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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利时、奥地利反邪教立法启示

作者:李真彦 · 2013-10-23 来源:凯风网

  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法律在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在刑法等法律中对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进行一些规定,较好遏制了邪教违法犯罪活动,但“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经常游走在法律边缘。通过对比利时、奥地利两国反邪教立法的分析,从中可以获得一些启发。

  一、比利时反邪教立法

  比利时是反邪教立法较早的欧洲国家之一,早在1998年6月2日颁布的法律对邪教的概念进行界定。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指的有害邪教组织为任何从事违法的,造成损害的,危害个人或社会或侵犯个人尊严活动的哲学性或宗教性或自称具有此类性质的团体。”

  比利时以官方宗教团体制度建立起反邪教的宗教市场准入管制立法。比利时官方宗教团体法律地位必须具备法定的五个实体条件和法定程序条件。五个实体条件是:有一个组织机构;有足够多的成员;已经存续了相当长的时间;向公众贡献社会价值;遵循国家法律和相关公共秩序。法定的程序条件是必须获得司法部向议会的推荐和议会的最终批准。由于法定实体条件具有较强的模糊性、负责向议会推荐官方宗教团体法律地位的司法部享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未获议会批准的宗教或自称宗教目的团体依法不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而,获得比利时官方宗教团体地位的宗教少之又少。

  同时,比利时政府虽然不取缔官方宗教团体以外的宗教和自称宗教的团体,但它们明显受到歧视:政府一方面不赋予其官方宗教团体依法享有的宪法保护和政府平等资助;另一方面,为及时掌握邪教组织的活动情况,比利时联邦议会和地区议会均成立了反邪教调查委员会,各级政府也都有专门负责反邪教的部门,其任务是向国民公布邪教的活动情况,告诫人们对邪教提高警惕。1996年比利时议会成立了特别委员会,评估非官方宗教团体的潜在威胁。该特别委员会将官方宗教团体以外的宗教团体分为值得尊敬的宗教团体和有害邪教,将“耶和华见证人”、“安息日圣降临会等189个宗教、自称宗教目的团体标注为邪教,提出把“意识控制”作为一项犯罪。政府方面,比利时国家安全局设立了专门对付邪教的“防范公众恐怖处”,专门监控邪教动向,搜集其违法犯罪证据,及时打掉扰乱社会秩序、造成社会危害的邪教组织,并向社会公布邪教的罪证。

  二、奥地利反邪教立法

  早在1874年,奥地利立法就将宗教团体分为官方宗教团体和非官方宗教团体,只有官方宗教团体的成员才可以享受公共宗教活动的权利,未获得认可的宗教团体只享有私人宗教活动的权利。一个人如果离开合法认可的宗教团体,没有参加另一个合法认可的宗教团体,其公共宗教活动的权利就被彻底否定。为有效防范打击邪教组织,奥地利政府家庭部于1996年11月公开发行反邪教宣传手册《邪教知识》,向公众揭示当今世界上较活跃的22种邪教的特征、活动和手法,号召公民要相信科学知识,不要受邪教误导。目前,奥地利政府仅承认12个宗教团体具有官方宗教地位。一个宗教团体一旦获得官方宗教地位,将享受公权范畴的利益和保护,如享受税收优惠、公法法人身份等保护。非官方宗教团体虽然可以进行集会和信仰,但只是作为私权范畴的宗教信仰表示行为受到保护,不受公法保护。奥地利90%的人认为,非官方宗教团体具有危险性,而官方的宗教团体则无危害。为防范被社会视为邪教或危险宗教的新兴宗教团体成为官方宗教,奥地利议会于1997年通过新的宗教法,在登记程序中,将宗教组织划分为“被国家认可的教会”以及“被政府合法承认”的宗教。前者必须满足的条件包括: 成员人数至少有1 万6 千人;在奥地利存在20 年以上; 作为被合法承认的宗教10年以上。后者必须满足的基本条件有: 拥有300名以上的成员; 提出申请后等待6 个月的时间。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可以拒绝登记: 对年轻人有不利影响; 为传播宗教不适当地采用心理学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和秩序、社会道德以及公民的生命与健康。

  三、启示

  比利时、奥地利两国通过反邪教立法,较好遏制邪教的发展蔓延,给我们开展反邪教法律实践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和启示。我们可以在反邪教立法及司法解释中融入下面的一些做法

  1、实行严格准入制度。可以借鉴上述两个国家的做法,结合国情,对欲申请成为宗教团体的组织设置严格的准入条件,包括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实体条件除需要组织机构、人员数量、场所、存续时间条件外,还要对社会和个人不具有危害性,能够遵守国家法律、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程序条件要经过严格把关,由相关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核,重点评估其潜在的危险性,可能对社会产生的不良影响等,实行层层审核把关制度。

  2、实行审核终结制。借鉴比利时的做法,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未能批准的,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有关部门申诉,实行审核终结制。

  3、实行特别刑事规定。改变以往“意识”不能作为犯罪条件,对刑法总则中的犯罪条件及分则中有关邪教犯罪条文设置特别规定,将“意识控制”或“精神控制”作为邪教犯罪的条件之一,加大对邪教组织犯罪的惩治力度,克服实践中处理邪教违法犯罪出现的定性难、定罪难等问题。

  4、准确界定宗教活动。对什么组织、什么样群体甚至个人可以进行宗教活动进行严格规定,对什么是正常的宗教活动,什么是邪教活动进行准确界定,防范邪教组织假借宗教名义误导信众进行邪教活动、实施破坏社会稳定的行为。同时,可以由反邪教志愿组织统一编印反邪教宣传手册,加大对群众的宣传,重点引导民众如何识别邪教、不同邪教之间区别及误入邪教后怎么办等,提高民众抵御邪教的意识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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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