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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一女子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获刑

作者:林雪 · 2018-09-06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2018年7月12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温春霞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温春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温春霞,女,1976年出生,宝鸡渭滨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温春霞步行至宝鸡市渭滨区巨家村二组通往渭滨区工业园附近,向过往群众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经群众举报,警方将被告人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品小册子3册,“法轮功”小卡片20张,“法轮功”光盘1张。从其家中查获“法轮功”宣传单页40张,小册子15本,光盘1张,挂历及日历3本,邮政快递单2张,书记6本,mp3播放器1个,李洪志图像1张。

  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温春霞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温春霞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向他人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春霞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从事邪教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较轻,应认定为情节较轻,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温春霞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十一)项、第三条(二)项、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遂做出以上判决。

  延伸阅读

  201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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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虎