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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反邪教立法及启示

作者:高文 · 2014-03-17 来源:凯风网

  清代是我国古代反邪教立法最为丰富的朝代。邪教捏造谣言,煽动反清情绪,甚至起而反清。邪教问题成为清代最大的、最难解决的社会问题之一。清政府的反邪教立法主要有: 

  一是对正统宗教以外的各类民间宗教实行教禁。顺治三年(1646年)有人奏称:“近日异端蜂起,有白莲、大成、混元、无为等教。种种名色,以烧香礼忏,煽惑人心。因而或起异谋,或从盗贼,此真奸民之尤者者也。”清政府借用《大明律》中有关禁止师巫邪术的律文,严厉禁止、镇压邪教。顺治四年(1647年)颁行的《大清律集解附例》“禁止师巫邪术”条规定:“凡师巫假借邪神,书符咒水,扶鸾祷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婆(名色);及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异端之术;或隐藏图像,烧香惑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为首者,绞(监候);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

  二是将私习邪教正式入罪,加大对反邪教法执法渎职惩罚力度。清政府根据反邪教实践需要,不断加大对邪教犯罪的打击力度。顺治十三年(1656)谕令礼部“大揭榜示”,对仍习“邪教”者,从严从重处罚;对于查处“邪教”不力的官员,责令礼部参奏处治。该上谕是:“朕惟治天下,必先正人心;正人心,必先黜邪术。儒、释、道三教并垂,皆使人为善去恶,反邪归正,遵王化而免祸患。此外,乃有左道惑众,如无为、白莲、闻香等教名色,邀集结党,夜聚晓散。小者贪图财利,恣为奸淫;大者招纳亡命,阴谋不轨。无知小民,被其引诱,迷惘癫狂,致死不悟。历考往代覆辙昭然,深可痛恨。向来屡行禁饬,不意余风未殄,堕其邪术者,实繁有徒。京师辇毂重地,借口进香,张帜鸣锣,男女杂杳,喧填衢巷,公然肆行无忌。若不立法严禁,必为治道大蠹。虽倡首奸民,罪皆自取,而愚蒙陷网,罹辟不无可悯。尔部大揭榜示,今后再有踵行邪教,仍前聚会、烧香、敛钱、号佛等事,在京着五城御史及地方官,在外着督抚按道有司等官,设法缉拿,穷究奸状,于定律外,加等治罪,如或徇纵养乱,尔部即指参处治。”

  三是用立法形式督促政府官员治理邪教。康熙五年开始制定对官员治理教门的奖惩办法,规定:“凡邪教惑众,在京五城御史,在外督抚,转行各地方官严禁查拿。如不行查拿,督抚等徇屁不参事发,在内该管员每案罚俸三月,在外州县官降二级调用,督抚罚俸一年。”康熙五十年规定: “各处邪教,令该督抚严行禁止。若地方官不行严查,或别处发觉者,将地方官及该督抚,一并严行查处。”雍正十一年,清廷修订律例,规定:“凡有奸匪之徙将各种避刑邪术私相传习者,为首教授之人,拟绞监狱,为从学习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是加大邪教犯罪刑事打击的力度。乾隆朝对秘密教门加大了打击力度,开始把“倡立邪教,传徒惑众滋事”等列入比照谋反大逆及谋叛定罪条款,规定:“有人本愚妄,或希图诓骗财物,兴立邪教名目;或挟仇恨编造邪说,煽惑人心,种种情罪可恶” ,则照反逆定罪。如果“兴立邪教,尚未传徒惑众及编造邪说,尚未煽惑人心”,则比照谋叛定罪。“谋反”、“谋大逆”、“谋叛 ”为“十恶不赦”之罪,其中谋反大逆为“十恶”之首,处以凌迟极刑,并要株连九族。乾隆五十八年规定:“烧香集徒为从者,发边远充军。”嘉庆十九年规定:“刑部奏准定例,嗣后红阳教及各项教会名目,拜师授徒,即遵照安杰案内奉谕旨,发往乌鲁木齐为奴。”“未传徒者,俱发边远充军。又,一应左道异端,邻甲知情不举,照违制律治罪,并照例刺字。”这些处罚比顺治时期《大清律》中的规定明显加重。

  清朝的反邪教立法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尽管其有时代的局限性和不足之处,但其却有科学进步的方面,对今天我们反邪教治理有积极意义。

   几点启示: 

  1.促进立法系统化,强化官员治理邪教的责任感。将现有分散在宪法、刑法、社会治安管理条例中零散的有关反邪教的法律法规整合起来,制定系统专门反邪教法律。在法律中明确各级反邪教部门及有关人员责任,奖惩结合,可有效防止在反邪教工作中发生渎职、失职行为。

  2.加强对正统宗教和信仰组织的管理,防止其邪教化。清代继承《大明律》的反邪教法律规范,严禁正统宗教以外各类民间宗教的设立、传教、习教、集体宗教活动和正统宗教以外各类邪经邪像私藏行为。我们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反邪教行政管理体制,有效避免宗教摇摆于正邪之间或邪教化的风险。

  3.加大刑罚处罚力度。清代邪教犯罪比照谋反大逆及谋叛定罪处罚,显然处罚是很重的。现行的刑法第300条规定:对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们可以探索在原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起刑点,增加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种,使反邪教刑事立法更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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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陆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