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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认清法轮功违法本质的误区

作者:卢勤忠 · 2007-10-26 来源:凯风网

  [内容摘要]我国邪教活动猖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们法制观念的薄弱。提高法制观念,首先须认清其活动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其组织的非法性的本质;就近期看,法轮功痴迷人员对“宇宙大法”与国家法律、善法与恶法、邪教标准、人治与法治、意见表达的自由等问题存在着一定的认识误区;确定邪教违法本质还应区分正常的宗教活动与邪教活动、正常的祛病健身活动与修练法轮功、一般的迷信活动与邪教活动的界限。

  [关键词]邪教     法制      认识误区     界限

  邪教危害世人,有目共睹。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7月22日中国政府依法取缔“法轮功”组织以前,全国有1500多人因修练“法轮功”死亡。而发生在2001年1月23日的天安门广场自焚事件更是震惊中外。为什么“法轮功”被宣布为非法组织后,其危害有变本加厉之势。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与社会转型时期价值的多元化、人们主导信仰的缺乏、社会不良风气及腐败现象的存在等多种因素有关,也与某些人的个人因素有关。但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是人们法制观念的薄弱和对宗教法律问题缺乏正确的认识。至今仍有许多法轮功痴迷者仍未彻底认识到法轮功的非法性,为法轮功所蒙骗,继续助纣为虐。因此,要防止邪教危害,必须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充分认清法轮功的违法本质。

  一、法轮功违法本质剖析

  1、认清法轮功的社会危害性

  法轮功的违法本质首先体现在它反对整个人类社会、危害我国的社会安定及引起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

 

  (1)法轮功具有反人类的特性。如李洪志宣扬“末世论”,“地球爆炸”,“人类毁灭”等荒诞邪说,用于制造社会恐慌。如李洪志《在瑞士法会上讲话》一书中说:“我们这个地球不是宇宙中的唯一有生命的星球,地球也不只这一次。我是讲,在这个地球这个位置上曾经有个以前的地球。以前那个地球废掉了,也有的是炸掉了,有过很多次。这个数字也已经相当大了。”在《转法轮》一书中说:“有一次我仔细地查了一查,发现人类有81次完全处于毁灭状态,只有少数人活了下来,遗留下原来的一点史前文明,进入了一个时期,过着原始生活。人类繁衍得多了,最后又出现了文明。经过81次这样周期的变化,我这还是没查到头。”如李洪志又说:“你返回到原来人类社会这个境界当中,不用太高,你回头看一看人、今天的人类社会,就会发现很可怕!真的很可怕!你看现在这个人类真是十恶俱全。”“人如果再滑下去就面临着毁灭,彻底的毁灭,那叫:形神全灭,很可怕!”“人都是从宇宙各个空间掉下来的——宇宙中不好的人往下掉,掉到宇宙的中心:地球。地球就是宇宙中的一个垃圾站。”“站在功能的角度,在大觉者的角度来看,这些生命体应当销毁。”

 

  (2)法轮功具有反政府性。法轮功利用其严密的组织,策划、指挥练习者非法聚集围攻国家机关、新闻单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如1998年5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批评“法轮功”的报道后,王治文、纪烈武、姚洁召集北京“法轮功”辅导站负责人多次密谋,在李洪志的授意和法轮功组织的骨干李昌等人的直接组织下,从5月27日到6月1日,上千名被蒙骗的法轮功练习者,连续6天围攻北京电视台;1999年4月下旬,天津师大教育学院主办的《青少年科技博览》,刊登了中国科学院院士何祚庥写的《我不赞成青少年练气功》一文,法轮功骨干分子得知后,鼓动数千名不明真相的法轮功练习者到天津师大教育学院静坐示威;4月25日,在李昌等人的组织、指挥下,各地的法轮功练习者陆续在中南海周围非法聚集、静坐示威。人数多达1万余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和新闻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了交通、治安秩序。

 

  (3)法轮功泯灭人性。法轮功散布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多人因练功走火入魔,自残、自杀,或因贻误医疗时间病情恶化而死。如吉林省法轮功练习者,马健民,对李洪志“安装法轮”说信以为真,认为“肚子好象有一个法轮在转”,剖腹寻找法轮,自残致死。山东省法轮功练习者高文会说:“地球将要毁灭,师父说我已功力园满,要我升天。”于是1999年6月28日服农药自杀身亡。江苏省法轮功练习者张玉琴,痴迷于法轮功,病痛难忍,不求医不服药,为提高“层次”,用刀片割断颈动脉自杀而死。河北省法轮功练习者曹玉珍,盲目轻信李洪志的迷信邪说,留下“李洪志不叫我活了,叫我死在东明桥沟里”的遗书,到住家附近东明渠投水自尽。另外,法轮功还致多人发生精神障碍。

  2、认清法轮功活动的违法性

  法轮功不仅事实上危害了社会,而且违反了我国多部法律的规定。

 

  (1)法轮功散布迷信邪说,否定现代科学,违反了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李洪志却说,“人类制定的法律就是在机械地限制人,封闭人,——人都象动物被管着,没有出路了,谁也想不出办法了。”显然其不想受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约束。表现在行为上,煽动其追随者不要遵守国家的法律,破坏国家法律实施。

 

  (2)法轮功非法集会、静坐等活动,违反我国《刑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我国《刑法》第296条,《集会游行示威法》第7条、第27条分别把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刑法》第300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4款对“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致人死亡的”,“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都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李洪志策划、煽动练功者在党政机关周围非法聚集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3)法轮功组织擅自出版、印刷、销售充斥封建迷信、有神论等唯心主义内容的出版物,违反《出版管理条例》。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迷信的内容;第45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轮功组织未经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大量印制、出售书籍、录音带、录像带、VCD等,严重违反了出版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3、认清法轮功组织的非法性

  法轮功不仅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其活动违反了我国的多部法律规定,而且该组织的成立本身就是非法的。

 

  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颁布实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进行登记。法轮大法研究会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没有履行合法的登记手续,属于非法结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19条第3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李洪志于1992年编造法轮功之后,未经民政部注册登记,即在北京设立了全国性的“法轮大法研究会”,自任会长,后来又陆续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39个法轮功辅导总站、1900多个辅导站、23000多个练功点。明显地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条例》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

  二、阻碍认清法轮功违法本质的几个认识误区

  (一)宇宙大法与国家法律问题


  在法轮功痴迷者当中,有这样一种看法:我们只受“法轮大法”的约束,不受当世法律的管束。这些人似乎把自己看成“超人”,真有点象李洪志所说的“走出三界外,不在五行中”。他们只管修练自己的“德行”、“心性”,可以漠视法律。

  这种认识,我认为是没有正确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没有正确认识人的社会属性;没有认清李洪志所谓的“真、善、忍”的虚伪性。

  1、守法是每一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从人的社会属性来看,我们每个人都是社会关系的一员,公民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马克思曾经说过:“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作为社会关系的一员,必然要受到社会行为规则——法律的约束。法国学者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曾经指出,“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这项权利决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P8)。“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P25)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在国家管辖下的公民无法脱离法律的约束。李洪志不是口口声声地对其弟子说:人是因为要受难,才从宇宙空间掉到我们这个地球上来的,人到这个世间就是为消除业力。承受人世间的一切也是对其是不是有修练心的一个考验。应该说,法律对人是有一定管束作用的,它使得人们不能为所欲为。李洪志一面说,为了提高层次,法轮功修练者要接受各种各样的考验,而另一面却又鼓动修练者可以不受法律约束的考验,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可见其鼓吹人在世上必须承受考验是假,而鼓动人们藐视法律是真。再如,李洪志在逃到美国后,说:“我是美国的永久居民,是在美国的法律行使范围内的永久居民。”这里,永久居民是一种法律资格,可见其是受法律约束的,只不过他是受美国法律的约束,而逃避了中国法律的管束。法轮功人员所谓“可以不受国家法律约束、只受法轮大法约束”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2、守法是每一个公民的道德低限。有些法轮功痴迷人员认为可以只顾“修性”、“积德”,而不需要遵守国家法律。这种看法显然是没有正确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是人的行为规范,道德属于人的意识形态。法律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约束人的行为。而道德主要通过舆论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思想。二者虽有区别,但也有密切的关系。良好的道德能够促进法律的实施;法律的实施能够提高培养良好的道德。从道德的外延来看,道德有层级之分。它既包括高层次的道德或叫理想的道德如共产主义道德(这种道德不约束普通公民,事实上也难以要求每个公民都遵循,只对社会上的先进分子发挥效力),也包括中间层次的道德如遵守团体纪律、规章或邻里之间和睦相处、互相帮助等,还有最低层次的道德或叫底线道德。而法律就属于最低层次的道德。它并不干涉人们的思想,只规范人们的行为。其对每个人提出的要求是相当低的。只要求人们至少不得有危害他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一个人连最低的道德都不能达到,何谈什么高层次的品德呢?何谈“修性”、“积德”呢?李洪志既然鼓吹要往高层次上带人,连最起码的遵守法律的德都没有达到,又有何资格谈高层次的德呢?一般的法轮功痴迷人员也应该明白:整个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并不能只依赖他人的努力,也必须从自身的遵纪守法做起。破坏法律,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利益,而且也无从提高自己的道德水准。

  3、李洪志的所谓“真、善、忍”的虚假性。李洪志认为,宇宙的基本特性就是“真、善、忍”。一个在社会中生活的成员所谓“可以不受国家法律约束、只受法轮大法约束”的说法,其本身就是虚假的,不能称为“真”。李洪志就是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到美国,但他还是要靠美国的法律作为其庇护伞的。他无法不遵守美国的法律。他不能凭其法身保护自己。这也是对其所谓的“真”的否定。作为社会成员,如果不遵守国家法律,必然破坏社会秩序,必然侵犯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怎么又能叫“善”?李洪志一贯号称其弟子应该忍。可是,当国家作出取缔法轮功、危及邪教存在时,他就不讲“忍”了,“忍”无可“忍”了。李洪志于2001年6月21日对北欧法会全体学员曾讲到:“作为大法弟子,圆满是修炼的结束,正法是在正法期间历史赋予你们的伟大责任。所以,在目前讲清真相、揭露邪恶中,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在圆融大法┅┅在讲清真相中,不要等,不要靠,不要指望外在因素的变化。我们每个人都是给未来创造历史,所以,每个人除了参加集体活动外,都要主动找工作做,只要对大法有利,都要主动去做、主动去干。在社会上接触的一切人都是讲清真相的对象。”这里,所谓“主动去做”、“主动去干”,实际上,就是要法轮功弟子去破坏法律实施。可见,李洪志所谓的忍,并不是真“忍”。

  (二)善法与恶法问题

  在目前法轮功痴迷者中,还有一种看法是,我们只能遵守善法,而不遵守“恶法”。在他们眼中,国家取缔法轮功的法,成了“恶法”。这样的认识,显然严重地阻碍了对法轮功违法本质的澄清。

  有上述看法的法轮功痴迷者,往往并不是真的不懂法律,恰恰相反,他们可能对法律相当熟悉,并且有一定文化层次。比如有一个法轮功痴迷者,女,51岁,本身就有大专文化水平,其丈夫也有法律方面的高级职称,不能谓其不懂得法律。但是,它有一个抗拒转化的理由是:你们通过取缔法轮功的法律是不合法的,所以我不遵守。对此问题,我认为,首先,从实体上说,政府取缔法轮功的法律从实质上说是符合广大人民利益的,是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是公正、合理的。这怎么能说是“恶法”呢?其次,从程序上说,取缔法轮功组织,既有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 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又有民政部1999年7月22日《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六不准”通告。这些法律文件或司法解释都是合法、有效的。第一,它们都是根据其本身的职权范围作出的,并没有超越各自的权限。第二,它们都是通过合法、正常的程序作出的。因此,从程序上讲,也是合法的。再次,所谓“恶法”非“法”的说法,无非是为其不遵守法律寻找借口。法律由立法机关通过后就得遵守,公民是无从选择的。即使法律果真不良或违宪,也只能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违宪程序来加以解决。边沁曾经说过,主权者的命令存在好坏之分。但是,不论其好坏,都必须将其视为法律。如果只有认为良好的法律才是法律,那么,“良好”的含义又是什么?“良好”的标准各人看法不一,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此外,人们对某一事物的好坏认识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从前认为良好的法律现在可能认为不好,这时怎么办?对于一部法律而言,如果有人说好,便遵守;有人说不好,就可以不遵守,法治秩序又何能维持?如果在法律的概念中加入价值判断作为必要的特征,那么就会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混为一谈,就会以道德义务作为借口破坏法律义务,从而破坏法律秩序。当某人认为要求纳税的法律是不公正时,那么,是否意味着他可以拒绝纳税。当某人认为公民有服兵役义务的法律是恶法时,他是否可以拒绝服兵役?答案是不言自明的。李洪志口口声声地讲,这个社会的道德水准下降了,没有希望了,可是,我们想一想,正因为社会存在各种各样的违法、犯罪以及其他丑恶现象,才需要有法律的存在。如果世上人人皆为尧舜,还要法律何用?法律的一个功能是它有提示作用。它通过对违法的制裁来告诉人们,什么是善,什么是恶,从而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准。

  (三)邪教标准的国际性与国内性问题

  在法轮功人员中,另有一种说法是,邪教固然要反对,但关键是,凭什么说法轮功是邪教?

 

  因此,在确认法轮功为邪教前,确定邪教的含义及特征是非常重要的。邪教含义及标准不确定,难以认清法轮功的邪教本质。我认为,确定我国邪教的含义既要考虑到国际上的共同标准,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从国外对邪教的定义看,比利时对邪教组织的表述是“邪教组织是指那些在组织和实践上进行非法、有害的活动,损害个人、社会或人类尊严的组织。”法国的表述是“邪教组织是实行极权制的社团,表明或不表明其宗教目的,其行为表现为侵犯人权和危害社会平衡。”美国的表述是“邪教指在教义上游离了宗教,崇拜某一个人、物体或某一套新要领,从事招魂术或神秘活动的非正统的秘密团体。各国关于邪教的定义虽然不同,但共同点是:邪教具有反逆性、危害性、宣教性及组织性等其特征,具体表现为:(1)神化首要分子,搞教主崇拜;(2)宣扬灾劫恐慌;(3)严密的内部组织;(4)有反政府、反社会的倾向和行动。

  我国“两高”1999年10月30日的《解释》(一)第2条对邪教组织作了明确的规定。它“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在反逆性、危害性、宣教性及组织性上,它认为邪教具有:教主崇拜,精神控制,编造散布妖言邪说,秘密结社,骗钱敛财,危害社会的特性。这与国际上关于邪教的含义几乎一致。不过,在该《解释》中,一个值得关注的地方有“非法”二字。这是我国与国外关于邪教定义上的重大区别。这样规定的好处是可以避免出现所谓“宗教包括合法的宗教与非法的宗教”的说法。凡宗教必然是合法的,凡邪教必然是非法的。而从国外的宗教学理论来看,大多把“邪教”视作宗教的一种。按各国法律的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如果认为邪教仍是宗教,那么,公民就有信仰邪教的自由。这既荒唐,又不利于对邪教的打击。日本在处理奥姆真理教的过程中,这个问题表现得尤其明显。奥姆真理教教主麻原彰晃为自己在教团内建立了一个绝对权威的法西斯组织,以神秘主义蒙蔽教徒。其骨干成员仇视社会,为了教团的目的而不择手段,肆意杀害无辜,破坏社会秩序,实际上是一个严密组织起来的反社会的邪教组织。1995年沙林事件发生后,日本政府以杀人罪和杀人未遂罪逮捕了麻原等人,东京地方法院经过100多次的审理,已宣判部分直接犯罪者死刑,这在日本法律上也是前所未有的。但即使日本政府根据《宗教法人法》宣布解散该组织,并依照《破产法》冻结了其全部财产,奥姆真理教仍在继续活动。并且在局部地区还有发展,麻原的女儿还当上“代教主”。现在,奥姆真理教还有39个活动据点,有1500名以上的信徒,拥有50亿资产。日本政府既要取缔一种认为是“宗教”的邪教,又要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显然是陷入了一个尴尬的境地。而我国明确规定,邪教为非法组织,并将其排斥在宗教之外,就较好地解决了打击邪教与保护宗教的问题。

  确定了邪教的含义和特征后,我认为,法轮功是符合邪教定义及具有上述特性的。(1)搞教主崇拜看,李洪志称“童年开始由佛家全觉大师传授独修炼法门,8岁时修炼圆满”,称自己是能把“整个人类超度到光明世界中”的“唯一”的救世主;(2)在反人类性上,他鼓吹“世界末日”即将来临。人生病是前世造的“业”在现世的报应,生病、遭罪都是在“消业”、“还前世业债”。(3)在精神控制上,他认为,人生病不用吃药、打针,要求其弟子千百遍地死读其经书,不得有半点怀疑;(4)在反政府性上,他策划、组织了上百次非法聚集活动,围攻各地的国家机关、新闻单位,破坏国家法律实施。(5)从宣教性上看,李洪志冒用了宗教名义,如其“法轮”一词就窃用佛教的名词,“业力”之说也来自于佛教。(6)在组织结构上,李洪志自任“会长”,下设多个辅导站,内部制定了一系列的《要求》、《规定》、《标准》和《须知》等规章制度。(7)从非法性上讲,我国民政部既已宣布法轮大法研究会是非法组织,法轮功具有非法特性。综上可以看出,法轮功是地地道道的邪教。

  (四)人治与法治问题

  在法轮功人员的转化工作中,经常会碰到有的人说,政府取缔法轮功是错误的,法轮功迟早是要平反的。党的历史上不是有许多事件后来都平反的吗?

  这种说法很能为法轮功人员的抗拒转化提供精神支撑。其实,对这个问题,他们没有从法律上仔细认真地思考过。共产党的发展、壮大,正如其他事物的发展变化一样,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其中也经历了许多的曲折、坎坷,曾经犯过不少错误。特别是象“文化大革命”这样的严重错误。事后确实对不正确的决定予以纠正。但是,邪教问题与“文革”错误是根本不能相提并论的。

  首先,时代背景不同。象“文革”这样的错误,是在我国法制不健全或者说无法制的情况下发生的;当初也并无立法上的决定。目前,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方略。在法制水平上,虽不能说是十分完美,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并日渐健全,已非“文革”当初“无法无天”之情形。

  其次,问题性质不同。“文革”问题主要是一个政治问题,对其错误的纠正被称为“平反”。而取缔法轮功的决定属于法律决定,对于法律决定的错误只存在是否违宪问题,撤销法律决定根本不能称为“平反”。

  再次,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同。我国政府作出的取缔法轮功的决定是由立法机关作出的,并且立法机关是通过正常立法程序、经过充分论证作出的。这与“文革”当时的人治盛行、随意擅断的情形完全不同。我国立法机关作出的取缔法轮功的决定代表了人民的意志,反映了全国人民的愿望;而立法程序的合法性又进一步保证了决定的正确性。所以,所谓“平反”之说是根本不成立的,它只能是法轮功人员为自己壮胆的一针强心剂和蛊惑人心、继续蒙骗世人的一种手段。

  在此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有的法轮功人员说,是先有了领导人的意见,才有民政部的决定和法律的通过;领导层内部也有分歧。对此问题,我认为,必须明确下面几点:(1)我国的宪法确立了四项基本原则,党的政策是法律的制定依据之一,这是毋庸置疑的。无论在哪一个国家,法律会体现执政党的政策、决定,这是完全正常的。(2)在我国,政党和立法机关仍是分立的,所以说,政党的决定本身不是法律,其要成为法律必须通过立法的程序。而这种政策经过立法机关的认可,就有法律权威性,它本身已上升为人民的意志,我们就不能再说其是少数人意志,是一种政策。(3)对于领导层的所谓意见分歧问题,首先,我觉得这应该属于国家秘密,用非法手段获取国家秘密,本身已经触犯法律。其次,如果真的存在意见分歧也纯属正常。美国的总统选举也是以微弱却有争议的多数票当选的,法轮功人员能否说美国总统的产生是非法的吗?

  (五)意见表达的自由与限制问题

  有的法轮功人员说:我国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的自由,上访是我的权利,为什么要对我加以限制。

  对此,我认为,要明确以下几点:(1)对于合法的言论、集会、结社、出版、游行、信仰自由国家是加以保护的。如我国的《刑法》第251条规定了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第298条规定了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2)单纯的个人信仰、思想道德问题,国家的法律不加以干涉。因为思想意识、个人信仰属于道德的范畴,法律只规范人们的行为。可一旦行为人进行悬挂、张贴宣扬法轮功的条幅、图像、徽记和其他标识;散发宣扬法轮功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聚众进行“会功”、“弘法”等宣扬法轮功的活动;以静坐、上访等方式举行宣扬法轮功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捏造或者歪曲、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组织、串联、指挥对抗政府的有关决定等就不是纯属思想问题,而已经表现为具体的行为,法律可以干涉。(3)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公民在行使其法律权利的同时,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并不得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同时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同时又规定:“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4)公民行使上访权利,必须通过正当的方式、正常的程序进行。采用不正当的方式、不正常的程序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公安部1999年7月22日的《通告》中第4条规定,禁止以静坐、上访等方式,举行维护、宣传法轮大法(法轮功)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这条规定已明确地提出,对于以所谓所谓行使上访权利,实际上是借上访之名,来进行非法的集会、游行、示威等到活动,法律是禁止的。对违反规定者采取一定的措施应该说是合法的。

  三、确定邪教违法本质应分清的界限

  (一)应区分正常的宗教活动与邪教活动的界限

  在我国,宗教组织及活动是合法的。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而邪教组织及活动是非法的,受到政府的取缔。但因为邪教往往冒用宗教的名义,二者极易混淆,应注意分清。(1)在崇拜活动方面,二者都有对某种力量的崇拜。但宗教是对超越于人世的超自然力量的崇拜,而邪教则是对教主的崇拜;宗教所崇拜的对象非现世的,而邪教所崇拜的对象则是当世的。(2)在宣传教义方面,二者都会宣传自己的教义。但从教义内容上看,宗教宣传的教义内容是无反逆性的,相反,它能使信教者得到一种精神上的依托,有利于社会稳定。而邪教宣扬的内容往往是歪理邪说,荒涎不经,它使信徒陷于极度的精神恐惧中,破坏社会的安定。从教义的系统性上看,宗教有独立、完整、系统的经典;而邪教并无系统的经典,往往拼拼凑凑。(3)在组织系统方面,二者都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但宗教组织是合法的,其活动是公开进行的;而邪教组织是非法的,其活动多为秘密或半公开进行。

  (二)应区分正常的去病健身活动与修练法轮功的界限

  法轮功最初是以气功的名义出现的。有许多人也正是抱着锻炼身体、去病健身的目的而练习法轮功的。也有的人并没有修练法轮功,而练习了其他气功。我认为,正常的练功健身与修练法轮功有区别。(1)目的不同。正常的练功健身的目的只是为了肉体上的强健体魂,并无其他精神上的目的;而修练法轮功,以李洪志的话说,并不是为了祛病健身,祛病健身是附带的,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追求一种所谓精神上的超越,是为了“上层次”。易言之,练功本身并不是目的,或者说根本不是练功。(2)效果不同。正常的健身活动能使人精力充沛,精神愉快;而法轮功往往使人精神萎蘼,神志惶惚,严重者致人走火入魔,自焚、自残。(3)方法不同。正常的健身活动是通过科学的、符合人体机能的方法来锻炼身体的,如跑步、游泳、打球等;而法轮功的修练方法是死背李洪志的经文,通过想象腹部存在“法轮”、有法身护体等精神意念来活动的,完全违背了科学精神、人体机理。

  (三)应区分一般的迷信活动与邪教活动的界限

  一般的迷信活动也会散布歪理邪说,愚弄世人,实施精神控制,也是非法的。而邪教组织的活动也会夹杂一定的迷信。但是,迷信活动与邪教活动仍然是有区别的,两者并不完全等同。(1)从信仰上看,一般的迷信活动只是传播一些违背科学的观念,并不搞教主崇拜;而邪教要求信徒崇拜教主。(2)从组织上看,一般的迷信活动没有严密的组织,没有内部规定和纪律;而邪教则往往组织体系严密、等级森严,有严格的内部规定和纪律。(3)从目的上看,一般的迷信活动只是为了骗财、骗色;而邪教虽然也有敛取钱财、奸淫妇女的目的,但主要是为了建立自己的“个人王国”,对抗社会,对抗政府,藐视法律。

  防范邪教危害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它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而全民法制观念的提高也并非一蹴而就,关键在于坚持不懈的努力。只要全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制观念不断提高,人人普遍自觉形成遵纪守法习惯,邪教就没有活动的市场和空间,其危害将日渐消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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