信邪说,严重背离其冒用的宗教等的宗旨,背离甚至攻击主流社会和意识形态;

(4)对外界实行伪装、欺骗,发展成员,对内实行人身乃至精神控制,以信仰或神的名义鼓励成员脱离乃至敌视家庭、社会,阻塞外部信息,构建起一套与社会格格不入的诠释系统、管理体制。

(5)以各种方式绕过或抗拒政府的行政管理,形成一个具有特权的“独立王国”;

(6)大肆聚敛钱财,逃税漏税,奸淫妇女,剥削甚至摧残内部成员,社会危害严重。

二、从法学的角度分析和判定邪教

在现代文明社会,特别是政治文明不断发展完善的社会,法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不仅与政治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是统一的,而且与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也是统一的,因为法律一般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为社会文明和经济发展服务的。

1.  中国古代很早即立法禁止邪教或类邪教行为

中国自古以来就重视以文化人,教育立国,儒释道构建的真假、是非、善恶、正邪等成为主流意识形态和社会舆论褒贬、取舍的核心观念。所以,左道、妖术、异端、妖讹及邪教一词很早就进入官方政治文件之中。中国历史上最早提到的邪教罪名是“执左道”罪,包括巫蛊、祝诅、作妖书等行为,通常被处死刑。如《礼记·王政》中记载:“执左道以乱政,杀”。 

中国反邪教立法始于汉朝时期,《汉律》中就规定了“执左道”“造畜蛊毒”“造厌魅”“妖言妖书”等罪名,用来惩治巫术、邪教类犯罪。妖书妖言罪是借神鬼之口制造和散布对政权不满以煽动民众的异端邪说行为。此罪首设于秦,汉吕后废“谣言令”,后汉文帝复设,唐代细化为造妖书妖言罪、传用妖书妖言罪和私存妖书妖言罪。宋代农民起义与“妖书妖言”多有联系,宋刑严治此罪,不仅重判此罪,还规定这类犯罪不能赦降和免除。明律对此罪重罚,“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若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流三年”(《问刑条例》)。清朝条例“凡妄布邪言,书写张贴煽惑人心,为首,斩立决,为从皆斩监候”。

“祝诅罪”是祈祷鬼神加害皇帝的行为,“巫蛊罪”是巫女用神道迷信诅咒皇帝的行为,即使这两种行为不会对皇帝造成实际危害,但均以腰斩问刑。西汉征和二年,汉武帝长子太子刘据因被江充、苏文等人诬陷以巫蛊诅咒父亲汉武帝,被迫发兵起事诛杀江充,导致汉武帝以为儿子企图谋反而派兵镇压。两方对战导致长安城中死伤过万,最后太子兵败逃亡,自缢而死,此事件史称“巫蛊之祸”。从发端到结尾实际前后罹难有四十多万人,大量政治军事人才的流失成为西汉政权衰落的重要历史原因。

隋唐时期,宗室官僚敬事鬼神,笃信厌胜的左道观念,巫蛊、厌魅行为犯罪大肆泛滥,故朝廷明确“造畜蛊毒罪与造厌魅及造符书祝诅罪”,列入“十恶”罪第五位。《唐律疏议·贼盗律》记载“清造畜毒”及教令者,绞;造畜者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其里正知而不纠者,皆流三千里;造厌魅罪自隋唐至明清均以谋杀论。

元统治者特设“伪造经文罪”。规定:“诸僧道伪造经文,犯上惑众,为首者斩,为从者各以轻重论刑。诸以非理迎赛祈祷,惑众乱民者,禁之。……诸阴阳家天文图谶应禁之书,敢私藏者罪之。诸阴阳家伪造图谶,释老家私撰经文,凡以邪说左道诬民惑众者,禁之,违者重罪之。”(《元史·刑法志》)元后期,兼此条例和军事镇压对付白莲教、弥陀教等宗教组织的起义。

至明代,首次将“禁止师巫邪术罪”入律,这是中国古代预防惩治邪教犯罪的第一款专门条法,为清代引“邪教”这一罪名入律奠定基础。“师巫邪术罪”《明律集解·附例》记载:“凡师巫假借邪神,书符咒水,扶鸾祷圣……一应左道乱正之术……煽惑人民,为首者绞,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

清政府统治时期,清顺治十三年(1656年),“邪教”一词正式刊载在官方文书中,当时谕令中出现“凡左道惑众”,“踵行邪教”,“加等治罪”的规定,由“妖”而称“邪”,反映出统治者意识到这类犯罪是人事而不是神事。乾隆时,“大逆罪”下设“兴立邪教罪”,居于“十恶”之首,规定其本人愚妄或希图诓骗财物,兴重邪教名目,或因仇恨造邪说煽惑人心罪,为灭九族之罪。清代统治者对邪教犯罪十分重视,在 “禁止师巫邪术”、严惩“造妖书妖言”等条款的基础上,还规定:凡妄布邪言、书写张贴、煽惑人心者,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皆斩监候,习天文之人妄言祸福和传辟邪术、道士施法致人死亡,依其罪行分别处绞监候、充军和杖刑。邪教犯罪一般比照谋反大逆定罪处罚。

除上述刑典规定罪名外,历代统治者还颁布特别欶令和行政法措施惩治邪教、巫术活动。帝王颁布惩戒令,多由于当时邪教猖獗,故从重打击。如宋高宗绍兴十一年颁布“吃菜事魔条法”,赦令禁止“吃菜事魔”和“夜聚晓散传习妖教”。各代统治者必兼用行政手段打击“邪魔外道”,除要求信众“还隶民籍、具结悔过”外,都要收缴经书、焚毁经版、拆除邪祠、销毁偶像、查抄教产等。明代曾发布《毁无为教告示》决定焚烧经版、经文。清代针对无为教也颁布过类似的行政法。

2.  新中国立法惩治会道门和邪教

清朝亡后,民国政府引入西方宗教信仰政策,多数民间秘密教门改换门庭后被政府承认,注册为宗教团体或慈善组织,只有极少数被以邪教之名取缔,因而各种“会道门”组织得到很大发展,它们实际是元明清流传的各种秘密教门或邪教衍化而来。新中国成立之初,全国共有各类会道门300余种,道首和骨干分子约82万人,道徒约1300万人,约占当时全国总人口4.75亿的2.9%。

1949年1月4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华北人民政府解散所有会道门封建迷信组织的公告》,指出:会道门组织是“封建迷信的非法的社团,且常为反动分子操纵利用,以进行各种反革命活动,在过去抗日战争及解放战争中,都曾发生破坏作用,若任其存在与发展,则对革命事业与人民利益必将大有损害”。

1949年8月9日,东北行政委员会发出《布告》,自布告之日起,所有东北会道门一律解散。

1951年2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严重者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打击反动会道门提供了强大法律武器。

通过三年持续开展取缔反动会道门工作,一大批道首骨干受到了法律制裁,成千上万道徒争相退道,封建统治阶级一千多年屡禁不绝、甚至愈演愈烈的邪教问题,包括巫婆、神汉、风水、算命、占卜、扶乩一类活动也一时基本消失,如同禁绝鸦片、取缔关闭赌场和妓院一样,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受到最广泛称颂的社会成果。

改革开放后,国家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五大宗教都得到迅速的恢复和发展。但同时,社会上兴起了持续近二十年的气功热、特异功能热,各种邪教和非法组织也随之沉渣泛起,直到1999年发生“法轮功”围攻中南海事件,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警惕,制订了一系列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起到显著的遏制作用。

1997年3月14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门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做了规定,明确了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为依法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依法综合治理邪教的纲领性文件,从而拉开了我国依法综合治理邪教的序幕。

20多年来,我国不断完善防范和处理邪教的法律、法规,先后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40多项,初步形成了我国防范处理邪教问题的法律体系,并依法认定和处理了包括“法轮功”在内的23种邪教。

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行,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增加“情节较轻”的规定,设立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区间。

2017年1月25日,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成为执法机关执法的重要依据。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条是对邪教犯罪的专门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从《刑法》第三百条的表述来看,构成此类犯罪,首先要有“组织、利用”的行为。但是,仅仅是组织、利用邪教,尚不足以构成犯罪,还必须有进一步的行为。这些行为分别是“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蒙骗他人”(并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奸淫妇女、诈骗财物”。就前后两种行为的关系看,前面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是手段行为,后面的行为是目的行为。这里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包含了法国《阿布-比卡尔法案》中的邪教“控制”犯罪,因为不控制就无法利用。但显然,利用比控制更进一步,而且还有后续的危害行为。

3.  中西方法学对待邪教观念的异同

中西方法学对待邪教的观念不尽相同,这与它们所处的政治体制的差异有关。

在政教分离形成了法制和共识的条件下,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西方国家一般不会卷入宗教学上的正邪之争,而是采取中立的立场,只有在宗教团体包括膜拜团体触犯法律时才出面制止或干涉。它们以“信仰不犯罪,行为也许犯罪”为理论根据,不打击邪教本身,只打击邪教具体犯罪行为。即使有些团体犯了严重罪行,法律制裁也仅仅针对负有责任的具体成员,而团体本身仍然可以继续存续。

总体上来看,西方偏重于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意义上来界定邪教,而中国则从政治学和法学意义上来定义邪教。例如,西班牙邪教问题专家佩佩·罗德里格斯(Pepe Rodriguez)认为,邪教是指那些采取可能破坏性的或严重损伤其信徒的固有性格这样一种胁迫手段来招募信众和散布教义的团体或集群,那些为了自己的存在而完全或严重地破坏其信徒同原有的社会生存环境,乃至同其自身的感情联系及有效沟通的团体或集群,以及那些他们自己的运作机制破坏、践踏在一个法治国家里被视为不可侵犯的法定权利的团体或集群。他认为这个定义的主要依据是人权的标准,而尽力避免了一切宗教的、哲学的、政治的乃至道德观念上的因素。其实,在宗教团体中,为了遵循宗教教规、实现宗教目标,信徒让渡部分人身权力和做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的奉献是普遍现象,只是他们奉献的对象是社会传统和大众认可的宗教而已。

又如德国的专家库尔特-赫尔穆特·埃穆特(Kurt-Helmuth Eimuth)认为,邪教是这样一种组织,他们由于自身的排他性要求而给社会、给个人带来极大的冲突可能性;邪教成为破坏性的极权主义的代名词,他们让人依附自己,不断地给人造成伤害,让人疏远自己的家人,给自由和自由民主的秩序造成一种潜在的危险。

美国史蒂文·哈桑(Steven Hassan)在其《走出邪教》一书中认为,邪教是一种偏激信仰,使用欺骗和思想控制手段损害个人的自由意志,致使个人完全依附于组织领导,这是邪教组织区别于其他宗教组织的关键。

以上西方学者的邪教定义其实都是对那些具有潜在危险性、与主流社会不一致的膜拜团体的定义,尽管在汉语系统中我们一般把它翻译为邪教,但与中国目前所称的邪教不能完全划等号。

中国法学的邪教概念以“两高”对邪教组织的认定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这个定义与西方的邪教定义相同的地方表现在,神化首要分子,蛊惑蒙骗他人,控制成员以冒用及宗教的名义等,而不同则表现在该定义强调邪教的教义是迷信邪说,这在西方一般不会这样明确认定;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对这种组织的社会危害性的确认以及从法律角度对其非法性的认定,而在西方更多是注重邪教某个具体事的社会危害性和某个具体人的具体活动的违法性,而并不从法律上来确定这个组织是否为邪教。   

(作者简介:陈星桥,中国佛教协会原常务理事、中国反邪教协会常务理事、《法音》杂志原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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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