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凯风专区  >  学术
中国反邪教的国际法律合作问题

作者:黄 超 · 2007-12-05 来源:凯风网
     开展国际反邪教法律合作必须要面对两个问题,第一,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邪教组织是否属于宗教组织?第二,如果邪教组织属于宗教性的组织,是否仍然可以限制其活动和取缔其存在?以及如何防范和处置邪教产生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回答是肯定的,大多数国家都视邪教为宗教组织或者具有宗教性的组织。对于第二个问题,回答也是肯定的。依法打击邪教,维护基本人权和社会秩序,既有充分的国际条约依据,又有众多国家反邪教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因此,开展国际反邪教的法律合作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和广泛的国际空间。

     从我国现状来看,由于反邪教斗争的国际化,反邪教的国际法律合作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紧迫的理论与现实问题。一方面,要合理运用国际条约,大力宣传我国反邪教斗争的合法性与必要性,在政府和民间反邪教组织两个层面主动开展反邪教的国际法律合作;另一方面,针对邪教组织颠倒黑白,在国际上诬陷滥诉的问题,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正义,彻底揭穿邪教骗人和害人的伎俩。

     第一、   国际反邪教法律合作的法理基础

     依法打击邪教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仅不会损害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而且是有效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和社会的公共秩序。在《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等国际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人人皆应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这项权利应包括信奉自己所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个别或集体地、公开或私下地以礼拜、遵守教规、举行仪式和传播教义等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与自由条款同样不容忽视的是,在《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一条第三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该条款解决的是一个普遍受到关注的社会问题:没有限制的信仰自由是否可能成为控制他人、干涉他人自由的工具呢?也就是说,宗教自由不能被绝对地理解,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为不能因为宗教原因而免受惩罚。《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还特别指出:“必须确实保证绝不允许利用宗教或信仰以实现违反《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其他有关文件以及本宣言的宗旨和原则的目的,深信宗教自由或信仰自由还应该有助于实现世界和平、社会正义和各国人民友好等目标,应该有助于消除殖民主义和种族歧视的意识形态或行为。”这些条款既是区别宗教与邪教的试金石,也是世界各国限制和打击邪教组织及其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

     当然,对上述法律原则的理解与实践在各国反邪教斗争中,既有根本的共同点,又存在重大分歧,共同点在于,世界各国对邪教危害“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为的惩治绝不手软;分歧点在于:对邪教违法活动的限制和惩罚是否可以及于邪教本身?邪教作为组织是否可被取缔?在西方国家,法国和美国是该分歧点的两个极端。法国反邪教法律规定,一旦法庭判决一个教派侵犯人身、背信、诈骗、舞弊、非法行医或开药等罪行,司法当局即可下令解散该教派。法律还对受害者追究邪教及其首领提供了更多方便,因为前者可以“滥用人们的无知与弱点进行违法行为”而起诉后者。由此,法律加强打击操纵、损害未成年人、残疾人、在肉体或精神上依附他人的人的行为与现象。上述罪行可被判处3年监禁及250万法郎罚款。由此可见,对人的精神、物质、肉体、心理等各方面的侵害,也即是对人权的侵犯,是法律打击的重点。美国反对就邪教问题立法和取缔邪教组织,并于1998年通过所谓的《国际宗教自由法案》,在政府部门设立专门的国际宗教自由关注机构和职位,发表年度国别宗教自由报告,并根据本国法律对被认为有“迫害宗教”行为的国家的政府进行制裁。但是,美国教派问题研究专家艾伯尔指出:极端教派现象对美国社会的性质提出了许多根本性的挑战,这种挑战在法律制度领域尤其尖锐。艾伯尔在《美国的教派》一书中写道:“法律的本意、个人权利与司法权利的界限这些最基本的问题,现在都受到了挑战。在多大程度上的宗教活动的自由能够确保不干涉宪法所保障的他人的自由权利呢?倡导宗教信仰和滥用洗脑手段的区别又在哪里?我们如何界定这二者的区别呢?”对此,法国的《维维安报告》也批评美国的立场:“人们经常援引的宗教自由不是绝对的,但有时,人们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加以广义的解释,并据此解读欧洲或国际条约,认为这种自由是绝对的。美国国会1998年通过的一项法律似乎希望全世界都接受这种广义的解释。然而,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和国际儿童权利公约都承认,法律可以对宗教自由和享受宗教教育的权利设限。特别是欧洲人权公约第九条第二部分指出,进行此种限制的理由,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公众道德,以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鉴于各国在反邪教方面认知与实践的差异,我们认为,国际反邪教合作的现实的落脚点应该是:搁置对邪教的定性争议,寻求在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和依法打击邪教具体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二、   我国开展国际反邪教法律合作的途径

     首先,要大力开展与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反邪教法律交往与合作。鉴于邪教组织国际化的趋势,一些国际组织如欧盟议会每年定期公布邪教情况,以提醒各国对邪教进行制约。1992年2月,欧洲委员会议会通过了《关于宗派和新兴宗教运动的建议》,对宗派和新兴宗教运动活动所带来的问题表示关注,并呼吁各成员国采取包括教育和法律在内的各种手段,对付宗派和新兴宗教运动活动所带来的问题。1999年6月,欧洲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宗派非法活动的建议案》,要求各成员国政府利用正常的刑事和民事法律程序对抗以宗教的、秘密的或灵性的团体名义进行的非法活动,在相关国家和地区鼓励成立帮助此类团体活动的受害者的非政府组织等。欧盟议会从1994年起已4次作出决议,呼吁各国政府和议会加强邪教对策。事实表明,这些国际反邪教合作是起到了一定的现实效果的。但是,真正意义上的反邪教国际法律合作还有待展开。因此,我国可以在《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等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尝试与相关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建立反邪教的法律合作机制,为国际反邪教法律合作树立一个典范。

     其次,大力开展民间反邪教组织之间的国际法律援助合作。政府间反邪教的法律合作由于受到历史传统和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最初只可能在部分国家之间开展。而邪教往往利用国家间对法律原则的认识与实践差异逃避法律的制裁。特别是邪教善于在世界各国采取大量的诬陷与滥诉伎俩,使政府部门疲于应付,无可奈何。因此,开展民间反邪教组织的国际合作,尤其是在法律援助上开展合作就显得非常必要了。自20世纪70年代起,欧洲15个国家的民间反邪教组织联合成立了“宗派研究与信息中心欧洲联合会”。在法国成立了“保护家庭与个人协会”和“反对精神操纵中心”,建立了反邪教网站。法国“保卫家庭和个人协会”民间团体在1年内出动了100名自愿者对邪教组织的1万多人次进行说服教育。特别是在美国国内,活跃着数千个抵制邪教的民间社团。这些组织有一些是临时性的,如反对人民圣殿教的“有关亲属委员会”;反对“上帝之子”的“把我们的子女从‘上帝之子’解放出来的父母委员会”。也有一些组织是长期存在的,如“邪教警觉网”、“反崇拜团体小组”、“警惕宗教狂热组织之网”等,其成员包括参加过邪教组织但已醒悟脱离的人、邪教信徒的亲属、社会工作者和宗教人士等。他们一方面进行现身说法,用亲身经历揭露邪教的真面目,另一方面收集邪教的资料,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支持家长做误入歧途而加入邪教子女的工作,努力使他们挣脱邪教组织的束缚等。中国反邪教协会应该尝试开展与世界主要民间反邪教组织的法律合作,在必要时相互提供法律援助,解决一些由邪教挑起的法律争端。

      第三、   我国开展反邪教国际法律合作的具体方法

  各国政府在反邪教斗争中,都深刻体会到滥诉是邪教最擅长的伎俩。1967年,美国国内税务局因科学教派巧立名目、大肆敛财而取消其免税权利。此后,科学教派不择手段地与美国国内税务局和联邦调查局进行了长达27年的旷日持久的对抗,直到1993年美国国内税务局妥协为止。原美国联邦调查局洛杉矶办事处主任特德.冈德森感叹说:“对付该教谈何容易?它在美国的情报活动比联邦调查局毫不逊色。” 2000年3月14日,法国政府与科学教派之间的一场经济官司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欧洲共同体法院通过先予裁决程序,就科学教教会诉法国的法律有悖于《罗马条约》第73B-73G条关于资本流动自由的规定一案,作出明显不利于法国政府的判决。这些案例充分说明了与邪教展开法律斗争的艰巨性与长期性。当前,在与法轮功邪教的斗争中,我们发现法轮功邪教也将在世界各国进行诬陷和滥诉当成了它的救命稻草。

     法轮功邪教发起的大量国际诉讼有两个突出特点:直接针对个人;大肆造谣诽谤。法轮功邪教绝大多数诉讼案件都是针对我国国家领导人和政府主要官员个人,屡次通过这种卑劣的方式在国际上滋生事端。其目的是威胁所有参与过反邪教斗争的国人,让他们由于担心被牵连到国际诉讼案中而对反邪教望而却步。而大肆造谣诽谤则可以扰乱视听,制造混乱,博取同情。因此,在国际反邪教法律斗争中,要搁置有争议性的信仰问题,牢牢抓住邪教的具体犯罪行为,争取国际合作。一方面树立信心,充分运用国际法中的反邪教法理,将世界各国的法庭作为反邪教斗争的重要舞台,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积极应诉,争取打赢官司,创造几个成功的判例。另一方面,针对邪教的造谣诽谤,鼓励当事人以个人身份起诉邪教组织和个人。例如,法轮功诽谤辽宁省苏家屯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院一案,不仅应该通过媒体揭露邪教谎言,而且应该对邪教相关媒体和责任者以诽谤罪发起诉讼。事实胜于谎言,让法律揭穿邪教骗子手的丑恶嘴脸。

   [注:此文系中国反邪教协会2006年重点课题《当前国际反邪教法律问题研究》结题报告的概述摘要。]  
分享到: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