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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法轮功为邪教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作者:胡训珉 · 2008-08-01 来源:凯风网
  一、中华法系中很早就存在“邪教”的概念,并且将邪教作为刑律规范的对象

  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同,中华法系很早就出现“邪教”概念,并且将“邪教”视为与宗教异端不同的犯罪类型。

  中国从汉代末年就出现太平道、五斗米道等秘密教派组织。汉光和七年(184年)张角黄巾军起义,后延续到公元2世纪末3世纪初。五斗米道也存在到公元3世纪初。这是最早引起统治阶级和主流知识阶层注意的秘密教派主导的社会冲突事件。众所周知,当时的中国政府和主流社会,对此持否定态度。但是直到1千多年后的14世纪元代中央政府(1308年,元代至大元年)才开始采取全国性的查禁行动。1500年后,清代顺治年间(1646年)皇帝正式下达谕令,将禁止和惩处邪教的法律纳入法律体系。

  但是当时的学者对于邪教和宗教以及异端的关系还是比较清楚的。有人指出:“邪教与异端不同,若古之杨墨,今之佛老,异端也。汉之张角,明之徐鸿儒,邪教也。……(异端)其学虽误,其心无他,其徒党从无犯上作乱之事。君子有辞而辟之,无取而戮之。若邪教之徒,小则惑人,大则肇乱,古所谓造言乱民之刑,不待教而诛者也。”(刘锦藻:《清朝续文献通考·宗教》,浙江古籍出版社影印,1988年版,第8494-8495页)

  时人以异端与叛乱区别,虽然对于其他正统宗教态度偏向严酷,但对于异端和邪教的本质区别的认识大体上还是不错的。近人以反社会与反政府区别邪教与异端,也比较接近其真实状况。

  回顾这段历史,有些值得注意的东西:一是当时中国的统治阶级用了1千多年才确定了大规模的查禁政策,1500余年才形成“邪教”的概念并且进入刑律惩禁系统,当时的主流社会对于邪教问题的认识经历了相当长的过程,经过相当充分的讨论,最后在主流社会和知识阶层中形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这个过程是比较慎重的。笔者认为,中国长期封建社会中积累的社会规范和国家治理理论和实践,不能一概否定,应该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甚至可以说,中国之所以在古代这么多文明古国中成为唯一血脉延续至今的伟大国家,二千多年的有效治理必定是有许多值得我们继承和借鉴的宝贵经验和财富的。贴上封建主义的标签,一概否定抛弃,绝不是科学的、对民族和历史负责的态度。二是对于秘密教派发动的农民暴动,在肯定其反抗剥削压迫的社会正当性,把秘密教派的蒙昧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模式、反社会的行动方式视为农民天然的阶级局限性是否妥当?是否应该重新审视、认识极端秘密教派的历史作用和社会意义,而不是简单地一味肯定它们。三是面对中国法律体系中存在“邪教”概念,而西方不存在可以直接对译的概念时,很多学者似乎感到底气不足。我们过去似乎先入为主地认为西方的法制体系必定全部是先进的、文明的,中国过去的法制体系都是落后的、封建主义的,必须彻底抛弃,不如此便不是革命党人。这种认识究竟是不是客观的、实事求是的?中国历史上是不是也能够产生适合社会状况、民族和文化特征的,在现代社会仍然具有价值的法制理念?

   二、当代中国惩治邪教的法律规定

  1979年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到目前为止,国家颁布的可以规范和控制邪教的法律文件约17项。其中主要的有:

  1997年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即强奸罪;第二百六十六条,即诈骗罪。

  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规定:“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如何办理邪教犯罪案件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这是一个比较正式、权威的关于邪教组织的定义。

  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规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犯罪特征

  关于邪教犯罪的特征,有二特点直至十四特点等说,众说纷纭。

  一般认为,“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犯罪特征是:教主崇拜;精神控制;编造邪说;敛取钱财;秘密结社;危害社会等六条。

  邪教的特点至少有:

  ①蒙昧主义和精神控制为特征的信仰体系,具有多重欺骗性。

  A.邪教建立以教主绝对崇拜为基础的邪教思维方式。实现对信徒的精神控制。剥夺信徒的独立人格和自主判断思考的能力。
  
        B.目的隐蔽性。邪教组织及其痴迷者通常以其行为的主观善意作为掩护其行为的危害性的遁词,具有隐蔽性和强烈的欺骗性。
  
        C.邪教教义的多变反复。

  ②极端主义的行为、思想方式和活动手段。

  A.历史的看,邪教组织的活动方式趋向于极端。

  分隔区别→对立对抗→冲突、毁灭

  B.以极端优越论作为凝聚内部的粘合剂。

  形成特殊的思想行为模式:

  极端优越感→蔑视他人→救赎(毁灭)他人;组织核心的再生能力相当强。

  C.邪教信仰者受到邪教教主及其歪理邪说以及邪教组织的精神控制,痴迷程度深,自我解脱难度大。邪教组织成员相互依赖性强,相互影响大;不良心理需求内化为特殊心理结构:

  人格分裂+邪教提供的共同意识和秩序、重新解释意义→按照邪教教主的要求信仰者人格整合重组→固化=邪教痴迷者

  被剥夺感+超拔渴望+邪教提供的物质精神捷径=命运共同体

  因此,邪教的活动不是简单的取缔可以解决的。

  ③专制主义的组织形式、控制方式和行动目标

        内部组织结构特点:

  反民主、反现代社会组织形式的极端主从结构;

  领导者的人格分裂;

        对一般成员的精神控制:

  A.组织网络化,形成自我补偿与修复的组织结构。内部严格控制,形成排他性利益和心理共同体,互相制约,互相监视,互相激励。

  B.妄图建立教主个人独裁的绝对神权统治。

  对于民主化初期进程阶段的国家,邪教组织特别危险。

  邪教就是奴役。无论邪教教主允诺给予信徒什么样的利益,邪教的本质就是奴役他人。邪教教主通过神化自己、贬低信徒和他人的人格,在邪教内部制造精神上、政治上和社会意义上的不平等,破坏信徒的独立意志和独立人格,破坏信徒的独立判断能力,控制他人的精神世界,其目的和实际结果就是奴役他人,把信徒变成自己可以无限透支的金库、政治斗争的工具和战场上的炮灰。

  邪教组织是民主的敌人。邪教对于民主化初期阶段的国家特别危险。邪教往往利用这些国家的民主制度尚不完备、民主习惯尚未形成、人民和各种社会团体对于反民主的花招缺乏了解和应对之策的机会,利用各种政治势力尚未形成正常的博弈关系,存在大量政治真空的时机,蛊惑信徒,煽动狂信,利用信徒的殉教情结,组成特殊的紧密结合的甚至是军事化的群体势力,利用各种手段肆意攻击其他独立于邪教教主意志之外的个人和社会团体,为教主攫取权力和各种政治利益,甚至在一定范围内形成有组织的最黑暗的极端专制独裁神权统治。因此,无论邪教披着什么外衣,说着什么动听的花言巧语,都是民主化和现代化进程中国家的最危险的敌人。

  预防邪教犯罪必须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坚持宗教团体不得干预政治;神职人员不得担任公职的原则。

  惩治邪教犯罪必须坚持刑事化原则,对于多次涉及邪教犯罪的涉邪组织,必须及时依法予以司法取缔。

   四、法轮功邪教组织的违法事实

  其严重社会危害性表现在:

  A. 严重威胁侵犯信徒及其密切接触者的生命、人身、财产安全和精神安全,严重侵犯信徒的精神自由权利和最基本的人权。

  骗取钱财:以高价发售录像带、练功服、书籍等办法,敛取钱财。从1992-1999年间,共获利1.4亿元,李洪志因此到处购买豪宅、汽车,并以数十万美元到美国投资移民。

  侵犯信徒精神自由权利,剥夺信徒独立思考、独立判断的能力。办法:除了法轮功的信息,禁止获得其他来源的信息;集体学法,互相竞争,互相激励。

  危害信徒人身安全、生命安全:

  贬低生命的意义,反对信徒求医问药;

  虚构人间天国、白日飞升;

  鼓动极端行动。造成大量信徒及其密切接触者出现精神和心理疾病,导致出现近2千例非正常死亡。

  B.严重破坏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自杀、自焚;宣扬邪教。

  非法结社。

  侵犯他人言论自由。从1996年开始,组织70多起大规模围攻事件,攻击任何不赞成“法轮功”的人员和言论。

  策动自杀、自焚事件:2001.1.23天安门广场自焚事件,造成2人死亡,3人重伤(现场录像来自CNN采访队现场拍摄的录像,当时中国公安机关曾经怀疑CNN与自焚者存在事先预谋,CNN在2;20分到达现场,2:30分发生自焚事件,并且正在CNN便于拍摄的角度,使其可以拍摄到清晰的图像)。

  C. 严重危害国家安全。阴谋分裂国家。

  干扰通信卫星。

  勾结台独和国外反华势力,阴谋分裂国家。

  性质:严重刑事犯罪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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