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凯风专区  >  学术
世界各国对邪教的法律态度之分析

作者:文润玉 · 2014-05-05 来源:凯风网

  宗教活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可以说是与人类社会历史共生并存,弥久恒远。现代社会中,宗教信仰自由已成为多数国家赋予民众的一项基本人权,同样,这也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但是,到目前为止,在学术层面上,人们对“宗教”的定义还争论不休,难有定论。而披着宗教外衣的“邪教”,更因其复杂多变的面孔,对其做出清晰明确的学理解释更加困难。

  一、世界各国对“邪教”的界定难以有一个共同认同的标准 

  当前,邪教作为语言概念对大众而言,己不再陌生。但是,如何弄清邪教的本质,识别邪教,仍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世界各国对“邪教”的界定也是见仁见智,在不同学科之间、不同宗教之间、不同团体之间、不同国家之间,难以有一个共同认同的标准,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上,也没有对邪教作出法律的限定。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关于邪教,尤其是当代邪教,还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和范围,只是在各自的范围内,对邪教的含义作出解释。

  在中国,“邪教”一词较多出现在明清时期,历史上常被称为“秘密教门、会道门”。“邪教”一般意义上指的是偏离正统的教派,有害于国家或政权统治的秘密宗教组织,但这个词的应用范围很广,指向的对象并不稳定,譬如,历史上,中国的封建统治者曾把进入中国的天主教、基督教称为“邪教”,或把农民起义指为“邪教”,有时,人们甚至也把并无宗教色彩的秘密组织称为“邪教”。

  在世界范围内,邪教是“正”教的对立面。所谓“正”教,主要是指“正统”、“正宗”的宗教,即一般讲的传统宗教,多指那些产生时间很早,有悠久的历史,深厚的历史文化传统的宗教,如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印度教、犹太教、及中国的道教、日本的神道教等等。这些宗教发展至今都有千百年的历史,都形成了自己的经典、教义、祟拜仪式、组织形式,并广为人们所接受,在世界各国拥有数量众多的信徒。更为重要的是,此类宗教在其历史发展中,与社会逐渐相适应,相融合,基本上已经成为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的一部分,甚至是民族传统文化的代表,其价值观与主流社会吻合,在许多国家中,是社会统治者所依赖并在社会稳定中起积极作用的重要精神力量。

  同时,各传统宗教也都把违背、歪曲、篡改其教义,偏离道德传统,脱离或分裂教会的教派视为异端或邪教,并对之进行批评和指责。因此,就最根本的意义上说,只有在宗教的范围内,才能有正教与邪教之分。令人可笑的是,无知者无畏,李洪志之流因其宗教知识的浅薄,不自量力,自己虽然打着佛教法门的旗号,但竟以佛教“正教”自居,说这个世界上有不少假的法门,是破坏正教的“魔”,是害人的邪教。这当然是混淆视听,很有“贼喊捉贼”的意味。

  二、认定邪教应以是否违反国家法律为准绳 

  尽管关于邪教的各种解释中,在宗教学、社会学领域,在不同国家之间,还没有一个确定的、统一的标准,各方对邪教的认识存在一定差异,但是笔者以为,虽然存在分歧,但关于邪教,一些基本特点还是公认的,这些特点是:(1)教主崇拜;(2)精神控制;(3)建立组织;(4)骗财敛色;(5)编造邪说;(6)危害社会。在上述六个主要特征中,第一点“教主祟拜”是邪教形成的关键,也把邪教与其它传统宗教区分开来,传统宗教信仰的是超自然、超人类的神,是人的精神实体,而不是具体的人,不搞对个人的崇拜。除第一点外,其它5方面只要有极端的事例发生,都可以认定邪教活动已经对社会和人的精神构成威胁,用法律进行制止。但如果没有突出的危害社会和人身安全的事发生,只存在教主崇拜,那只能是新宗教,而不是邪教,我们也不能仅从它的教义或组织形式就作出邪教的判断,而应以是否违反国家法律为准绳。上述的邪教特征主要从邪教对社会和人的精神的危害,对社会秩序,对法律的破坏来认定,以事实为依据,避免带有抽象的价值判断色彩。

  根据以上判断标准,我们考量“法轮功”的性质,可以肯定以李洪志为首的“法轮功”组织是典型的邪教组织。例如李洪志把自己扮演成救世主的角色,在徒众中大搞教主崇拜,宣扬自己法力无边,是比释迦摩尼法力要高几万倍至上教主,对学员实施精神控制。宣扬地球大爆炸的歪理邪说,通过向学员兜售各种学习材料等方式聚敛钱财,在全国各地以设立辅导站的名义建立跨省市、跨地区的组织系统,形成强大的恶势力后,围攻党政机关、学校,同政府抗衡。最终达到实现自己建立一个政教合一神权王国的邪恶目的。

  三、世界各国对邪教的法律态度 

  法律判断作为一种正统的官方主流判断,对“邪教”的解释无疑具有最高权威。但遗憾的是,西方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解释邪教的法律条文,对邪教没有一个法律定义。这因为西方国家更强调宗教信仰自由,人们普遍接受的原则是一个人有权选择他所信仰的宗教。1948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与宗教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其改变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及其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下地以教义、实践、崇拜和戒律来表达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这一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成为西方国家处理宗教问题的准则,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政府避免对宗教事务的过度干涉。只有当某些宗教的行为危害了其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危害了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道德等方面时,政府才对这些破坏行为加以阻止。

  基于上述原则,西方国家的政府一般都允许新的宗教作为宗教团体进行登记,使其享有合法的地位,享有宗教团体的各种权利,为新宗教团体的大量出现提供了宽松的社会环境。当然,新宗教中不乏危害社会的邪教,它们亦成为各国政府关注的重点。但各国政府在利用法律打击邪教的问题上都比较慎重,对是否有必要单独制定反邪教立法的问题上,大部分持谨慎态度,其主要理由是:(1)单独立法会出现法律朦胧概念。单独立邪教法的最大难度是定义不清的问题。比如,指控其“操纵人的精神”,在很多情况下表述不清楚;“敲诈钱财”有时也难以用于成年人,因为信徒为邪教捐款很多是自愿的;(2)单独立法可能导致出现与现有法律相抵触的情况。如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律师、法学教授达尼埃·阿姆森认为,有些邪教组织是打着宗教的幌子进行活动的,而法国1905年的“政教分离法”以及“结社法”等都对公民的信仰和自由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如果另为反邪教立法,等于承认国家有权力按照它的信条区分宗教或团体,会造成“歧视”之嫌。而事实上,各国现有的法律完全可以对付那些邪教团体的活动,如“刑法”中的“诈骗罪”、“见危不救罪”、“有伤风化罪”、“拐骗未成年罪”,以及“公共卫生法”中的“非法行医罪”等,都完全适用于邪教,可以让邪教“对号入座”,达到约束、限制和惩罚邪教的目的。即便是在“政教分离法”中也还规定,宗教活动不能破坏社会秩序,否则将受到惩罚。

  在欧洲国家中,比利时政府对“有害的邪教组织”有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基本表述:“有害的邪教组织,是指那些在组织上和实践上进行非法、有害的活动,危害个人、社会或人类尊严的哲学性或宗教性或自称具有此类性质的组织。”法国在1995年由“国民议会邪教问题调查委员会”提出甄别邢教组织的10项特征,其中包括:导致精神失常;危害身体;擅自聚集儿童;无端提出过分钱财要求;强行隔断家庭联系;反社会言论;危害公共秩序;卷入司法纠纷;企图渗入公共权力部门等。2000年2月,由法国“打击邪教部际委员会”进一步提出了一个关于邪教的定义:邪教是“一个极权性质的社团,申明或不申明具有宗教目的,其行为侵犯人的尊严和破坏社会平衡。”该委员会在提交给政府的邪教专题报告中还提出了打击邪教的两条途径:一是政府可以将邪教组织的违法行为与刑法及相关法律中的条款“对号入座”,从而可以利用现有法律打击并取缔之;二是可以由总统和内阁会议颁布政令,通过行政干预来取缔邪教。

  比利时和法国关于邪教的定义都突出了邪教对人的精神和社会两方面所造成的危害,这确实是邪教问题要害,政府打击邪教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人的基本权利和社会的稳定。

  西方国家基本上是以法律来规范新宗教团体的活动,政府有责任防止邪教在宗教自由的掩护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有违法倾向的邪教组织严密监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追究刑事责任,进行法律惩处,及时制止具有极端危险倾向的活动,如美国联邦烟酒枪支管理局发现大卫教派在卡梅尔山庄私藏了大量的武器弹药和各种能自行组装的爆炸装置零件,违反了国家的枪支管理法,对社会构成了一定威胁,便以非法持有军火的罪名搜查庄园并逮捕教主考雷什。美国警方面对大卫教派的顽强抵抗毫不手软,可见任何政府在对邪教的威胁时都会采取行动予以制止。此外,针对教主大量敛财,短期内暴富的不正常现象,各国的税务部门都进行查税,发现偷漏税的及时起诉,有些教主还被判入狱服刑。大部分西方国家在注意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对新宗教团体中触犯法律的行为都予以处罚。

  由于各国的文化传统、价值观念、法律规定不同,因此在对邪教的认定和处理方面也存在差距,有时在一个国家被认为是邪教的,到了其它国家却不是邪教,一个邪教组织在某个国家登记合法后,就可到其它国家设立机构,进行传教活动。正是各国对邪教认识的不一致,为打击和制止邪教造成了困难,给邪教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总之,社会现象纷繁复杂,治理邪教是一个综合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发动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尽管社会各方对邪教解释存在区别,但并不妨碍相互之间的联合和合作,共同揭露、批判和制止邪教活动。

分享到:
责任编辑:松舟 一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