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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教犯罪的组织架构分析兼论刑事责任的认定

作者:张红良 · 2013-01-31 来源:凯风网

  邪教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通过刑罚这一最为严厉的法律工具予以惩治。我国刑法第300条和1999年10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专门针对邪教犯罪的刑法规定,这为惩治邪教犯罪提供了严谨的法律依据。但是,邪教犯罪大都是有组织犯罪,同一犯罪涉案人数较多,对于此类犯罪的参与者要区别对待,视具体情况确定各自刑事责任,而不能简单地一概定罪或从重。

  邪教犯罪的组织架构分析

  在内部结构上,邪教大多组织严密、人数众多,教派内部等级森严、阶层分明。关于邪教本身的组织性,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即有表现。该司法解释将邪教定义为: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它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因此,邪教本身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相应的邪教犯罪也呈现有组织犯罪的特点。比较典型的如东京地铁毒气事件发生后,东京警方以涉嫌绑架、非法监禁、非法研制麻醉药物、秘密制造枪支、杀人和杀人未遂等罪名在全国通缉麻原及其亲信,共逮捕嫌疑犯428人。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以杀人罪等罪名对麻原等180名嫌疑人进行起诉。由此,可见邪教组织之严密和庞大。

  在犯罪动机上,在邪教犯罪中,所谓的“教主”或其他头目,大多只是授意教众犯罪或组织谋划犯罪,较少直接行使犯罪行为,这就是邪教犯罪组织性的特点,是邪教本身组织性在犯罪活动上的体现。鉴于邪教内部等级森严,教众大多经历洗脑,教众直接实施犯罪是在其上级教徒的“命令”或“指导”下,教众实施犯罪并非为牟取私人利益等特点,在认定邪教犯罪时就应当考虑邪教本身特殊的组织性,有区别的认定刑事责任。在犯罪主观方面,邪教组织犯罪均为故意犯罪,且大多是有预谋犯罪,而不是激情或突发犯罪。

  邪教犯罪与普通犯罪的区别

  所谓邪教犯罪,即利用邪教形式进行的犯罪,是在邪教的外衣下,迷惑教众、对教众洗脑,煽动教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骗取教众财物或其他利益,甚至煽动教众与政府对抗、行使反人类反国家的犯罪活动。在邪教犯罪中,行为人信仰扭曲,且固执地追求和维护这种偏激性、敌视性、破坏性迷信邪说,从而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事法律规范、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与普通犯罪相比较,邪教犯罪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犯罪借用邪教外衣。犯罪分子在邪教教义的洗脑下,“自愿”为邪教教派献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二是犯罪多集中在反人类反社会的罪行中。邪教犯罪中有以谋取财色为主要目的的犯罪,但更大部分是单纯的反人类反社会的犯罪。三是犯罪大多由普通教众进行,教主或其他教内头目只是授意或组织。四是犯罪的手段残酷、危害巨大。邪教犯罪往往不及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普通民众利益。

  邪教组织犯罪涉及的罪名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直接涉及邪教犯罪的规定中刑法第300条,该条规定包括两个罪名,分别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但是实践中邪教组织所涉犯罪远不至此两罪名,任何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私财产权益、公民生命身体健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罪名都可能为邪教组织所犯。这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体现。该解释第二、三、四、五、六、七、八条就分别针对邪教组织犯罪可能涉及到的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民生命身体健康、侵犯公私财产权益、危害国家安全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邪教组织犯罪责任认定的一般理论

  在邪教组织中,各成员间权力等级森严,在“组织活动”中各成员分工明确,在涉及到犯罪行为时也是如此。邪教组织犯罪的本质上与刑法理论上的共同犯罪相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主犯与从犯。共同犯罪不一定区分主犯与从犯,也可能全部由主犯构成。但在邪教组织犯罪中,鉴于邪教组织本身较为严密和庞大的组织性,一般有条件区分主犯和从犯。所谓的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依照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胁从犯。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人。在邪教组织犯罪中,有部分犯罪人是被受控参加犯罪。胁迫他人参加犯罪的人一般情况下构成主犯,而被胁迫的人则构成胁从犯。鉴于胁从犯在主观上并不愿意参加犯罪,属于被胁迫的性质,因此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教唆犯。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有可能构成主犯,也有可能构成从犯,其地位要依案情而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教唆的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教唆犯构成间接正犯,对被教唆人所犯之罪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被教唆人行使了超出教唆范围的罪行,则教唆人在原则上不对超出教唆范围的部分承担责任。

  邪教组织犯罪责任认定的特殊性

  除以上邪教组织犯罪在刑法上的分类外,有以下几点特殊性需要我们注意:

  1.对被“洗脑”的参与者特殊对待。大部分邪教组织均会采取一定形式对教众洗脑,被洗脑的教众在歪理邪说的冲击下,自身健康的价值观和人生观摧毁,在极端的心理状态下极易受教派教唆从事犯罪活动。对于此类邪教组织犯罪的参与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一方面,对其的改造需要从意识上做起,过重的刑罚并不能起到有效的作用;另一方面,在犯罪时,此类犯罪人意识被“蒙蔽”,很难正确判断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这种类似于“精神不健全”状态的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对既是犯罪人又是受害人的参与者的特殊对待。有部分邪教组织犯罪,其教众既是犯罪人又是受害人,如敛财犯罪中。教派头目,要求教众上交一定费用,同时要求教众去骗取其他人财物上交给教会。对于这种情况,要明确区分犯罪人和受害人两种身份。做为犯罪人时理应承担刑事责任,做为受害人时,则应在相应案件侦破后给予其应有的补偿。同时,绝不能把其作为受害人时的犯罪数额累加到其作为犯罪人时的犯罪数额

  3.对多次参加犯罪行为的参考者的特殊对待。对多次参加同种性质犯罪的,各犯罪数额可以累加的应当累加计算,但应考虑各次犯罪时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对于需要数罪并罚的,也应当考虑各次犯罪时不同的地位和作用。这是因为,邪教组织内部也有一定的升迁机制。普通教众在初次犯罪时可能是被胁迫的从犯,但第二次就可能是胁迫他人的主犯。因此数次犯罪一定要考虑到每次犯罪的不同情况,以实现罪刑均衡。

  邪教组织犯罪参与者刑事责任区别认定的重要意义

  1.是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邪教组织犯罪的参与者也不外如是。对于这些参与者,由于在同一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地位不同,自然应当区别对等,区分不同责任,判处不同刑罚。

  2.是分化邪教组织的重要方法。大部分邪教组织的教众参与邪教的初衷都是善良的,只是经过教派教义的洗脑才走上邪路。因此,对普通教众和教派首脑应当区别对待,以期分化邪教,集中力量,打击重点。

  3.是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教育和改造是刑罚的重要功能,对于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自然应当从重处罚,以体现刑罚的惩罚性效果,震慑犯罪人;但对于罪行较轻或被胁迫、被教唆犯罪的犯罪人,则应当教育为主,在量刑时适当从轻或减轻,注重刑罚的教育效果。

  总之,邪教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总体上需要保持从严从紧打击的状态。但在认定为犯罪时,要视各参与者具体情况,有区别地对待,以更好地实现刑法目的,更高效地惩防此类犯罪。

 

【责任编辑: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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