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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在揭阳获刑

作者:大勇 · 2018-12-24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2018年6月19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某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勇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黄少勇,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揭阳市榕城区。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少勇于1998年开始修炼法轮功,并通过使用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人民币等方式传播和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2017年5月22日23时许,民警对黄少勇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升街道办事处新河村建阳路南三区5幢1梯302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到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人民币289张(其中10元面额的189张、5元面额的100张)、法轮功书籍115本、法轮功卡片5张、法轮功宣传单15张及光盘4张。2017年7月12日9时,黄少勇在东升街道办事处新村建阳路南三区5幢1梯楼下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现场从黄少勇身上扣押到钱包1个(内有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10元面额人民币27张、5元面额人民币17张)。随后,民警再次对上述302号黄少勇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到法轮功书籍10本及法轮功宣传资料24张。经揭阳市公安机关认定,从黄少勇处扣押的人民币333张、书籍125本、卡片5张、光盘4张、宣传单及宣传资料39张均属于法轮功组织传教及宣传煸动的宣传品。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少勇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如上判决。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相关法律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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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