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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轮功邪教组织之法律考辨

作者:漠中泉 · 2011-04-28 来源:凯风网

  法轮功为了抹去邪教组织的丑恶,想尽了一切办法,其中运用法律造势就是其中伎俩之一。

  2010年3月19日,明慧网登载了一篇署名为“一名法官(中国大陆)”的文章《一位法官致武汉市检察官和法官的信》,说中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以“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是违法的。类似的文章在明慧网上还有许多,如明慧网2007年11月3日《对法轮功学员的判决违反中国现行法律——致办理法轮功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明慧网2008年1月11日《心的呼唤——写给武汉市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们》等多篇文章,都持上述同样的观点。

  那么,法轮功的观点能否成立,本文试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考辨。

  一、“刑法300条”的法律适用范围

  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规定的三项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它是近现代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宪法原则有三方面的含义:其中之一是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按照这一基本原则,法轮功组织抑或法轮功练习者不可能不受刑法第三百条条的约束。

  从刑法的适用范围来看,它是指刑法在时间、空间、范围的效力。它解释了刑法在什么范围、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适用。很显然,不管是中国籍或者是外国籍的人员,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只要违反刑法第三百条,都会按照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惩处。法轮功组织或者个人也不例外。

  这就是说,不管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凡是符合“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要件的,就适用刑法第三百条。所谓的刑法第三百条没有点名法轮功实属狡辩,因为刑法第三百条没有点任何一个组织的名,只是从适用范围的角度进行法律规范,这属于法律常识的范畴。

  二、关于邪教概念的法律解释

  比利时政府对“有害的邪教组织”有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基本表述:“有害的邪教组织,是指那些在组织和实践进行非法、有害的活动,危害个人、社会或人类尊严的哲学性或宗教性或自称具有此类性质的组织。”

  法国在1995年由“国民议会邪教问题调查委员会”提出甄别邪教组织的10项特征,其中包括:导致精神失常;危害身体;擅自聚集儿童:无端提出过分钱财要求;强行割断家庭联系:反社会言论:危害公共秩序;卷入司法纠纷:企图渗入公共权力部门等。2000年2月,由法国“打击邪教部际委员会”进一步提出了一个关于邪教的定义:邪教是“一个极权性质的社团,申明或不申明具有宗教目的,其行为侵犯人的尊严和破坏社会平衡。”该委员会在提交给政府的邪教专题报告中还提出了打击邪教的两条途径:一是政府可以将邪教组织的违法行为与刑法及相关法律中的条款“对号入座”,从而可以利用现有法律打击并取缔之;二是可以由总统和内阁会议颁布政令,通过行政干预来取缔邪教。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0月30日对邪教组织作出司法解释,所谓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蔽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这个解释是对刑法第三百条关于“邪教组织”概念的司法解释。按照刑法法解的效力为标准划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在我国,司法解释的权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因此,关于“邪教组织”这个概念的解释具有法律性、权威性。

  比利时和法国关于邪教的定义都突出了邪教对人的精神和社会两方面所造成的危害,这确实是邪教问题要害,政府打击邪教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人的基本权利和社会的稳定。中国对于邪教的定义虽然表述方式不同于比利时和法国,但“维护人的基本权利和社会的稳定”的主旨同西方国家是相同的。

  国内外关于“邪教组织”的描述都是针对邪教共性特征,我国的司法解释也不例外,而非具体指明哪一个组织为邪教组织。只要同司法解释对号入座的就是邪教组织。法轮功是不是邪教组织,看它的言论和行为是不是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明慧网所谓的没有点名法轮功是邪教即证明法轮功不是邪教是不符合法律常识的主观臆断。

  三、打击处理邪教的具体法律

  在西方国家,由于其具备完备的法律体系,利用现有法律完全可以对付那些邪教团体的活动,如“刑法”中的“诈骗罪”、“见危不救罪”、“有伤风化罪”、“拐骗未成年罪”,以及“公共卫生法”中的“非法行医罪”等,都完全适用于邪教,可以让邪教“对号入座”,达到约束、限制和惩罚邪教的目的。

  如美国联邦烟酒枪支管理局发现大卫教派在卡梅尔山庄私藏了大量的武器弹药和各种能行组装的爆炸装置零件,违反了国家的枪支管理法,对社会构成了一定威胁,便以非法持有军火的罪名搜查庄园并逮捕教主考雷什。美国警方面对大卫教派的顽强抵抗毫不手软,可见任何政府在对邪教的威胁时都会采取行动予以制止。此外,针对教主大量敛财,短期内暴富的不正常现象,各国的税务部门都进行查税,发现偷漏税的及时起诉,有些教主还被判入狱服刑。大部分西方国家在注意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对新宗教团体中触犯法律的行为都予以处罚。

  中国的《刑法》第三百条有关于对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致人死亡罪、奸淫妇女罪和诈骗财物罪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惩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0月30日作出的司法解释还对刑法所列的罪行进行具体解释,“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有6种情形:(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这6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会对我国的社会稳定造成危害,是国家法律所要打击和制止的。

  四、法轮功的邪说和行为完全同“两高”司法解释“对号入座”

  从司法解释对“邪教组织”的认定方面,法轮功显然是“对号入座”的。

  如在“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方面,法轮功对号入座的资本十分雄厚。翻开其《转法轮》和“经文”、“讲法”,所谓的“佛法”、“法轮”、“法身”、“圆满”等等的主要思想和名词术语都是从佛教、道教、气功窃取改编而来,使人们误以为法轮功是佛教或者是气功组织。中国著名佛学家陈星桥先生说,法轮功就是将大量的宗教性的东西当作气功四处兜售,既搞乱了气功界,也搞乱了宗教界,是一种典型的具有民间宗教特点的“附佛外道”。他指出,像法轮功这样打着佛教旗号的伪气功和伪佛教至今仍迷惑着许多气功爱好者,不仅他们中的许多人深受其害,而且佛教也蒙受了不白之冤,广大佛门弟子的正信受到一定影响,宗教感情受到极大伤害。有关这方面的内容请参看笔者《传统宗教怎样看待邪教的》一文。在神话教主方面,李洪志不断发表的言论就是最好的铁证,在《转法轮》中,就有多次的自我神化:“在国内外,真正往高层次上传功,目前只有我一个人在做”,“有一次我仔细的查了一查,发现人类有81次完全处于毁灭状态”,“我的法身已经多的无法计算了,别说这些学员,再多我也管的了”等等。《2003年加拿大温哥华法会讲法》中李洪志描述“成神”的过程,“其实人成神我在实践中已经都做过了”。

  如在“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蔽他人,发展、控制成员”方面,请读者参看凯风网“梦醒时分”栏目,每天都有摆脱法轮功精神控制的昔日法轮功练习者,以自己的亲身感受讲述法轮功组织蛊惑、蒙骗信徒、控制成员的大量鲜活而悲惨的实例,这是最好的例证。

  在“危害社会”方面,法轮功组织数十起聚众围攻中国省市党政机关和新闻媒体,直至发生一万多人在天安门聚集的“4·25”事件,还有大量因为练习法轮功所导致的自杀、杀人、拒医拒药死亡事件。详情请参看《生命可贵吗?——法轮功引发的自杀杀人问题》、《疾病不是病——法轮功引发的拒医拒药问题》、《李洪志策划指挥“4·25”非法聚集事件真相》等相关文章,笔者不再赘述。

  了解了法轮功的邪说理论和社会危害,法轮功是不是邪教一目了然,利用两高司法解释处理法轮功问题自然是顺理成章。法轮功组织或者个人触犯了两高司法解释中的任何一条,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只要法轮功的歪理邪说和行为特征与刑法第三百条和两高司法解释“对号入座”一天,法轮功就是邪教组织,就得运用相关法律依法处置。

  从“法官”的狡辩中可以得知,其实刑法第三百条和两高司法解释并不是专门针对法轮功的,而是针对包括法轮功在内的所有邪教组织所制定的法律。

  法律是战胜邪恶的利剑,无论法轮功如何为自己开脱罪责,都是徒劳的。

 

【责任编辑: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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