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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邪教犯罪诱因与防治对策

作者:尹强明 尹传峰 · 2011-02-01 来源:凯风网

  邪教犯罪活动是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的一种反社会、反人类、反科学、反政府的极端社会行为。它的滋生和蔓延,有着深刻的多层次的原因。邪教不仅具有公然的反社会性,同时肆意践踏公民的私法权益。应坚持法治与教育并重的防治理念,从多层面构筑邪教犯罪的防治体系。

  一、邪教犯罪产生的原因

  邪教犯罪活动是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的一种反社会、反人类、反科学的极端社会行为。它披着宗教的外衣,利用各种异端邪说蛊惑人心,蒙骗群众,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秩序,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严重阻碍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俗话说“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邪教犯罪的滋生和蔓延,有着深刻的多层次的原因。

  (一)政治信仰危机所至

  由于当代中国社会处于剧烈的社会转型期,使得传统价值理念和社会心理受到强烈冲击。在新旧体制此消彼长的交替更迭之际,人们在多种价值观面前显得有些无所适从,新旧法律同时并存而造成的内容冲突和新旧法律不能适时衔接而导致的时间空档,使得中国社会处于严重的社会失范状态,[2]引发了大量失范行为。这些失范行为不仅表现于经济领域,在信仰领域也较为突出,集中体现为当代中国人的信仰危机。信仰危机是一个民族在政治上不成熟的表现,对一个民族的发展危害极其严重,因为信仰危机会阻碍整个民族的发展,甚至最终将会使民族崛起的希望落空。当代中国有一部分人“信奉”邪教,就是在缺乏政治信仰而导致信仰危机情况下的所作所为。

  (二)受世界性宗教信仰热的影响

  当今世界,无论东西方都有一些巨大影响的宗教,如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等,他们各自在一定的社会领域里有着强大的影响力,世界性的宗教热在各地兴起。[1]但是当社会向信息时代转轨时,传统宗教理念的某些方面又不适应变化了的社会,于是各种邪教就冒用某些宗教的名义、打着“创新”的旗帜、利用宗教理念,刻意迎合那些心理失衡而又得不到正确引导却急需寻求一种方式自我解脱的公民心理,使之成为精神的“避风港”,因此被众多的人信仰。

  (三)由于缺乏利益表达和实现渠道所至

  中国是有着几千年封建专制主义历史的大国,农业劳作的艰辛,封建专制统治的黑暗,自然灾害的频繁,使中国农民对美好生活寄予了更多的渴望和企盼。当这渴望和企盼不能依靠自己的力量实现时,就会转向“父母官”、皇帝和神灵。邪教的组织者们也看到了这一点。他们以欺骗和拉拢信徒,满足信徒的精神需要。对传统宗教思想资源的片面和歪曲利用,这种模式和途径有利于邪教组织欺骗数量众多的信徒。在这种“神气”十足的传统文化氛围中,邪教的滋生和蔓延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二、邪教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从近年来邪教组织的种种犯罪活动来看,概括起来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公然反抗社会,对抗政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这是邪教组织最大的社会危害。邪教组织一般都有严密的内部组织,信徒必须遵守严格的教规,在思想上、行为上对教主绝对效忠。同时邪教通过其严密的组织把各种歪理邪说逐级传达,散布谣言,蛊惑人心。有时组织教徒进行各种非法集会、示威、游行,聚众围攻国家机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日本的奥姆真理教,先后在全国发展了30多个支部和道场,在海外发展了4个支部,拥有近万名信徒。李洪志为首的“法轮大法研究会”几年中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总站39个、辅导站1900个、练功点28263个,曾经一度控制210万名练功者。[3]这些非法组织的成员纠集在一起,公开对抗社会。奥姆真理教于1995年3月制造了震惊世界的“东京地铁毒气事件”。“太阳圣殿教”在澳大利亚走私军火和在欧洲、加拿大等地洗黑钱。“法轮大法研究会”从1996年起,多次组织非法集会示威活动,围攻党政机关,聚众闹事。

  (二)肆意践踏公民的私法权益

  公民私法权益,是指受法律规范保护的公民个人利益和价值。邪教犯罪侵害公民私法权益主要表现如下:

  1、非法限制他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在现代法治社会宗教信仰白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邪教组织通过自己的一套反社会、反人类的教义和纪律规范,对其组织成员进行强制性的精神控制,进而对其成员进行人身控制,使其脱离主体社会的价值控制体系,重新进行逆向的、错误的社会化过程,完全剥夺了其成员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这本身就是违反宪法规范的行为,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邪教组织不仅对外进行暴力和恐怖活动,剥夺不特定多数权或健康权,如中国的法轮功就常常以实现教义要求的名义,利用教唆的手段,煽动教徒制造一系列的自杀事件,甚至在中国的政治心脏——天安门广场制造骇人听闻的自焚事件,据报刊统计,近几年来,中国已有数千名法轮功的练习者自杀身亡,这一行径,严重地破坏了中国的社会秩序,超出了一般的自杀行为,具备了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不仅自杀者、自残者、自焚者应当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否定性的评价,而且法轮功的组织者和策划者也应该承担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3、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主要表现为用欺骗的手段非法地占有他人的财物,侵犯他人的财产权。邪教不是一般的犯罪组织,而是集宗教性、组织性和贪婪性于一体的反社会犯罪集团。邪教犯罪也不是一般的信仰型的犯罪,而是宗教性、财产性合二为一的有组织犯罪,其“宗教信仰”的背后蕴含着对财富的极度欲望。凡邪教,必聚敛钱财,大凡古今中外的邪教组织莫不如此。日本的奥姆真理教,中国的主神教、法轮功,无不打着宗教的幌子,大肆地聚敛钱财。李洪志的“法轮大法研究会”从1992年5月至1994年底,通过办学习班56期,收费300万元。

  三、法治与教育并驾齐驱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种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如果没有某些具有规范性质的一般性标准,那么有组织的社会生活就会出错。[4]邪教行为是社会失范行为,是社会利益严重冲突的表现,在反邪教实践中,法治的意义尤其重要。法律产生于人们对公平的渴望与追求,社会公平是法律最终极的价值目标,实现社会公平也是法律最伟大的使命,法治的统一性有利于形成社会的“有机团结”和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使国民将主要精力投人到国家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可以消除由于社会的不团结和社会不公而产生的精力分散状态和对国家与政府失去寄托,而“求助”于邪教。

  康德曾经说过:“大自然迫使人类去加以解决的最大问题,就是建立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5]由于我国历史上缺乏法制理念和法制传统,使得国人不得不在通往法治的道路上披荆斩棘。否则,我们的一切希望,包括反邪教的希望都将化为乌有。然而如何实行法治,进而铲除邪教,在当下的中国法学界说法不一。笔者认为,当代中国实行法治的关键在于教育,教育为实现法治,进而铲除邪教提供了基础性资源。

  法的生命力在于实现人的利益,法律规定着权利,法律也实现这权利,权利是法的核心,保障权利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使命。人们往往在从事法律实践活动之后得到利益感受是法治社会的法律的内在要求,否则,基于人性的促动,人们将不会认同法律,法律信仰将会荡然无存。法律不是立法者想怎么制定就怎么制定的结果,而是决定于社会物质生产关系的现象,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发现法律,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6]因而,对法律的遵守必须建立在一定的背景知识基础之上。教育能够增强民众对法律的认知能力,而建立在对法律具有深刻认识基础上的法律实践,往往会给实践者带来意想不到的收获,进而增强对法律的利益感,久而久之,形成对法律的信念,产生对政治法律的信仰,能够消除信仰危机,从而消除邪教的心理基础。

  法治为人的创造力的开发提供了条件,但人的创造力的开发还需要教育作为其基本的动力,这在当今社会体现得尤为突出,我们正在大力实施的科教兴国战略是这一结论的最有力的说明。没有知识的冲动是盲目冲动,无数次的盲目冲动所带来的结果只能是灰心丧气。教育可以使人获得知识,减少生活中的盲目冲动。法治社会为人们提供了平等的教育机会,也为人们创造了平等竞争的社会秩序,以知识为基础的平等竞争更有利于使人们把更多的精力投人到社会财富的创造,有利于人们树立起生活的信心,从而可以消除由于精力分散和生活态度的消极而“求助”于邪教。

  四、构筑邪教犯罪防治体系

  (一)加强反邪教犯罪的立法,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

  早在我国古代,统治阶级就非常重视对邪教的法律惩戒,其主要方法是通过在(刑法典)中规定专门的罪名,科以重刑;有的还颁布“特别惩禁敕令”;也有的通过行政手段对邪教进行惩戒。

  在当今世界的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没有邪教犯罪的罪名,不管是日本、德国、韩国,还是英国、比利时、瑞士,他们一般都是把邪教犯罪的具体行为规定在一般的刑事法律的条款之中,他们中间的一些国家如法国即使有邪教犯罪的专门法律,一般也没有邪教犯罪的罪名和概念,而代之以“精神欺骗罪和精神、心理伤害罪”等具体的罪名。中国是世界上第一个规定有邪教犯罪罪名的国家,这反映了中国打击邪教犯罪的决心和重视程度。中国刑法典规定了邪教犯罪的两个具体罪名,同时“两高”也对邪教犯罪中的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解释。但是中国的刑事立法仍然未重视邪教犯罪的特别立法,立法缺乏系统性和结构性。对于邪教犯罪中的恐怖活动、敛聚钱财活动和故意杀人活动等犯罪行为,没有具体的立法,而是等同于一般的具体的恐怖犯罪、杀人犯罪、财产性犯罪,而对于精神欺骗和精神控制等犯罪活动却完全没有立法规定,使这些行为犯罪化。这样的立法模式完全忽略了邪教犯罪的特殊性和社会危害的严重性,忽略了邪教犯罪的具体行为与一般犯罪的具体行为的实质区别。这种立法模式流于形式,跟国外的反邪教犯罪的立法模式没有本质的区别,在立法技术上甚至还不如国外的反邪教犯罪的立法技术简洁、精确,难以在法理上解决信仰型犯罪与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冲突。上述问题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应当从完善立法方面人手。

  首先,创制反邪教犯罪的专门法律,使邪教犯罪的立法专门化、系统化,突出邪教犯罪的本质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把邪教犯罪中的恐怖活动、杀人活动、敛财活动、精神控制活动和精神欺骗活动直接规定在反邪教犯罪的专门法律之中,使之具体化为邪教恐怖活动罪、利用邪教杀人罪、利用邪教聚敛财产罪、邪教精神控制罪、邪教精神欺骗罪等等罪名,并在规定量刑档次和量刑幅度上,突出对邪教犯罪的重点处罚。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其次,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经验,一个有效的措施是制订严格的法律,加强对“社团”的登记和监控,从而防范各种邪教的产生与发展。我国于1998年10月颁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虽然该条例中有一些关于加强对各类社团的监督管理规定,但该条例的内容不够详尽,尤其是对于非法社团的监督管理没有给予足够重视,这也导致在实践中,缺乏有力的法律手段制约非法社团的活动。因此,有关行政立法部门必须要制定严格的法律,加强对各类社团的登记与监控,从“源头”上去控制和防范邪教活动。

  (二)强调教化和人文关怀

  邪教犯罪中涉及到人的思想观念、宗教信仰,是属于精神意识方面的问题,仅通过打击是难以从根本上奏效的。当今社会,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是支持完整文化价值体系的两大支柱。科学可以破除迷信、揭示真理,但科学对真理的追求是一个无限接近真理的过程。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人类最终能够认识终级真理,但认识的过程却永远不会停止。这其中蕴涵的命题是,无论科学如何昌明,就真实、具体的时空环境而言,总是存在人类未知的领域。人们的现实需要单靠科学和科学精神往往难以充分满足。科学一时办不到的恰恰需要人文精神来弥补。[7]邪教犯罪也正是利用这一现实而“弥补”部分人的现实需要,因此我们在打击邪教过程中,不仅要用科学精神去揭露,还要有正面的人文价值去与之抗衡。这一点体现在现实社会中便是强调在思想领域内的教育感化,在整个社会中加强人文精神培育,使我们的社会充满关怀和温暖。

  (三)关心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

  21世纪初,是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在这一时期中,社会处于剧烈的转型状态,社会阶层分化明显,出现了许多新的利益阶层,贫富分化加剧,由于各种原因必然出现一些弱势群体。对于弱势群体,我们不能视而不见,麻木不仁。政府要关心他们的疾苦,帮助他们解决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医疗保障问题、生活保障问题、下岗人员再就业问题等,进一步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下岗再就业工程、失学救助措施,进一步深化城乡医疗体制改革,加大对“三农”的扶助等,从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使群众深刻地体会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从而自觉抵制错误信仰和歪理邪说,这样就能大大减少邪教产生的群众基础。(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白廷举.论邪教犯罪的惩治与预防[J].青海社会科学.2002(3).
  [2][美]道格拉斯·瓦可斯勒.越机社会学[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3]http://www.southcn.comews/ztbd/jpflg/gdppflg/200201250488.htm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6]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书店.1995.
  [7]佚名.邪教泛滥的文化警示[J].思想教育研究1999(6)

 

【责任编辑:辛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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