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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反邪教立法考察

作者:马 俊 · 2014-12-12 来源:凯风网

  邪教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各国都深受其害。依法治理邪教已成为很多国的共识,下面是部分国家反邪教立法的情况。

  一、美国

  美国是闻名世界的“邪教王国”,国内邪教数量众多,据统计,在美国大约有5000个邪教或类邪教组织,成员总数达到两三百万人 。美国曾出现过数个震惊世界的邪教悲惨事件,“人民圣殿教”教主吉姆•琼斯诱骗近千名信徒自杀。运用法律手段打击邪教活动一直是美国政府面临的重大课题。判例法制度下的美国法律上没有“邪教”概念,承认在其国内的任何教派。

  1、宗教自由至上的价值观导致邪教泛滥成灾

  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的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如下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因此,美国不能通过立法取缔或限制任何宗教,也不得干涉任何宗教活动。即使有些教派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法律也只能处罚具体行为及具体个人,该教派本身仍然可以合法活动。由此,众多本土邪教堂而皇之地在美国公开活动,很多在其他国家被立法禁止的邪教在美国也拥有合法地位。比如我国的“法轮功”、“全能神”,其邪教教主均潜逃美国,借美国法律进行庇护。

  2、对邪教活动的处罚以现有法律为依据

  由于没有专门的反邪教立法,美国政府对邪教组织犯罪只能在现有的法律依据下进行处罚,即只有当邪教活动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时才能依其他法律进行处罚,比如当邪教具体行为同时触犯了偷漏税、谋杀、诈骗、洗钱、绑架、恐怖袭击等罪名时,只能根据相应的既有法律资源进行打击,依照偷漏税、谋杀、诈骗、洗钱、绑架、恐怖袭击法等具体罪名处置。比如大卫考雷什(David Koresh)在德克萨斯韦科镇教唆近百名教徒自焚美国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武器罪”由联邦烟酒枪支管理局进行处罚。

  3、重视法院的作用

  反邪教立法由于关系到宪法第一修正案,因此,任何反邪教规定都必须通过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美国法院对于是否违宪确定了如下原则:“不可或缺利益”标准,即除非采取其他不违反第一修正案的监管措施不可能实现立法目的。实践中,这一原则更加严格,甚至是一些并非直接针对宗教的立法如反走私、反贩毒时,只要涉及宗教就会非常慎重。

  由于过度强调宗教自由,关于宗教的立法必须通过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因此无专门的反邪教立法,导致美国对宗教过度包容,邪教活动嚣张。现有立法没有注意到邪教与宗教的区别,将宗教团体与非宗教组织同等对待,运用相同的社团管理法律,即使邪教活动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政府有关部门也只能根据既有法律资源规定的行为依特定活动进行打击,导致国内邪教泛滥。

  二、法国

  法国民众深受邪教之害,“耶和华证人教”、“科学神教”等深入法国社会,其国内民众对邪教非常反感,促使国内不断出台针对邪教的立法。2000年法国制定了专门的反邪教法案,规定“非法行医”、制作欺骗性广告等邪教活动定为“精神欺骗和控制罪”,定性此类宗教组织为邪教 。2001年,法国通过了反邪教专门立法《阿布—比尔卡法》,该立法提出一个全新的概念“欺诈性地滥用无知或弱势人们的信任”,可以据此对邪教教主定罪;指出了邪教的十大特征;规定了对邪教头目进行刑事处罚,对邪教组织取缔、高额罚款等处罚;给予普通信徒以受害者地位,支持受害者家属或社会团体对邪教头子提起诉讼,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法国的反邪教立法有如下几个特点:

  1、邪教问题引起官方、民间普遍重视

  在官方,法国议会及政府成立多个调查邪教的机构或委员会,对国内的邪教活动展开调查。国民议会法律委员会成立了“邪教情报小组”,政府成立了反邪教最高领导机构“打击邪教部际委员会”,这些机构自成立之初提供了9个关于邪教的调查报告,提出了分辨邪教的10条标准,2000年部际委员会提出通过立法取缔邪教组织的法律提案 。在民间,反邪教组织不断成立。迄今为止,已陆续成立了10多个全国性民间反邪教组织,比如,“保护家庭和个人协会”早在1974年由一位被邪教侵害致死青年的父亲发起成立,下辖21个协会和15个分支机构。全国各组织间互相协作、互通信息,共同与邪教斗争。由此,法国的反邪教斗争形成了政府和民间组织合力打击的有利局面。

  2、注重保护普通信众权益,扩大诉权范围,重视对精神伤害的赔偿《阿布—比尔卡法》注重对受害普通信众的保护,法案扩大了赔偿范围,新增加了精神损失方面的赔偿;扩大了诉权主体,增加了受害者的家属或社会团体的诉权,允许邪教受害者的家属或社会团体对邪教提出起诉。邪教信徒的家属也是邪教活动的受害者,从实际情形中看到,信徒往往受教主精神控制,没有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授予家属相关诉权,也是为邪教受害者为提供人权保证和法律支持。法案规定了严厉的法律制裁,自由刑和罚金并重,对邪教头子可以判处3年以上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高达500万法郎的罚款。

  3、明确规定司法机构可以取缔邪教组织

  《阿布—比尔卡法》规定了取缔邪教组织的条款,规定司法审判可以取缔邪教组织,授予高等法院取缔邪教组织的权力。如果邪教组织或者头目两次被判“非法行医”、“欺诈”等罪,司法组织就有权将此机构解散。在此之前,法国依行政手段可以取缔邪教,政府、内阁会议可以签署行政命令可以取缔邪教组织。

  法国大张旗鼓的制定反邪教立法波及面较大,制定专门法的形式在国际社会获得的反响不一,有的国家支持,另外有的国家如美国却,以人权的名义大加指责,批评法国打击邪教干涉了宗教信仰自由,侵犯了人权。

  三、日本

  日本国内新兴宗教团体众多,1995年奥姆真理教制造了震惊世界的东京地铁沙林毒气案后引起了日本政府的重视。先是利用已有的1947年《宗教法人法》逮捕了教主麻原彰晃,取消其宗教法人资格。尔后,日本政府吸取教训,积极修改完善立法,通过了《宗教法人法》修正案,强化对宗教团体的监督,提高宗教法人管辖权的级别;专门制定了《警察法》修正案,《防止“沙林”毒气灾害法》等专项法律、法规 ,1999年12月日本国会针对邪教奥姆真理教通过两项法律:《关于限制进行无差别大量杀人行为的团体的法律》(下文称《团体限制法》),对邪教组织分为不同等级,,并由司法部门进行严格的监控;《关于恢复属于特定破产法人的破产财团财产的特别措施法》(下文称《破产特别措施法案》),保证受邪教伤害者的赔偿要求。

  1、注重事前防范。日本注重对邪教的防范,将邪教置于司法机关的监管下,一旦发现其有破坏活动的苗头就直接处置,而非争议较大的取缔邪教。通过对邪教日常生存空间的打压,达到减少其社会危害的目的。《团体限制法》该法专门针对邪教奥姆真理教设立,但是在法律中却只就邪教具体危害行为进行规定,不具体针对某个邪教,从而使立法具有更广阔的适用性。

  2、注重对受害人的经济保护。日本引用《宗教法人法》解散该奥姆真理教,取消其宗教法人资格;根据《破产特别措施法案》冻结其全部财产,通过立法限制邪教非法转移资产,最大限度保护邪教受害者的利益。

  四、其他国家

  通过法律手段来打击和取缔邪教是各国对付那些最具社会危害性的邪教的基本策略。除了制定专门立法的法国、日本,其他国家大都利用现有法律对邪教活动进行限制。

  奥地利在反邪教领域方面的法律措施独特,法律提前介入,把邪教扼杀在萌芽状态。由于其本身并无反邪教专门立法,对邪教的规制分散在宗教立法中。早在1874年宗教法就将宗教团体分为法律认可的和未获法律认可的宗教团体,只有合法的宗教团体方可进行公共宗教活动。1997年新的宗教法又规定注册准宗教团体是取得宗教团体法律地位的法定前置程序,并规定了“必须对国家和社会有积极的态度”、“教义不被政府认为有危险性”等五个条件 ,并规定了10年至20年的考察期。

  欧盟的反邪教立法采取的是行为管制主义思路 ,即在不明确定性邪教的前提下,对宗教活动进行限制,指出哪些宗教行为是被禁止的。1996年,欧盟通过相关决议,明确了欧盟反对的11种宗教行为,包括:虐待、性侵犯、违法拘禁、奴役、鼓励攻击性行为、传播种族主义、税收欺诈、违法资金转移、武器和毒品交易、劳动法违法行为、违法的医疗行为等。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通过《刑法典》防止社团以宗教的名义侵犯公民正当权利;马来西亚通过《反骚乱法令》制止邪教活动;新加坡利用《维持宗教和谐法案》禁止邪教活动。有的国家正在或准备修改立法,瑞士民间成立了“反对邪教危害联合会”,政府成立了“监视邪教活动信息中心”,虽然现在只能利用刑法民法相关规定打击邪教,日内瓦州已准备修改法律。

  国外反邪教立法,具有他们本国的特点,但对于我国反邪教立法工作都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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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